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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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有关自然人的规定是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典的基础和核心内容。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确认,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本章保留了民法通则中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规则,修改了不符合实践发展的规定,并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在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结构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作了较大的扩充。

本章删除了民法通则的“个人合伙”一节。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删除这一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民法总则应当保留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以规范其入伙、退伙、债务承担等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普通的民事合伙是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商事合伙如合伙企业可以归为“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不应当再规定个人合伙。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合伙行为予以规范。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与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需经登记。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这类合伙的规定,合同法也可以对民事合伙合同作出规范。从境外立法例看,多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放在债编中加以规定。基于此,民法总则不再专门规定个人合伙。对现有的合伙,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民事合伙,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合伙合同”,对相关问题作出规范;二是对于商事合伙企业,民法总则已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一章予以规范,具体规则仍由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单行法规定。

本章共分四节,44条。第一节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胎儿利益保护,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及其法定代理人,自然人住所等。第二节为监护,主要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监护、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意定监护、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监护终止等。第三节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主要规定了宣告失踪条件、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失踪宣告撤销、宣告死亡条件、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时间确定、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撤销死亡宣告及其法律效果等。第四节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也即确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从含义来说,称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显得更为全面。采用“民事权利能力”,突出了民法以保护民事权利为核心的立法精神。

“权利能力”是近代德国法学创造的概念。在古代罗马法上,并无“权利能力”概念。在罗马法,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三种资格: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当时尚未使用“权利能力”来概括这三种资格,而是用人格或者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种资格。一般认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但权利能力的主体限于自然人。德国民法学者加以发展,一是进一步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将“人”实现抽象形式化,不仅将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还将权利能力赋予法人,改变了唯有“自然人”才是“人”的观念。这两点在德国民法典中都有明确体现。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的特征。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因任何原因丧失、消灭。自然人受到刑事处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都不能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减损或者消灭。法律包括公法都不得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即使因被判处刑事处罚而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样一种法律资格也不受影响。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取得实际的民事权利。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所取得的。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转让,也不能抛弃或者继承。根据民事权利的类型不同,自然人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一定差别。对于财产方面的具体民事权利,自然人可以选择享有、转让或者放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自然人一旦出生,即依法律规定当然享有,不可以转让,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一般认为,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即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胎儿与母体分离之际无生命的,是死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如何判断“出生”,学说上有全部露出说、断脐带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等。关于“死亡”的判断,也存在不同的学说,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实践中,具体如何判断“出生”和“死亡”,可参考下一条的解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