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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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就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该从何处寻找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

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会对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作出规定,以便为裁判机关提供指南。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法律的适用”规定:“(1)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韩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民事,如无法律规定,依习惯法;如无习惯法则依法理。意大利民法典第1至9条对民法的法律渊源作了详细的规定,该国民法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命令由宪法性法律调整)、条例(总理制定条例的权力由宪法性法律规范。根据特别法的规定,其他权力机关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行使制定条例的权力)、行业规则(行业条例、集体经济协定、集体劳动契约和劳动法院作出的有关集体争议的判决是行业规则)和惯例(在法律和条例调整的范围内,惯例只有在法律和条例援引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西班牙民法典》第1条规定,西班牙法的渊源包括法律、惯例(惯例须已被广泛接受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的道德规范,司法判例在不仅仅是意向声明的解释性实践时可视同惯例)和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和惯例均欠缺时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和第2条也对民法的法律渊源作了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一章“法之渊源”规定,法律为法的直接渊源;不违背善意原则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只有在法律容许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法律未禁止约定或者当事人仲裁条款预先约定采用衡平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的意见比较集中,主要是围绕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包括哪些,应当如何规定展开讨论,其中包括:“法律”的范围,即法律是否包括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是否要规定习惯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是否应当规定法理作为判案的依据;是否保留国家政策的规定等。综合各方面意见,本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法律适用规则。在条文形成过程中,曾一度将“民事纠纷”修改为“处理民事关系”,最终条文又改回“民事纠纷”。这是考虑本条规定旨在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提供法律适用规则。至于民事主体之间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很大的自主权,且民法规定很多为任意性规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适用。比如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至于当事人是否必须在合同中全面载明这些内容并无硬性要求,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特定交易环境下,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交易习惯优先于法律的适用。因此,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比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广阔许多,法律适用规则也不是完全一样的。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法律的授权,针对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此外,有的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如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土地承包的实施办法。有的法律则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变通规定,如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再比如继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用作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确认了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主要考虑:一是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与我国现行立法是一致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定习惯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二是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也符合现实需要。民事生活纷繁复杂,法律很难做到面面俱到,习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在商事领域和社会基层,对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需求较为强烈。三是根据习惯裁判更贴近社会生活,有利于定分止争,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有必要根据习惯处理民事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