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总会计师条例
(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分类分项列示。其中,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1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财面数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企业出示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
第三十四条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一)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
(四)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五)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七章 费 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 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九章 会计计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又称财务报表,下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
第四十二条 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一)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二)重置成本。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三)可变现净值。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量。
(四)现值。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五)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2015年10月10日 财库〔2015〕19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政府财政总预算会计(以下简称总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总会计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总会计。
第三条 总会计是各级政府财政核算、反映、监督政府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以及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专用基金和代管资金等资金活动的专业会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会计核算不适用本制度,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条 总会计的工作任务主要包括:
(一)进行会计核算。办理政府财政各项收支、资产负债的会计核算工作,反映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严格财政资金收付调度管理。组织办理财政资金的收付、调拨,在确保资金安全性、规范性、流动性前提下,合理调度管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规范账户管理。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等的管理;
(四)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通过会计核算和反映,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并对总预算、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执行实行会计监督;
(五)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家金库、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组织本地区财政总决算、部门决算编审和汇总工作;
(七)组织和指导下级政府总会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会计人员,负责总会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总会计的核算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等会计信息,反映政府财政受托责任履行情况。
总会计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包括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财政部门自身和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
第七条 总会计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本级政府财政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八条 总会计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年度终了后,可根据工作特殊需要设置一定期限的上年决算清理期。
第九条 总会计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发生外币业务,在登记外币金额的同时,一般应当按照业务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记账。
期末,各种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资产负债项目,应当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其中,货币资金项目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计入有关支出等科目;其他资产负债项目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计入有关净资产等科目。
第十条 总会计应当按照业务或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第十一条 总会计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部分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十二条 总会计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十三条 总会计的会计记录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总会计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全面反映政府财政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等。
第十五条 总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政府财政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反映、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监督、决策和管理需要相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政府财政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六条 总会计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总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财政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的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财政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确保不同政府财政的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八条 总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九条 资产是指政府财政占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第二十条 总会计核算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变现的资产;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核算的资产具体包括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暂付及应收款项、预拨经费、应收转贷款和股权投资等。
财政存款是指政府财政部门代表政府管理的国库存款、国库现金管理存款以及其他财政存款等。财政存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并由总会计负责管理,统一在国库或选定的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统一收付,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
有价证券是指政府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并持有的政府债券。
应收股利是指政府因持有股权投资应当收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借出款项是指政府财政按照对外借款管理相关规定借给预算单位临时急需,并需按期收回的款项。
暂付及应收款项是指政府财政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包括与下级往来和其他应收款等。暂付及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预拨经费是指政府财政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预拨出应在以后各月列支以及会计年度终了前根据“二上”预算预拨出的下年度预算资金。预拨经费(不含预拨下年度预算资金)应在年终前转列支出或清理收回。
应收转贷款是指政府财政将借入的资金转贷给下级政府财政的款项,包括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等。
股权投资是指政府持有的各类股权投资资产,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 总会计对符合本制度第十九条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应当在取得对其相关的权利,并且能够可靠地进行货币计量时确认。
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核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或发生时实际金额进行计量。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负债是指政府财政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偿付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核算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核算的负债具体包括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暂收及应付款项、应付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转贷款、其他负债、应付代管资金等。
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是指国库集中支付中,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当年未支而需结转下一年度支付的款项采用权责发生制列支后形成的债务。
暂收及应付款项是指政府财政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务,包括与上级往来和其他应付款等。暂收及应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
应付政府债券是指政府财政采用发行政府债券方式筹集资金而形成的负债,包括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和应付长期政府债券。
借入款项是指政府财政部门以政府名义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借入的款项,以及通过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借款形成的负债。
应付转贷款是指地方政府财政向上级政府财政借入转贷资金而形成的负债,包括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和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等。
其他负债是指政府财政因有关政策明确要求其承担支出责任的事项而形成的应付未付款项。
应付代管资金是指政府财政代为管理的,使用权属于被代管主体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对符合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负债定义的债务,应当在对其承担偿还责任,并且能够可靠地进行货币计量时确认。
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政府财政承担或有责任(偿债责任需要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的负债,不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总会计核算的负债,应当按照承担的相关合同金额或实际发生金额进行计量。
第五章 净 资 产
第二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政府财政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
第三十条 总会计核算的净资产包括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资产基金和待偿债净资产。
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是指一般公共预算收支的执行结果。
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是指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的执行结果。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是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的执行结果。
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是指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等资金收支的执行结果。
专用基金结余是指专用基金收支的执行结果。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政府财政安排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不足的储备资金。
预算周转金是指政府财政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库款周转资金。
资产基金是指政府财政持有的债权和股权投资等资产(与其相关的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
待偿债净资产是指政府财政承担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等负债(与其相关的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而相应需在净资产中冲减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结转结余应每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二条 收入是指政府财政为实现政府职能,根据法律法规等所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核算的收入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专用基金收入、转移性收入、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等。
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是指政府财政筹集的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是指政府财政筹集的纳入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是指政府财政筹集的纳入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
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是指政府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等资金收入。
专用基金收入是指政府财政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设立的各项专用基金(包括粮食风险基金等)取得的资金收入。
转移性收入是指在各级政府财政之间进行资金调拨以及在本级政府财政不同类型资金之间调剂所形成的收入,包括补助收入、上解收入、调入资金和地区间援助收入等。其中,补助收入是指上级政府财政按照财政体制规定或因专项需要补助给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包括上级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上解收入是指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由下级政府财政上交给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调入资金是指政府财政为平衡某类预算收支、从其他类型预算资金及其他渠道调入的资金。地区间援助收入是指受援方政府财政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转来的可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收入。
债务收入是指政府财政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发行债券、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借款等方式筹集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收入。
债务转贷收入是指本级政府财政收到上级政府财政转贷的债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和专用基金收入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转移性收入应当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或实际发生的金额入账。债务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发行额或借入的金额入账,债务转贷收入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转贷金额入账。
已建乡(镇)国库的地区,乡(镇)财政的本级收入以乡(镇)国库收到数为准。县(含县本级)以上各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含固定收入与共享收入)以缴入基层国库数额为准。
未建乡(镇)国库的地区,乡(镇)财政的本级收入以乡(镇)总会计收到县级财政返回数额为准。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应当加强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对于各项收入的账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预算收入日报表和其他合法凭证为依据。发现错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共同更正。
对于已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收入退库(付),要严格把关,强化监督。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退库(付)项目,一律不得冲退收入。
属于国家规定的退库(付)事项,具体退库(付)程序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支 出
第三十六条 支出是指政府财政为实现政府职能,对财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核算的支出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专用基金支出、转移性支出、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等。
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是指政府财政管理的由本级政府使用的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支出。
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是指政府财政管理的由本级政府使用的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支出。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是指政府财政管理的由本级政府使用的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
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是指政府财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等资金安排的支出。
专用基金支出是指政府财政用专用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转移性支出是指在各级政府财政之间进行资金调拨以及在本级政府财政不同类型资金之间调剂所形成的支出,包括补助支出、上解支出、调出资金、地区间援助支出等。其中,补助支出是指本级政府财政按财政体制规定或因专项需要补助给下级政府财政的款项,包括对下级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上解支出是指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由本级政府财政上交给上级政府财政的款项。调出资金是指政府财政为平衡预算收支、从某类资金向其他类型预算调出的资金。地区间援助支出是指援助方政府财政安排用于受援方政府财政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支出。
债务转贷支出是指本级政府财政向下级政府财政转贷的债务支出。
债务还本支出是指政府财政偿还本级政府承担的债务本金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一般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年末可采用权责发生制将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列支入账。从本级预算支出中安排提取的专用基金,按照实际提取金额列支入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专用基金支出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转移性支出应当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或实际发生的金额入账。债务转贷支出应当按照实际转贷的金额入账。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按照实际偿还的金额入账。
凡是属于预拨经费的款项,到期转列支出时,应当按本条前款规定列报口径转列支出。
对于收回当年已列支出的款项,应冲销当年支出。对于收回以前年度已列支出的款项,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冲销当年支出。
第三十九条 总会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科学预测和调度资金,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办理支出,严格审核拨付申请,严格按预算管理规定和拨付实际列报支出,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用款计划的支出,不得任意调整预算支出科目。
对于各项支出的账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划款清算凭证、资金支付凭证和其他合法凭证为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外,不得采用权责发生制列支。权责发生制列支只限于年末采用,平时不得采用。
第八章 会计科目
第四十条 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各级总会计应当对有关法律、法规允许进行的经济活动,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使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以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为进行有关经济活动的依据。
二、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不需使用的总账科目可以不用;在不影响会计处理和编报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各级总会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本制度规定以外的明细科目,或者自行减少、合并本制度规定的明细科目。
三、各级总会计应当使用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不得随意打乱重编。
第四十一条 各级总会计适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续表
续表
第四十二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如下:
一、资产类
1001国库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存放在国库单一账户的款项。
二、国库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预算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预算收入科目。当日收入数为负数时,以红字记入(采用计算机记账的,用负数反映)。
(二)收到国库存款利息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科目。
(三)收到缴入国库的来源不清的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四)国库库款减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国库存款的结存数。
1003国库现金管理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实行国库现金管理业务存放在商业银行的款项。
二、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照国库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将库款转存商业银行时,按照存入商业银行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国库现金管理存款收回国库时,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科目,按照原存入商业银行的存款本金金额,贷记本科目,按照两者的差额,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实行国库现金管理业务持有的存款。
1004其他财政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未列入“国库存款”、“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反映的各项存款。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资金性质和存款银行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财政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财政专户收到款项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其他财政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除规定作为专户资金收入外,其他利息收入都应缴入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取得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时,按照实际获得的利息金额,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按规定作为专户资金收入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代管资金”或有关收入科目;
2.按规定应缴入国库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将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缴入国库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科目。
(三)其他财政存款减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持有的其他财政存款。
1005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的业务。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未单设的地区不使用该科目。
二、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为预算单位直接支付款项时,借记有关预算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每日将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等结算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送总会计结算资金,按照结算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结报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当日资金结算后一般应无余额。
1006有价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并持有的有价证券金额。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有价证券种类和资金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三、有价证券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购入有价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
(二)转让或到期兑付有价证券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按照该有价证券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持有的有价证券金额。
1007在途款
一、本科目核算决算清理期和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发生的需要通过本科目过渡处理的属于上年度收入、支出等业务的资金数。
二、在途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决算清理期和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收到属于上年度收入时,在上年度账务中,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收入科目;收回属于上年度拨款或支出时,在上年度账务中,借记本科目,贷记“预拨经费”或有关支出科目。冲转在途款时,在本年度账务中,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持有的在途款。
1011预拨经费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预拨给预算单位尚未列为预算支出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预拨经费种类、预算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预拨经费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拨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转列支出或收回预拨款项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年末尚未转列支出或尚待收回的预拨经费数。
1021借出款项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按照对外借款管理相关规定借给预算单位临时急需的,并需按期收回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借款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借出款项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将款项借出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
(二)收回借款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借给预算单位尚未收回的款项。
1022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因持有股权投资应当收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被投资主体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收股利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持有股权投资期间被投资主体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的,按应上缴政府财政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股利”科目;按照相同的金额,借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贷记“股权投资(损益调整)”科目。
(二)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有关收入科目;按照相同的金额,借记“资产基金—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尚未收回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1031与下级往来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与下级政府财政的往来待结算款项。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下级政府财政、资金性质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与下级往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借给下级政府财政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体制结算中应当由下级政府财政上交的收入数,借记本科目,贷记“上解收入”科目。
(三)借款收回、转作补助支出或体制结算应当补助下级政府财政的支出,借记“国库存款”、“补助支出”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发生上解多交应当退回的,按照应当退回的金额,借记“上解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发生补助多补应当退回的,按照应当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补助支出”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下级政府财政欠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本级政府财政欠下级政府财政的款项。
1036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临时发生的其他应收、暂付、垫付款项。项目单位拖欠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导致相关政府财政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贷款本息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资金性质、债务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应收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其他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
(二)收回或转作预算支出时,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或有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政府财政对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政府财政行使追索权,收回项目单位贷款本息费时,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政府财政最终未收回项目单位贷款本息费,经核准列支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及时清理结算。年终,原则上应无余额。
1041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转贷给下级政府财政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本金及利息。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收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和“应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明细科目,其下分别设置“应收本金”和“应收利息”两个明细科目,并按照转贷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向下级政府财政转贷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时,按照转贷的金额,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到期应收回的转贷本金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二)期末确认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应收利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计算出的转贷款本期应收未收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三)收回下级政府财政偿还的转贷款本息时,按照收回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收回的转贷款本金及已确认的应收利息金额,借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扣缴下级政府财政的转贷款本息时,按照扣缴的金额,借记“与下级往来”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扣缴的转贷款本金及已确认的应收利息金额,借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应收未收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本金和利息。
1045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转贷给下级政府财政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的本金及利息。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收本金”和“应收利息”两个明细科目,并按照转贷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本级政府财政向下级政府财政转贷主权外债资金,且主权外债最终还款责任由下级政府财政承担的,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本级政府财政支付转贷资金时,根据转贷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持有的债权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2.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或供应商时,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转贷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债务收入”或“债务转贷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持有的债权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同时,借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贷记“借入款项”或“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二)期末确认主权外债转贷款的应收利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计算出转贷款的本期应收未收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三)收回转贷给下级政府财政主权外债的本息时,按照收回的金额,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收回的转贷款本金及已确认的应收利息金额,借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扣缴下级政府财政的转贷款本息时,按照扣缴的金额,借记“与下级往来”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扣缴的转贷款本金及已确认的应收利息金额,借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应收未收的主权外债转贷款本金和利息。
1071股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持有的各类股权投资。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和企业股权投资等。
二、股权投资一般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三、本科目应当按照“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投资基金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设置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可根据管理需要,按照被投资主体进行明细核算。对每一被投资主体还可按“投资成本”、“收益转增投资”、“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进行明细核算。
四、股权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
1.政府财政代表政府认缴国际金融组织股本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根据股权投资确认相关资料,按照确定的股权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
2.从国际金融组织撤出股本时,按照收回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科目;根据股权投资清算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撤出的股本,借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投资基金股权投资。
1.政府财政对投资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根据股权投资确认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投资成本),按照确定的在被投资基金中占有的权益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其他权益变动),按照确定的在被投资基金中占有的权益金额,贷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
2.年末,根据政府财政在被投资基金当期净利润或净亏损中占有的份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贷记或借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
3.政府财政将归属财政的收益留作基金滚动使用时,借记本科目(收益转增投资),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
4.被投资基金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按照应上缴政府财政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股利”科目;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借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
5.被投资基金发生除净损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变动时,按照政府财政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其他权益变动),贷记或借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
6.投资基金存续期满、清算或政府财政从投资基金退出需收回出资时,政府财政按照实际收回的资金,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按照收回的原实际出资部分,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按照超出原实际出资的部分,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等科目;根据股权投资清算相关资料,按照因收回股权投资而减少在被投资基金中占有的权益金额,借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股权投资。
企业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根据管理条件和管理需要,参照投资基金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持有的各种股权投资金额。
1081待发国债
一、本科目核算为弥补中央财政预算收支差额,中央财政预计发行国债与实际发行国债之间的差额。
二、待发国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年度终了,实际发行国债收入用于债务还本支出后,小于为弥补中央财政预算收支差额中央财政预计发行国债时,按两者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相关科目;实际发行国债收入用于债务还本支出后,大于为弥补中央财政预算收支差额中央财政预计发行国债时,按两者的差额,借记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中央财政尚未使用的国债发行额度。
二、负债类
2001应付短期政府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部门以政府名义发行的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的应付本金和利息。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再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政府债券的应付本金和利息。债务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每期政府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本金及付息情况等。
三、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实际收到短期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科目,按照短期政府债券实际发行额,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按照发行收入和发行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有关支出科目;根据债券发行确认文件等相关债券管理资料,按照到期应付的短期政府债券本金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确认短期政府债券的应付利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计算出的本期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实际支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短期政府债券利息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或“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中属于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部分,还应根据债券兑付确认文件等相关债券管理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
(四)实际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短期政府债券本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券兑付确认文件等相关债券管理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
(五)省级财政部门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短期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时,根据债权债务确认相关资料,按照置换本级政府存量债务的额度,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置换本级政府存量债务的额度,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尚未偿还的短期政府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1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采用权责发生制列支,预算单位尚未使用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进行相应明细核算。
三、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年末,对当年形成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采用权责发生制列支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以后年度实际支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时,分以下情况处理:
1.按原结转预算科目支出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2.调整支出预算科目的,应当按原结转预算科目作冲销处理,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支出科目。同时,按实际支出预算科目作列支账务处理,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尚未支付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
2012与上级往来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与上级政府财政的往来待结算款项。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往来款项的类别和项目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与上级往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本级政府财政从上级政府财政借入款或体制结算中发生应上交上级政府财政款项时,借记“国库存款”、“上解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本级政府财政归还借款、转作上级补助收入或体制结算中应由上级补给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补助收入”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本级政府财政欠上级政府财政的款项;借方余额反映上级政府财政欠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
2015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临时发生的暂收、应付和收到的不明性质款项。税务机关代征入库的社会保险费、项目单位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债权单位或资金来源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应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暂存款项时,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将暂存款项清理退还或转作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或有关收入科目。
(三)社会保险费代征入库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社会保险费国库缴存社保基金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四)收到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给项目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收到项目单位偿还贷款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给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单位还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尚未结清的其他应付款项。
2017应付代管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代为管理的、使用权属于被代管主体的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相关明细核算。
三、应付代管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代管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支付代管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
(三)代管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相关规定仍属于代管资金的,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尚未支付的代管资金。
2021应付长期政府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部门以政府名义发行的期限超过1年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的应付本金和利息。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再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政府债券的应付本金和利息。债务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每期政府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本金及付息情况等。
三、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实际收到长期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科目,按照长期政府债券实际发行额,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按照发行收入和发行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有关支出科目;根据债券发行确认文件等相关债券管理资料,按照到期应付的长期政府债券本金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确认长期政府债券的应付利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计算出的本期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实际支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长期政府债券利息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或“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中属于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部分,还应根据债券兑付确认文件等相关债券管理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
(四)实际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长期政府债券本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券兑付确认文件等相关债券管理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
(五)本级政府财政偿还下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本息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根据债券兑付确认文件等相关债券管理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长期政府债券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
(六)省级财政部门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长期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时,根据债权债务确认相关资料,按照置换本级政府存量债务的额度,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按照置换下级政府存量债务的额度,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按照置换存量债务的总额度,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置换存量债务的总额度,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照置换下级政府存量债务额度,借记“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尚未偿还的长期政府债券本金和利息。
2022借入款项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部门以政府名义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等借入的款项,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借入的款项。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明细科目,分别对借入款项的应付本金和利息进行明细核算,还应当按照债权人进行明细核算。债务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每笔借入款项的期限、借入日期、偿还及付息情况等。
三、借入款项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借入主权外债的账务处理如下:
1.本级政府财政收到借入的主权外债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
2.本级政府财政借入主权外债,且由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或供应商时,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
(2)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及预算指标文件,借记“补助支出”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下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3.期末确认借入主权外债的应付利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计算出的本期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
4.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借入主权外债本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本金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
5.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借入主权外债利息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实际偿还利息金额中属于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部分,还应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
6.偿还下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借入主权外债的本息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
7.被上级政府财政扣缴借入主权外债的本息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扣缴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还本支出,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对应由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利息支出,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8.债权人豁免本级政府财政承担偿还责任的借入主权外债本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被豁免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
债权人豁免下级政府财政承担偿还责任的借入主权外债本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被豁免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二)其他借入款项账务处理参照本科目使用说明中借入主权外债业务的账务处理。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本级政府财政尚未偿还的借入款项本金和利息。
2026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地方政府财政从上级政府财政借入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和“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再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和“应付利息”两个明细科目,分别对应付本金和利息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上级政府财政转贷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债务转贷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到期应偿还的转贷款本金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确认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应付利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计算出的本期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本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本金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四)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利息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或“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中属于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部分,还应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五)偿还下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本息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六)被上级政府财政扣缴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本息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扣缴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列报支出时,对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还本支出,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对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利息支出,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或“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七)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时,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相关资料,按照置换本级政府存量债务的额度,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按照置换下级政府存量债务的额度,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按照置换存量债务的总额度,贷记“债务转贷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置换存量债务的总额度,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照置换下级政府存量债务额度,借记“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本级政府财政尚未偿还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2027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从上级政府财政借入的主权外债转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付本金”和“应付利息”两个明细科目,分别对应付本金和利息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上级政府财政转贷的主权外债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债务转贷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从上级政府财政借入主权外债转贷款,且由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或供应商时,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债务转贷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及预算指标文件,借记“补助支出”科目,贷记“债务转贷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下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债务转贷收入”;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三)期末确认主权外债转贷款的应付利息时,按照债务管理部门计算出的本期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借入主权外债转贷款的本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本金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五)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借入主权外债转贷款的利息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实际偿还利息金额中属于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部分,还应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六)偿还下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借入主权外债转贷款的本息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七)被上级政府财政扣缴借入主权外债转贷款的本息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被扣缴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列报支出时,对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还本支出,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对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利息支出,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八)上级政府财政豁免主权外债转贷款本息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豁免本级政府财政承担偿还责任的主权外债转贷款本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豁免转贷款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2.豁免下级政府财政承担偿还责任的主权外债转贷款本息时,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豁免转贷款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应付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本级政府财政尚未偿还的主权外债转贷款本金和利息。
2045其他负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因有关政策明确要求其承担支出责任的事项而形成的应付未付款项。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债权单位和项目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负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有关政策已明确政府财政承担的支出责任,按照确定应承担的负债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实际偿还负债时,借记有关支出等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承担的尚未支付的其他负债余额。
2091已结报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已清算的国库集中支付支出数额。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未单设的地区,不使用该科目。
二、已结报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每日汇总清算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根据有关划款凭证回执联和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对于财政直接支付,借记“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财政授权支付,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照累计结清的支出金额,与有关方面核对一致后转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
三、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无余额。
三、净资产类
3001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收支相抵形成的结转结余。
二、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年终转账时,将一般公共预算的有关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补助收入—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上解收入—一般公共预算上解收入”、“地区间援助收入”、“调入资金—一般公共预算调入资金”、“债务收入(一般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一般公共预算的有关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上解支出—一般公共预算上解支出”、“补助支出—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支出”、“地区间援助支出”、“调出资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支出)”、“债务还本支出(一般债务还本支出)”等科目。
(二)设置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周转金”科目。
三、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转结余。
3002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收支相抵形成的结转结余。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按照政府性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年终转账时,应将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有关收入科目贷方余额按照政府性基金种类分别转入本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借记“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补助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补助收入”、“上解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上解收入”、“调入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入资金”、“债务收入—专项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有关支出科目借方余额按照政府性基金种类分别转入本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上解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上解支出”、“补助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补助支出”、“调出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债务还本支出—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等科目。
四、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转结余。
300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收支相抵形成的结转结余。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年终转账时,应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借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调出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转结余。
3005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等资金收支相抵后形成的结余。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按照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年终转账时,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有关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借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有关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等科目。
四、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余。
3007专用基金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管理的专用基金收支相抵形成的结余。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专用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年终转账时,将专用基金的有关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借记“专用基金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专用基金的有关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支出”等科目。
四、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管理的专用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余。
3031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设置的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不足的储备资金。
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使用超收收入或一般公共预算结余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借记“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将预算周转金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借记“预算周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
3033预算周转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设置的用于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周转使用的资金。预算周转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设置。
二、预算周转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设置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将预算周转金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预算周转金的规模。
3081资产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持有的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股权投资和应收股利等资产(与其相关的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股权投资”、“应收股利”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资产基金的账务处理参见“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股权投资”和“应收股利”等科目的使用说明。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持有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股权投资和应收股利等资产(与其相关的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
3082待偿债净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因发生应付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等负债(与其相关的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相应需在净资产中冲减的金额。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待偿债净资产的账务处理参见“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和“其他负债”等科目的使用说明。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政府财政承担应付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和其他负债等负债(与其相关的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而相应需冲减净资产的金额。
四、收入类
4001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筹集的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科目”规定进行明细核算。
三、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款项时,根据当日预算收入日报表所列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数,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的累计数。
4002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筹集的纳入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规定进行明细核算。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款项时,根据当日预算收入日报表所列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数,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的累计数。
400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筹集的纳入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科目”规定进行明细核算。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款项时,根据当日预算收入日报表所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数,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的累计数。
4005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等资金收入。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的累计数。
4007专用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设置或取得的粮食风险基金等专用基金收入。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专用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专用基金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取得专用基金收入转入财政专户的,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国库存款”、“补助收入”等科目。退回专用基金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二)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取得专用基金收入仍存在国库的,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收入”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取得专用基金收入的累计数。
4011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政府财政按照财政体制规定或因专项需要补助给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包括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
二、本科目下应当按照不同的资金性质设置“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补助收入”等明细科目。
三、补助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上级政府财政拨入的补助款时,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特设专户管理的,政府财政应当根据上级政府财政下达的预算文件确认补助收入。年度当中收到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等科目;年度终了,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文件,借记“与上级往来”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从“与上级往来”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与上级往来”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有主权外债业务的财政部门,贷款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且贷款的最终还款责任由上级政府财政承担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用款单位时,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贷记本科目。
(五)年终与上级政府财政结算时,根据预算文件,按照尚未收到的补助款金额,借记“与上级往来”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或核减补助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与上级往来”等科目。
(六)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应根据不同资金性质分别转入对应的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等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补助收入的累计数。
4012上解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体制规定由下级政府财政上交给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
二、本科目下应当按照不同资金性质设置“一般公共预算上解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上解收入”等明细科目。同时,还应当按照上解地区进行明细核算。
三、上解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下级政府财政的上解款时,借记“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与下级政府财政结算时,根据预算文件,按照尚未收到的上解款金额,借记“与下级往来”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或核减上解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与下级往来”等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应根据不同资金性质分别转入对应的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等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上解收入的累计数。
4013地区间援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受援方政府财政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转来的可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收入。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援助地区及管理需要进行相应的明细核算。
三、地区间援助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转来的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地区间援助收入的累计数。
4021调入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为平衡某类预算收支、从其他类型预算资金及其他渠道调入的资金。
二、本科目下应当按照不同资金性质设置“一般公共预算调入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入资金”等明细科目。
三、调入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从其他类型预算资金及其他渠道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时,按照调入的资金金额,借记“调出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调出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一般公共预算调入资金)。
(二)从其他类型预算资金及其他渠道调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时,按照调入的资金金额,借记“调出资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入资金)。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分别转入相应的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等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调入资金的累计数。
4031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为弥补本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调用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借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三、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累计数。
4041债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按照国家法律、国务院规定以发行债券等方式取得的,以及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机构借款取得的纳入预算管理的债务收入。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债务收入”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
三、债务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省级以上政府财政收到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科目,按照政府债券实际发行额,贷记本科目,按照发行收入和发行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有关支出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债券发行确认文件等相关资料,按照到期应付的政府债券本金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等科目。
(二)政府财政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机构借款时,按照借入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借入款项”科目。
(三)本级政府财政借入主权外债,且由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或供应商时,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借入款项”科目。
2.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及预算指标文件,借记“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借入款项”科目。
3.下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借入款项”科目;同时,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四)年终转账时,本科目下“专项债务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应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种类分别转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相应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专项债务收入明细科目),贷记“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本科目下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其他明细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债务收入的累计数。
4042债务转贷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财政收到上级政府财政转贷的债务收入。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明细科目。
三、债务转贷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财政收到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收入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到期应偿还的转贷款本金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二)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财政收到主权外债转贷收入的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本级财政收到主权外债转贷资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2.从上级政府财政借入主权外债转贷款,且由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或供应商时,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2)本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及预算文件,借记“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3)下级政府财政承担还款责任,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的,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转贷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级政府财政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下“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本科目下“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种类分别转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相应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债务转贷收入的累计数。
五、支出类
5001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管理的由本级政府使用的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明细科目。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照支出经济分类科目、部门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实际发生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
(二)年度终了,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当年未支而需结转下一年度支付的款项(国库集中支付结余),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应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的累计数。
5002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管理的由本级政府使用的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明细科目。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照支出经济分类科目、部门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实际发生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年度终了,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当年未支而需结转下一年度支付的款项(国库集中支付结余),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应全数转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的累计数。
500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管理的由本级政府使用的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明细科目。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照支出经济分类科目、部门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实际发生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年度终了,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当年未支而需结转下一年度支付的款项(国库集中支付结余),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应全数转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的累计数。
5005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等资金安排的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科目。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照支出经济分类科目、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有关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的累计数。
5007专用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用专用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专用基金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专用基金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专用基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有关科目。退回专用基金支出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借记“专用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专用基金支出的累计数。
5011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按财政体制规定或因专项需要补助给下级政府财政的款项,包括对下级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
二、本科目下应当按照不同资金性质设置“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补助支出”等明细科目,同时还应当按照补助地区进行明细核算。
三、补助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补助支出或从“与下级往来”科目转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与下级往来”等科目。
(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特设专户管理的,本级政府财政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财政下达的预算文件确认补助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与下级往来”等科目。
(三)有主权外债业务的财政部门,贷款资金由下级政府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且贷款最终还款责任由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或供应商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外债转贷管理资料,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贷记“借入款项”、“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等科目。
(四)年终与下级政府财政结算时,按照尚未拨付的补助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与下级往来”科目。退还或核减补助支出时,借记“国库存款”、“与下级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应根据不同资金性质分别转入对应的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补助支出的累计数。
5012上解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按照财政体制规定上交给上级政府财政的款项。
二、本科目下应当按照不同资金性质设置“一般公共预算上解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上解支出”等明细科目。
三、上解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上解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与上级往来”等科目。
(二)年终与上级政府财政结算时,按照尚未支付的上解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科目。退还或核减上解支出时,借记“国库存款”、“与上级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应根据不同资金性质分别转入对应的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上解支出的累计数。
5013地区间援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援助方政府财政安排用于受援方政府财政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受援地区及管理需要进行相应明细核算。
三、地区间援助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地区间援助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地区间援助支出的累计数。
5021调出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为平衡预算收支、从某类资金向其他类型预算调出的资金。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等明细科目。
三、调出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从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时,按照调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贷记“调入资金”相关明细科目。
(二)从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时,按照调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贷记“调入资金”相关明细科目。
(三)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时,按照调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贷记“调入资金”相关明细科目。
(四)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分别转入相应的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调出资金的累计数。
5031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
(二)年终转账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三、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累计数。
5041债务还本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政府财政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纳入预算管理的债务本金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债务还本支出”有关规定设置明细科目。
三、债务还本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偿还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政府债券、主权外债等纳入预算管理的债务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相关资料,按照实际偿还的本金金额,借记“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等科目,贷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
(二)偿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本级政府财政承担的存量债务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下“专项债务还本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应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种类分别转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相应明细科目,借记“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专项债务还本支出)。本科目下其他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明细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本级政府财政债务还本支出的累计数。
5042债务转贷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本级政府财政向下级政府财政转贷的债务支出。
二、本科目下应当设置“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明细科目,同时还应当按照转贷地区进行明细核算。
三、债务转贷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本级政府财政向下级政府财政转贷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到期应收回的转贷款本金金额,借记“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二)本级政府财政向下级政府财政转贷主权外债资金,且主权外债最终还款责任由下级政府财政承担的,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本级政府财政支付转贷资金时,根据转贷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持有的债权金额,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2.外方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或供应商时,本级政府财政根据转贷资金支付相关资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科目;根据债务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按照实际持有的债权金额,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同时,借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贷记“借入款项”、“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等科目。
(三)年终转账时,本科目下“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支出)”科目。本科目下“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全数转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贷记“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债务转贷支出的累计数。
第九章 会计结账和结算
第四十三条 总会计应当按月进行会计结账。具体结账方法,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核对年度预算。预算是预算执行和办理会计结算的依据。年终前,总会计应配合预算管理部门将本级政府财政全年预算指标与上、下级政府财政总预算和本级各部门预算进行核对,及时办理预算调整和转移支付事项。本年预算调整和对下转移支付一般截止到11月底;各项预算拨款,一般截止到12月25日。
二、清理本年预算收支。认真清理本年预算收入,督促征收部门和国家金库年终前如数缴库。应在本年预算支领列报的款项,非特殊原因,应在年终前办理完毕。
清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和专用基金收支。凡属应列入本年的收入,应及时催收,并缴入国库或指定财政专户。
三、组织征收部门和国家金库进行年度对账。
四、清理核对当年拨款支出。总会计对本级各单位的拨款支出应与单位的拨款收入核对无误。属于应收回的拨款,应及时收回,并按收回数相应冲减预算支出。属于预拨下年度的经费,不得列入当年预算支出。
五、核实股权、债权和债务。财政部门内部相关资产、债务管理部门应于12月20日前向总会计提供与股权、债权、债务等核算和反映相关的资料。总会计对股权投资、借出款项、应收股利、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借入款项、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等余额应与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核对,记录不一致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六、清理往来款项。政府财政要认真清理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各种往来款项,在年度终了前予以收回或归还。应转作收入或支出的各项款项,要及时转入本年有关收支账。
七、进行年终财政结算。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于次年元月底前结清上下级政府财政的转移支付收支和往来款项。总会计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根据预算结算单,与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已补助和已上解数额进行比较,结合往来款和借垫款情况,计算出全年最后应补或应退数额,填制“年终财政决算结算单”,经核对无误后,作为年终财政结算凭证,据以入账。
第四十五条 总会计对年终决算清理期内发生的会计事项,应当划清会计年度。属于清理上年度的会计事项,记入上年度会计账;属于新年度的会计事项,记入新年度会计账,防止错记漏记。
第四十六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把各项结算收支入账后,即可办理年终结账。年终结账工作一般分为年终转账、结清旧账和记入新账三个步骤,依次做账。
一、年终转账。计算出各科目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账前的“资产负债表”,再根据收支余额填制记账凭证,将收支分别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专用基金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等科目冲销。
二、结清旧账。将各个收入和支出科目的借方、贷方结出全年总计数。对年终有余额的科目,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表示转入新账。
三、记入新账。根据年终转账后的总账和明细账余额编制年终“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不需填制记账凭证),将表列各科目余额直接记入新年度有关总账和明细账年初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决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如需更正原报决算草案收入、支出时,则要相应调整有关账目,重新办理结账事项。
第十章 总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总会计报表是反映政府财政预算执行结果和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表、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收支情况表等会计报表和附注。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财政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分项列示。
收入支出表是反映政府财政在某一会计期间各类财政资金收支余情况的报表。收入支出表根据资金性质按照收入、支出、结转结余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表是反映政府财政在某一会计期间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报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一般公共预算收支科目列示。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表是反映政府财政在某一会计期间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报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列示。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表是反映政府财政在某一会计期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报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列示。
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支情况表是反映政府财政在某一会计期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全部收支情况的报表,按照相关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示。
专用基金收支情况表是反映政府财政在某一会计期间专用基金全部收支情况的报表,按照不同类型的专用基金分别列示。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总会计报表的格式如下:
资产负债表
收入支出表
注:表中有“—”的部分不必填列。
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表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表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表
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支情况表
专用基金收支情况表
第五十条 总会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表应当按旬、月度和年度编制,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支情况表和专用基金收支情况表应当按月度和年度编制,收入支出表按月度和年度编制,资产负债表和附注应当至少按年度编制。旬报、月报的报送期限及编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政府财政具体要求和本行政区域预算管理的需要办理。
二、总会计应当根据本制度编制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报表,切实做到账表一致,不得估列代编,弄虚作假。
三、总会计要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种类、格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编制口径填制会计报表,以保证全国统一汇总和分析。汇总报表的单位,要把所属单位的报表汇集齐全,防止漏报。
第五十一条 总会计报表编制说明如下:
一、资产负债表的编制说明
(一)本表“年初余额”栏内各项数字,应当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余额”栏内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余额”栏内。
(二)本表“期末余额”栏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资产类项目。
(1)“国库存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存放在国库单一账户的款项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国库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实行国库现金管理业务持有的存款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其他财政存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持有的其他财政存款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其他财政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有价证券”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持有的有价证券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有价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在途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持有的在途款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在途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预拨经费”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转列支出或尚待收回的预拨经费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预拨经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借出款项”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借给预算单位尚未收回的款项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借出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应收股利”项目,反映政府期末尚未收回的现金股利或利润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收股利”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收利息”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收回应收利息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和“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应收利息”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数填列。
(10)“与下级往来”项目,正数反映下级政府财政欠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金额;负数反映本级政府财政欠下级政府财政的款项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与下级往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期末余额如为借方则以正数填列;如为贷方则以“-”号填列。
(11)“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收回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本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应收本金”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收回的主权外债转贷款的本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的“应收本金”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股权投资”项目,反映政府期末持有的股权投资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股权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待发国债”项目,反映中央政府财政期末尚未使用的国债发行额度。本项目应当根据“待发国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负债类项目。
(16)“应付短期政府债券”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偿还的发行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政府债券的本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下的“应付本金”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应付利息”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支付的应付利息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期末余额,以及属于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期末余额计算填列。
(18)“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支付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9)“与上级往来”项目,正数反映本级政府财政期末欠上级政府财政的款项金额;负数反映上级政府财政欠本级政府财政的款项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与上级往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则以“-”号填列。
(20)“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支付的其他应付款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应付代管资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尚未支付的代管资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代管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承担的1年以内(含1年)到偿还期的非流动负债。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及债务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分析填列。
(23)“应付长期政府债券”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长期政府债券的本金金额及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政府债券的应付利息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24)“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的本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25)“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主权外债转贷款的本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26)“借入款项”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借入款项的本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借入款项”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27)“其他负债”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其他负债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其他负债”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3.净资产类项目。
(28)“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滚存的一般公共预算结转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滚存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滚存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1)“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滚存的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2)“专用基金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滚存的专用基金结余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专用基金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3)“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余额。本项目应当根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4)“预算周转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预算周转金的余额。本项目应当根据“预算周转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5)“资产基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持有的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股权投资和应收股利等资产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资产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6)“待偿债净资产”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期末因承担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等负债相应需在净资产中冲减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待偿债净资产”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以“-”号填列。
二、收入支出表的编制说明
(一)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制年度收入支出表时,应将本栏改为“上年数”栏,反映上年度各项目的实际发生数;如果本年度收入支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一致,应对上年度收入支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年度收入支出表的“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编制年度收入支出表时,应当将本栏改为“本年数”。
(二)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年初结转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年初各类资金结转结余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年初结转结余”应当根据“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年初余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年初结转结余”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年初余额填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年初结转结余”应当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年初余额填列;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年初结转结余”应当根据“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的年初余额填列;专用基金的“年初结转结余”应当根据“专用基金结余”科目的年初余额填列。
2.“收入合计”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各类资金的收入合计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收入合计”应当根据属于一般公共预算的“本级收入”、“补助收入”、“上解收入”、“地区间援助收入”、“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调入资金”各行项目金额的合计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收入合计”应当根据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本级收入”、“补助收入”、“上解收入”、“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和“调入资金”各行项目金额的合计填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合计”应当根据属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本级收入”项目的金额填列;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收入合计”应当根据属于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本级收入”项目的金额填列;专用基金的“收入合计”应当根据属于专用基金的“本级收入”项目的金额填列。
3.“本级收入”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各类资金的本级收入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本级收入”应当根据“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本级收入”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本级收入”应当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本级收入”应当根据“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专用基金的“本级收入”应当根据“专用基金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4.“补助收入”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各类资金的补助收入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补助收入”应当根据“补助收入”科目下的“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补助收入”应当根据“补助收入”科目下的“政府性基金预算补助收入”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5.“上解收入”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各类资金的上解收入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上解收入”应当根据“上解收入”科目下的“一般公共预算上解收入”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上解收入”应当根据“上解收入”科目下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上解收入”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6.“地区间援助收入”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地区间援助收入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地区间援助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7.“债务收入”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债务收入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债务收入”应当根据“债务收入”科目下除“专项债务收入”以外的其他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债务收入”应当根据“债务收入”科目下的“专项债务收入”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8.“债务转贷收入”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债务转贷收入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债务转贷收入”应当根据“债务转贷收入”科目下“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债务转贷收入”应当根据“债务转贷收入”科目下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9.“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调用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0.“调入资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取得的调入资金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调入资金”应当根据“调入资金”科目下“一般公共预算调入资金”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调入资金”应当根据“调入资金”科目下“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入资金”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1.“支出合计”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发生的各类资金的支出合计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支出合计”应当根据属于一般公共预算的“本级支出”、“补助支出”、“上解支出”、“地区间援助支出”、“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调出资金”各行项目金额的合计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支出合计”应当根据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本级支出”、“补助支出”、“上解支出”、“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和“调出资金”各行项目金额的合计填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合计”应当根据属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本级支出”和“调出资金”项目金额的合计填列;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支出合计”应当根据属于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本级支出”项目的金额填列;专用基金的“支出合计”应当根据属于专用基金的“本级支出”项目的金额填列。
12.“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发生的各类资金的补助支出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补助支出”应当根据“补助支出”科目下的“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支出”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补助支出”应当根据“补助支出”科目下的“政府性基金预算补助支出”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3.“上解支出”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发生的各类资金的上解支出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上解支出”应当根据“上解支出”科目下的“一般公共预算上解支出”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上解支出”应当根据“上解支出”科目下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上解支出”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4.“地区间援助支出”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发生的地区间援助支出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地区间援助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5.“债务还本支出”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发生的债务还本支出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债务还本支出”科目下除“专项债务还本支出”以外的其他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债务还本支出”科目下的“专项债务还本支出”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6.“债务转贷支出”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发生的债务转贷支出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债务转贷支出”应当根据“债务转贷支出”科目下“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支出”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债务转贷支出”应当根据“债务转贷支出”科目下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7.“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安排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金额。本项目根据“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8.“调出资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发生的各类资金的调出资金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调出资金”应当根据“调出资金”科目下“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调出资金”应当根据“调出资金”科目下“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调出资金”应当根据“调出资金”科目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9.“增设预算周转金”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期设置和补充预算周转金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根据“预算周转金”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20.“年末结转结余”项目,反映政府财政本年末的各类资金的结转结余金额。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年末结转结余”应当根据“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年末余额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年末结转结余”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年末余额填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年末结转结余”应当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年末余额填列;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年末结转结余”应当根据“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的年末余额填列;专用基金的“年末结转结余”应当根据“专用基金结余”科目的年末余额填列。
三、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表的编制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收入”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二)“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表的编制说明
(一)“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收入”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表的编制说明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六、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支情况表的编制说明
(一)“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七、专用基金收支情况表的编制说明
(一)“专用基金收入”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专用基金收入”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二)“专用基金支出”项目及所属各明细项目,应当根据“专用基金支出”科目及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八、附注
总会计报表附注应当至少披露下列内容:
(一)遵循《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其主要构成、增减变动情况等;
(四)或有负债情况的说明;
(五)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总会计年度报表,反映年度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和财务状况。总会计参与或具体负责组织下列决算草案编审工作:
一、参与组织制定决算草案编审办法。根据上级政府财政的统一要求和本行政区域预算管理的需要,提出年终收支清理、数字编列口径、决算审查和组织领导等具体要求,并对财政结算、结余处理等具体问题制定管理办法。
二、根据上级政府财政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政府财政总决算统一表格。
三、办理全年各项收支、预拨款项、往来款项等会计对账、结账工作。
四、对下级政府财政布置决算草案编审工作,指导、督促其及时汇总报送决算。
五、审核、汇总所属财政部门总决算草案,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辖区汇总的财政总决算草案。
六、编制决算说明和决算分析报告,向上级政府财政汇报决算编审工作情况,进行上下级政府财政之间的财政体制结算以及财政总决算的文件归档工作。
七、各级政府财政应将汇总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及时报本级政府审定。各级政府财政应按照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逐级及时报送备案。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决算,除按规定报送财政部外,应按所在省的规定报所在省。
具体的决算编审工作,按照财政决算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总会计采用的会计信息管理系统必须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并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等业务系统相衔接,不断提高账务处理的自动化程度。
第五十四条 各级总会计不得直接在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改登记有误的账簿信息,应当采取冲销法或补充登记法重新填制调账记账凭证,复核无误后登记会计账簿。
第五十五条 信息系统储存的总会计原始数据应当由专人定期备份至专用存储设备。保存电子会计数据的存储介质应当纳入容灾备份体系妥善保管。
第十二章 会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总会计应加强对各项财政业务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予以纠正或按程序反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总会计应加强对预算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单位的用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按程序反映。
第五十八条 各级总会计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未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赠款的会计核算不适用本制度。
第六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不同类型资金活动根据管理需要可单独设账核算。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与本制度不相违背的前提下,负责制定本地区总会计有关具体核算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库〔2002〕39号)、《地方财政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库〔2003〕126号)、《财政部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总预算会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06〕25号)、《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6〕27号)、《财政部关于应发未发国债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会计核算的通知》(财库〔2007〕117号)、《财政部关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会计核算的通知》(财库〔2007〕123号)、《财政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8〕59号)、《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10〕141号)、《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11〕183号)、《财政部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财库〔2012〕157号)、《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91号)同时废止。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附表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注:1.“组织形式”栏根据以下选择填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2.“企业类型”栏根据以下选择填写: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商投资企业、台商投资企业。
3.分支机构填写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编号及发证日期填写总部机构的证书信息;表中部分栏目对分支机构不适用的,分支机构可不用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