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公司与金融卷(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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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

【司法精要】

股东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它是游离于公司法之外并受到公司法制约的一种关于公司权力分配、管理等的长期合同。我国《公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有限责任公司仅是被股东当作投资工具而已,其不需要、也不会按照公司法定模式套用。股东协议尽管改变了《公司法》的规定,但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要其不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就应该获得认可。对于不同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规模、人数、出资人构成等不同,则需要对相应股东协议的效力作不同的分析与考察,以公平处理相关纠纷。当然,在承认股东协议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很重要的。股东协议的大量出现体现了现代公司法的非公司化及中小型公司的工具化发展趋势,我国应以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契机和基础,全面修改现行《公司法》。

引言:问题之提出

【案例】2003年11月17日,王少华与赵新建共同出资成立了盛达公司。王少华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占股51%;赵新建任副董事长、经理,占股49%。2003年12月28日,王少华与赵新建又签订了一份《合资合作协议》,约定:法人章、公司公章、法人证书由王少华控制保管;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证等由赵新建控制保管;公司重大事项,包括收款、签订合同等须经二人协商并做出书面签字记录后方可施行;并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即视为商业欺诈,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出资600万元购买了银行不良资产9600余万元。赵新建在经营管理盛达公司过程中,挪用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并向王少华隐瞒公司收回债权235万元的事实,还有丢失或隐匿债权凭证、私刻公章印章等其他行为。王少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新建依据《合资合作协议》赔偿其2000万元违约金。

该案例提出了当前商事审判中颇为棘手的一个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又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或者承包协议等协议,其性质和效力该如何认定。

所谓股东协议一般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其他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在协议中,股东往往通过自行创设相互权利与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72]对于股东协议,公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也有增多之趋势,而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问题研究不多,且意见不一,导致实务中处理较为混乱。本文将从股东协议的性质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全面和深入的分析,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有所助益。

一、股东协议的性质

关于股东协议,由于其是股东之间共同的意思表达,因此一般认为其性质与合伙协议类似,即都是多数当事人就其公司或合伙内部有关事项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长期合同。作为当事人共同意思表达一致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确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控制权的分配等关系,本质上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应受合同法的调整。[73]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原则是应当适用于股东协议的。

但是,股东协议不是一般的合同,其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管理等有关事项的交易关系,它是游离于《公司法》并要受到《公司法》制约的协议。所谓游离于《公司法》,是指股东协议毕竟是股东之间在《公司法》之外就公司管理及利益交换所作的制度安排,这种股东之间自己所作的制度安排是不同甚至背离于《公司法》规定的。所谓要受到《公司法》制约是指股东协议毕竟是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管理和利益的制度安排,其必然涉及《公司法》政策及《公司法》的基本制度规定与要求,因此,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就要受到《公司法》的制约。换言之,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协议,同时也是《公司法》框架下的协议,股东之间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国家《公司法》政策及基本制度之下的合同自由。

就股东协议的性质来说,还可以从它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的比较中加以认识。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多数决”原则,而股东协议必须是各方的意思一致;股东协议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具有债的效力,而公司章程则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公示的效力;股东会决议只能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而股东协议则不受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就有关公司或者股东权利的任何事项达成协议,比如表决权拘束协议,股东之间的承包协议,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安排等等。

在某种意义上,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可以说是公司自治的两个轮子,[74]尽管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的章程约定相关事项,但股东协议显然能更好地安排不涉及公司第三方而仅是股东之间的事情。也就是说,股东协议有利于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股东协议实际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表现,是股东自治的一种体现。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仅是为了投资分红,而更期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之间不单单是资本的结合,还有相互之间的信任。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更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构建公司治理的秩序。事实上,股东协议因具有灵活性、变更的一致同意性和隐蔽性(不在查阅的范围)等特点,比公司章程更能够满足股东多样化的需求。如在前述案例中,王少华与赵新建两位股东通过《合资合作协议》就盛达公司的内部管理作出了认为适合他们自己组建公司并管理公司的约定。这种约定满足了其两个股东的个性化需求,不仅有利于两个股东的利益的实现,也有利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协调。

二、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

尽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两个轮子,但股东协议毕竟是游离而非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协议。同样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章程完全是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制定并对公司内部与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规定可能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公司章程从整体上而言是并且必须是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因此,公司章程效力的认定也仅是针对其中的某个事项(如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等)且是任意性规定而言的。但对股东协议来说,首先是要认定整个协议的效力,其次才是其中的某些事项的效力问题。

(一)域外的经验

对于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经过了一个从司法普遍否定到司法逐渐肯定并得到成文立法关注的过程。美国法院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对股东协议普遍是持怀疑与否定态度的,认为股东既然选择了公司组织形式,就必须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的组织管理方式进行,而不能再依合伙关系管理;既然董事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那么就不能通过私下协议改变董事会的权力。但到了20世纪中期以后,美国法院注意到封闭公司不同于开放式公司,其管理就可以不同于开放式公司,因此开始认可股东对董事会权力的协议改变,允许封闭公司内部可以按照合伙关系处理。由于司法实践的推动,到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示范法定封闭公司法》《示范公司法》及各州《公司法》开始增加了关于股东协议的规定。如美国1984年增订《示范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第三章“治理”第20条专门就“股东协议”作了规定,其第1款明确,“法定封闭公司的所有股东可以书面协议之方式就公司权利的行使、公司商业与事务的管理或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且该条最后一款第8项明确“本条规定并不禁止法定封闭公司中股东之间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也就是说,股东协议是受到法律的认可的。

历来将有限责任公司当作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的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强调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形式主义做法,无论是资本方面还是内部管理方面都要求有一定的形式管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之外的股东协议原来一直是根本不予以承认的。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欧洲国家也开始反思其对于代表中小企业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管制做法,特别是到了90年代以后,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成为独立的公司形式,应当去除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中的形式主义及官僚主义的规定。[75]基于此认识,在德国,对于股东常常在章程之外签订的规定股东权的行使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协议,尽管其仅是债权性附属协议,但其原则上是合法的,股东之间在私法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拟定协议的权利,这一权利仅仅受到具有强制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法的限制。[76]

20世纪80年代以后,世界各国《公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管制的衰落与治理的兴起,即对某具体事项放松管制,但在大的方面或宏观角度加强立体式治理,明确责任主体及事后责任的追究。特别是对于那些中小公司,现代公司立法及理论对其已不再强调资本及内部管理的模式化,而允许其资本制度和内部管理像合伙一样灵活,同时强化了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及相关利益人救济制度的设计。

所以,现代各国对于公司章程之外的股东协议原则上是认可的,即使其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在一定意义上,这种认识及做法除了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有关,也与现代科技信息的发达及公司的普通化有关,前者使得公司的很多信息都可以通过现代信息网络得以获悉,后者使得公司已经成为普通民众的投资工具与常识。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鼓励投资的精神,承认股东协议就成为必然。

(二)我国的情况

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过去做法一样,1993年《公司法》完全是将有限责任公司当作股份有限公司的例外的,其资本要求严格,内部管理严格比照股份公司。但到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已经开始明显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制度放松,内部管理开始具有灵活性。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前一直认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公司及股东行为必然无效的做法,也开始强调并非无效(如对于违反公司担保规定的行为等)。不仅如此,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自治,正确处理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关键。1993年《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没有给公司自治留有应有的空间,法律强制性规定太多。实践证明,这种以法律整齐划一的做法是不可行的,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公司活动的差异化决定了公司治理不可能都是一个模式。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77]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法院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78]

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章程之外的协议,显然也应当同样如此,即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轻易认定无效。

对于股东协议的效力存疑,主要在于其内容有着不同于《公司法》的约定,这种约定可能限制或禁止了公司股权的转让,可能彻底改变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甚至可能改变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比如,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5名股东约定公司由其中1名股东承包经营,不管公司盈亏,其余4名股东每年均按照投资额的20%收取固定回报,承包股东对公司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等。这种约定实际上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改变了《公司法》有关盈余分配的规定,也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那么,这种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就必然引起人们对《公司法》存在价值的怀疑。

对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我国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定主义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也就是说,不能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一概而论,关键是看承包合同是否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拒绝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定,则可认定无效,反之则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的方式交给某个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经营,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79]

以上两种观点有所不同,但都强调如果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定原则就无效,反之则可以有效。也就是说,这两种观点对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都是放在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下认识的,而且都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必然意味着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严格法定性与不容更改性。显然,这种认识是基于公司法定主义的传统看法,即通过对公司外观及内部关系的严格法定,避免非典型公司形态及非规范的内部关系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确定的状态。但是,公司法定主义并非意味着通过立法为公司设置一个封闭而严苛的标准,它毋宁是通过所谓的典型示范,明晰当事人和第三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有利于国家的管理。而同时,在该典型示范之下,仍应有非典型或其他过渡状态的公司。[80]事实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公司法发展表明,公司法定主义已经松动,特别是在关于代表中小企业形态的封闭公司,已呈现出更加多样化并单独立法的趋势。很多国家和地区不仅通过修改封闭公司法或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方式放松其资本及内部关系的管制,还通过单独立法制定更加适合小型企业的公司形态,如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德国的业主制公司等。这些新型的公司形态在资本和内部管理上要求更加宽松和自由。一定意义上,它们仅是强调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或独资企业。所以,公司法定主义不应被理解为立法者试图通过某一形式统一的立法调整现实中所有的公司。统一规范的目的在于对公司的行为做出有预见性的解释,并对公司的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标准化。但是,由于立法者的经验和理性有限,他们不可能对未来甚至现实中已存在的千差万别的公司的实际情况做出完全有效的判断和预见。公司立法的内容应当是开放的,应当能够为当事人扩充权利提供应有的空间,以容纳更多的投资者的创造活动。法律经济学认为,在法律和市场经济范畴内,越是分散权力,越是能够扩展这一制度内的自由程度,就越能提高创造性发明和能动财富形成的可能性。[81]

从我国公司生活实践情况来看,作为中小企业代表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一种投资工具而已,尽管它们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了所谓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及监事,甚至有总经理等公司架构。但对于许多有限公司来说,这些机构常常是一种摆设,主要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而设的。[82]那么,公司法定主义与其说是为了严格规范公司,不如说是提供了一种示范模本。《公司法》并不能通过严格的法定要求来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更多的要依靠其他治理途径,如事前的公司登记制度,事中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规定以及事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如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股东诉讼制度等来加以保证的。所以,以所谓违反公司法定主义原则来否定股东协议是值得商榷的。

更重要的是,股东协议尽管改变了《公司法》的规定,但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要其不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获得认可。美国法院在20世纪中期,就允许封闭公司股东对外采取公司形式,而对内实际按照合伙的方式运营。在1965年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一个判例中,法官这样表述道:“为什么个人不能对内是合伙关系而对外采取公司的形式,只要不涉及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这种限制是毫无逻辑可言的。”[83]

也就是说,作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也仅及于股东,既包括作为直接签字的当事人的股东,也包括并没有直接签字但事后认可的股东或继承、赠与而得到股东资格者。如果股东通过他们之间的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等第三人,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法》中专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得以救济。

(三)进一步的分析

对于股东之间的协议效力,我们还可以通过《公司法》中关于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比较进行分析。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是为了防止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不当操控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前提必须是股东滥用法人制度、主观上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对于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它不会因为股东的任何不当操控公司的行为而必然承担无限责任。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规则,在控制股东恶意操控公司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尚不轻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那么对于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企业管理经营或进行股东之间内部权力分配而达成的股东协议,显然更不宜轻易认定其无效,关键是要看这种协议的实施是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协议的实施不影响第三人,公司的财产及其存续足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则股东协议是应当受到认可的。

特别是随着现代各国《公司法》的改革,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过去强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且要求最低资本金的做法,转为更为灵活地以鼓励投资为目的的认缴资本制度,并降低或取消了最低资本金的制度。我国2013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规定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并取消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实行认缴资本制以及最低资本金的取消意味着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在法律上更多的是依靠股东的承诺而非其实际出资,即使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这些出资通过经营能否保证足额存在也是个未知数。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严格的法定管理制度的设计显然已经不能很好地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事实上不能也不会仅仅依靠股东的承诺和所谓公司内部的法定管理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更多依靠自己的经营判断及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对对方资信的认识。可以说,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就是为了鼓励投资,而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则交给了市场和公司的综合治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以协调股东内部关系为己任的股东协议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就不会很大,甚至可能更有利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的处理。

所以,对于股东协议,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可,不能因为其违背公司法定原则而随意宣告无效或不承认其效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化下的股东协议效力的适用

作为德国立法者1892年发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是试图迎合中小企业需要并且股东享受责任限制待遇的公司形式,后为世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借鉴。有异曲同工之妙的英国的私公司与公众公司本来同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其目的原为获得资本市场的融资,但由于英国立法的弹性而使出资人可以根据需要裁减公司的形式,[84]使私公司因具备更多的私密性与灵活性而使其与公众公司区别开来。

实际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表现是有很大差别的,既有人数较多且资金雄厚的大中型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人数仅有两三个股东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既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私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有家族式有限责任公司,也有朋友式有限责任公司等等。这些表现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下还有相应的类型,且在这些不同公司类型之间还有其他过渡状态的公司,如在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有中大型或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在家族式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夫妻之间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兄弟之间或父子之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等。这些不同类型下或类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人数的多少或股东身份的不同以及股东各自利益考虑的不同,而使它们在管理等方面必然都是不同的。

在这些不同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协议存在的价值及影响是有一定区别的。对于股东人数很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更容易在内部管理及其他方面达成股东协议。而且,股东人数很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经营就十分灵活,法律既不需要也不可能要求仅有几个股东的公司在经营管理及利益分配方面刻板固执。即使法律做出相应严格的形式要求,这些股东也通常不会按照这些规定去做,而主要按照自己的需要安排相应的经营和权益分配。因此,现实生活中的股东协议也主要发生在这些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这时,这些小微型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效力自不待言。即使是这些小型公司的股东协议仅在大股东之间达成,如果小股东知悉且无异议,该协议也应当认定有效。1964年发生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Galler v.Galler案中,尽管仅有三个股东,但其中两个大股东为兄弟,分别持有公司47.5%的股份。兄弟二人及其妻子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兄弟二人及家人担任公司董事,并约定红利分配以保障家人生活。另一小股东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其中一个兄弟去世后,另一兄弟要求原告放弃原来签订的合同,由此提起诉讼。初审法院判决后又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合同整体违反该州的公共政策而无效。原告再次上诉到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认为,封闭式公司股东通过合同来约定某人担任公司官员、董事,约定红利分配,只要没有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即使是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对董事会的权力构成一定侵犯,仍然是有效的。因为封闭式公司应当特殊对待,不能如开放式公司那样严格要求。[85]

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多,有几十人甚至更多时,股东之间达成协议的难度就会加大,即使达成,这些协议能否真正全面体现所有股东的意思以及协议能否公平地维护所有股东的利益也是值得探讨的。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协议背后的信息存在不对称现象。在考察这些协议时,应当综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股东协议的期限、股东协议的内容是否过于有利于某些股东、股东协议签订时相关重大信息是否及时披露给所有股东等。当然,我们说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并非简单地否定股东协议的效力,而是说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对这些协议进行公平的判断。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会出现大股东之间达成相应协议,而小股东仅是事前或事后得到通报而没有明确反对或以其他方式被动接受。这时,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仅在大股东之间的协议也不宜轻易认定无效,关键也要看该协议是否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

不过,尽管对于不论大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议都以认定有效为原则,但对于小微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可以完全肯定,后者需要考虑的因素则比较多,介于两者之间规模的公司的股东协议的效力则须类型化判断。也正是考虑到小微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规模及正式性要求的不同,美国各州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制定了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而内部管理完全自由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这种公司不同于美国传统的法定封闭公司,后者的经营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日本2005年《公司法》也借鉴了该种公司模式,起名为合同公司。这种公司可谓小微公司的法定形态,既实现了股东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又无须遵守过多法定的程序义务的愿望。在这种公司形态中,其经营管理基本上是依照股东协议进行的。它们可以授权公司完全抛弃董事会,而由股东依据合伙的或是采取其他一些管理体制来运作企业。同时,考虑到较大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较多,实践中其管理也比较严格,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什么两样,日本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将其纳入股份公司序列,仅有上市与非上市股份公司之分。因此,被股份公司化的较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更多地严格按照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经营。

由于我国《公司法》只是简单地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涉及股东协议时应对相应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类型化,从而判断股东协议的效力。同样,对于不上市的股份公司,如果其股东人数很少,股东之间通过章程之外的协议安排有关经营事项也未尝不可。

在前述王少华与赵新建案中,两人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小微型企业,要求其完全按照《公司法》规定建立相应形式框架制度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他们总会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回避这些繁琐的形式要求,而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想法经营公司。因此,二人之间的股东协议应当是有效的。至于二人之间的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则另当别论。

四、股东协议的效力与债权人的保护

股东协议尽管有利于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但它毕竟是对《公司法》规定秩序的改变,从而影响到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在总体上承认股东协议的基础上,如何保护第三人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正如前述,股东协议只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其效力。那么,如何判断股东协议损害或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呢?

现代企业组织法的一个重要角色是对企业的财产进行了所谓的“分割”,即一个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依此对抗该公司的私有财产的所有人和其受益人,从而获得对企业财产的优先权。该角色被认为是企业组织法的根本功能。[86]这是从企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于投资人的组织而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因为这时的企业须以相对独立的财产为后盾。所以,企业组织法首先是财产法。对于《公司法》而言,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独立,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优先权更有意义和价值。那么,公司财产的界定与维持就成为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基本。也就是说,判断股东协议是否损害或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关键在于其对于公司财产的影响。

现代很多国家公司法已经放松了资本管制,既不设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也不要求实际缴付。2013年10月,国务院决定实施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制,推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2013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则完全采纳了这些改革措施,从而使得我国的公司以后甚至可以采取零资本制成立;即使缴纳资本,也可以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分期缴纳。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采取最低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本意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表明,这种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且随着信息的发达及商业经营的大众化而使得债权人实际上并不需要这种仅具有形式意义的规定。在公司零资本或自有资本数额很小的情况下,与这种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障自己的利益,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考察公司的信用、采取钱货两清或要求公司先发货自己再付款的方式等进行。也就是说,公司最低资本制度及法定资本制对于保护债权人已经意义不大。

但尽管如此,公司的经营必然需要相应的资本,公司股东也常常会通过章程明确各自的出资义务来保证公司基本的经营需要。如果公司通过章程明确了股东的出资数额及期限,则构成公司的自有资本。这时,股东协议及其履行不得有损于已经通过章程明确规定的公司资本,且须遵守《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公积金提取及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如果股东通过其协议分配利润减少了公司资本,或者在没有依法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分配利润,或者非现金出资估价过高等,则可以按照《公司法》相应的利润分配制度和实物出资规定予以追讨来保护债权人。

对于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经营十分灵活,再加上没有最低资本制的要求,因此需要法律对其收益的分配做出限制。但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改仅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对公司资本缴纳及登记做出了简单的规定,对于其如何分配利润还是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去做的,而没有相应进一步的规定。对此,我国下一步《公司法》修改时,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根据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在成员之间分派收益可以由公司的经营协议规定,法律并不要求一律。但公司能否进行利润分配,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为它涉及公司成员以外的债权人及公司中享有优先权的成员的利益。公司收益的分配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87]《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规定了公司收益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为非法分配,并且会引起有关人员的责任。如其第406条关于“分配的限制”第1款规定:“遇有下列情形时不得进行分配,如果:(1)有限责任公司于常规经营中不能偿付其已到期之债务;或者(2)该公司的总资产少于其总负债加上应满足成员于解散、清算及终止时所应享有的优先于分配接受人之优先受偿人之优先受偿数额,如果该公司于进行分配之时将被解散、清算与终止。”该法第407条则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分配的责任,即有关成员及经理须承担个人补偿责任。那么,对于股东协议,如果按照协议分配利润或分红时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或者其总负债大于现资产,则构成非法分配,可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股东协议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是间接的,其并不因为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而认定无效,关键是《公司法》中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救济做出明确规定。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具化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

《公司法》最初的重要发展表现在,将公司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公司作为法律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88]所以,在创造公司的作用中,《公司法》更多的是提供一种样板,而非标准。承认股东协议可以改变法定的《公司法》秩序不是对于《公司法》的背叛,而是一种还原和发展。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一直试图将公司当作一种不论在财产还是在人格方面都完全有别于股东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独立法人。2005年《公司法》尽管放松了管制,但仍然强调公司法人的独立价值,其对于代表广大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仍主要是按照股份公司的模式规范的。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作了较大的变革,采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应该说,通过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更加突出了公司的工具价值。但遗憾的是,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也仅是在资本缴纳与公司登记方面作了改革,相应的一系列制度改革并没有体现,如是否应当同时承认小型公司的股东协议;公司盈利如何在保证债权人利益情形下进行分配等等,建议我国《公司法》在上述方面加以修改完善。

(王少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强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