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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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受案范围的排除】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立法·要点注释

1.国家行为。又称为政治行为、政府行为、统治行为,是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的保护和国家主权的运用,并由国家承担法律后果的政治行为。也就是说,国家行为是一种基于国家的主体地位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性、政策性的行为。它的内容和范围是可以不断变化的。对于国家行为,各国都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性的行为。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性的行为,是国家根据政治上的考量作出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行为,是国家作为政治的集合体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国内法上规制的行为。国家行为的后果由整体意义的国家承担。国家行为有的是由权力机关作出的,如批准条约的签订;有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如国防部作出的涉及国防的行政行为;有的是国家军事机关作出的,如中央军委作出的有关国防的命令等。但是,国家行为引起的责任并不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来承担,而是由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来承担。

2.国防行为。国防行为是指为保卫国家安全、领土安全和全民族的整体利益而抵御外来侵略、颠覆所进行的活动。例如,战争、军事演习、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总动员等。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国防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的行为。但是,根据《宪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是独立于国务院领导的行政系统的国家机关,因此其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上排除并无必要。但是,司法解释必须将作出国家行为的机关表述完整。国防部设在国务院之下,自当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无疑。国务院根据《国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的九项职权;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法》第十三条行使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十项权力。司法解释没有就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总动员的国防行为作出规定,这是一个疏漏。此外,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根据《宪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这也是重要的国家行为。

3.外交行为。外交行为是指为实现国家的对外政策而进行的国家间的交往活动。例如,政府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同外国宣战、媾和、承认外国政府、建交、断交、缔结条约和协定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外交行为是国务院或者外交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外交的行为。例如,国务院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权力。此外,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根据《宪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可见,外交行为的主体也不仅仅是国务院或者外交部,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

4.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重大行为。除了国防和外交行为之外,还有一些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重大行为。例如,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行为,法院也不受理。根据《宪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立法·要点注释

1.对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受理,域外做法不一。有的只受理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也受理抽象行政行为,如英国、美国、法国。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法律没有赋予法院撤销或者改变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凡是控告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法院不能受理,可以告知控告人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术语。该项解释概括了抽象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几项特征:(1)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它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3)抽象行政行为能够反复适用。抽象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进行国家预算的行为;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和发布命令、指示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行为;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和深圳等经济特区的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等。抽象行政行为的这些载体——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具有多次反复适用性,而具体的行政行为则是适用“一事一理”、“一事不再罚”等原则。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立法·要点注释

1.本条是关于内部行为的排除式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本系统、本机关的人事、财务、工作、生活等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只影响政府机关的内部,对政府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应过问、干预。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的,可告知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

2.奖惩,是指奖励和惩处。根据《公务员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第五十条规定,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奖励的决定,该工作人员是否会因为其受到奖励而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可能。那么,是否意味着与奖励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似乎亦不可能。因此,奖惩决定中,对“奖”起诉的规定意义不大。那么只剩下“惩处”。何谓惩处?《公务员法》亦无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任免,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委任、聘任和撤免。任职主要是指对于职务委任、职务聘任以及确定级别等事项。撤免是指对职务的撤销和免除。与前述奖励的情形类似,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任免”重心是在“免”上。根据《公务员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广义上的任免实际上还可以包括职务升降和交流等。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4.《若干解释》对于内部行为并未作扩充解释,而是作了限缩解释,也就是说,仅仅对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进行了排除。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于人事处理决定,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公务员法》对内部行为的救济仅仅规定了行政内部救济,排除了司法救济。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规定。所谓行政终局裁决,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目前,我国有些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于某些行政争议拥有最终裁决权,即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只能向作出最终裁决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行政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处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等均非行政终局裁决行为。(2)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一种最终裁决的行为。所谓最终裁决是指争议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最终解决之意。即便行政相对人对最终裁决不服,亦不能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内部”既包括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亦包括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对于第一种情况,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于第二种情况,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3)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本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20040713)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释

1.所谓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完成执行事宜。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为,应当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不具有可诉性。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也就是说,有关单位具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如果有关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了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首次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了行政法律关系,则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执行司法机关已经确定的司法命令,该行为属于司法权的延伸,不具有可诉性。

2.对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之所以对协助执行行为有疑问,主要是由于其担心其执行错误导致的赔偿问题由谁来承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协助执行行为错误的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作了相应解释:“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般是依据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协助执行人执行错误导致损害,不应当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责任,而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若干解释》(法释[2000]8号,20000308)

第一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20]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21]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22]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注释

1.刑事司法行为。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司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主要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刑事侦查等行为被视为司法行为。在习惯上不作为一般行政行为对待。(2)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等刑事行为进行监督。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3)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刑事侦查行为等刑事违法行为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救济。

2.刑事司法行为主要包括:(1)拘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其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2)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于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发布)第十八条规定:“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与取保候审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4)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5)先行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6)勘验、检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7)搜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8)扣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9)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0)通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3.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的界限。如何区分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的界限,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刑事司法行为的主体,目前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特定机关。二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例如,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保外就医等行为。没收、违法收审等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故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三是刑事侦查行为的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而不是为了捞取好处或徇私情为一方当事人讨债,为地方利益动用专政手段。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所实施的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强制手段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必须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相关行为的过程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通过分析该行为的过程,最终确定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如果一个行为确实属于为追究犯罪而搜集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但是,如果通过分析认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上述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一方当事人讨债,则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确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一要看是否在开始阶段就确立了刑事侦查案件,二要看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和过程,三要分析所获取的钱财的流向(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还是作了其他处理),四要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明显地不构成犯罪。

4.调解行为。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尊重当事人各方意志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处理。由于调解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志,也不具有强制力,而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愿。当事人如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如强迫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仲裁行为是指法律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民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以及法律性文件的授权,依照法定的仲裁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仲裁行为与调解行为不同。行政机关实施仲裁行为可以违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裁决。仲裁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显然具有强制性。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某些仲裁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某些仲裁属于一级终局仲裁,当事人不服的,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也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这里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某一仲裁行为不是法律而是由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甚至规章规定的,那么对于这种“仲裁”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规章设定了仲裁。例如《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机构问题的复函》(1994年2月21日)中规定,设立仲裁机构,其依据是另一规章,即《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7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显然,上述规定已经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类似的还有卫生部制定的《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规定的“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等。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主要法律依据是《仲裁法》。此外,还有:(1)《劳动法》。《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之所以将其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具有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与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有从属关系,但是它是由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工会以及用人单位三方面的代表组成,并不是行政机关。第二,劳动争议的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局,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从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维护机制来看,已经比较完善了,没有必要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6.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合法立法)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计划、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限制等非强制性方式并付之以利益诱导促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可以按照行政指导行为去做,也可以不按照行政指导行为去做。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而且当事人具有选择自由,没有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不具有强制性”,不是说除了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之外还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加上这种限定,就是要特别强调这里所说的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如果名为行政指导行为,实际却具有强制力或者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或不执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指导行为,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以下情形:当事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对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具有终局裁决权的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这种驳回申诉的行为,在行政法学上称为重复处理行为。对这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对此类重复处理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在事实上取消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法院重新审查。三是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

8.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将这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19980902)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5号,20031201)

人事争议仲裁是人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人事争议进行的人事裁决,该裁决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章第十二条[2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仲裁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外。

※注释

根据《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仲裁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对孙德金诉海南省监察厅行政赔偿一案应否驳回上诉的请示的答复》(行他[2000]3号,20001101)

本案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

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行政监察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政府和工作部门以及公务员实施监察。《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孙德金是省国家安全厅的国家公务员,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对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有权也有责任调查处理。监察机关是设立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机构,其监察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司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6号,20050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侦查行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关于武汉广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岳阳市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如何定性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1]行他字第13号,20011113)

人民法院审理公安行政案件涉及行为性质认定时,应当根据《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行他字第26号,20000428)

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树华、王英不服呼盟毕拉河林业公安局收容审查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1998]行他字第10号,19980819)

1.收容审查属于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释

取保候审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20号,19970519)

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

所谓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是指公安机关处于追求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滥用职权,以办理经济犯罪为名,故意对经济纠纷按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蔡洪合不服单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扣押金融债券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30906)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扣押债券行为的性质。失主张礼秀以债券被盗窃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作为盗窃犯罪案件立案,并向储蓄所发出协助扣押债券的刑事通知书,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采取的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告蔡洪合所主张的权益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注释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扣留、提存、留置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侦查行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行字[1992]第04号请示的答复》([1992]行他字第34号,19930105)

划拨财产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对其下属企业的内部调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20825)

一、基层人民政府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纠纷,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种调解性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这类处理决定不服,就有关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基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引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仅引用乡规民约,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24]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

三、关于土地、矿产、森林等权属方面的行政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规定以前,仍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25]第(六)项中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四、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人的诉状后,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六章中的有关条文;不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还应引用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而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法行[1992]2号,199201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26]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征收方式。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纳税方式后,既对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又对确定的纳税额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0618)

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注释

搜查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可能隐藏罪犯、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强制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0525)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27]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做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注释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以便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20061225)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

[第47号案例:周玉华、周霞诉江苏省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产生的特定行为不可诉

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房管局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4]6号《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GB2007-10]

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而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并没有相应的时效限制。如果将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视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当事人都可以通过申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即“申诉——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该重复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再申诉”的重复循环,这样必将导致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失去意义,影响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1]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2]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3]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4]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5]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6]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7]本条已被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8]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9]本法律已被新《民事诉讼法》取代。

[10]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三条。

[11]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12]本条文内容已被新《反倾销条例》修改,新法内容为:“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13]本条文内容已被新《反补贴条例》修改,新法内容为:“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14]本规章已失效。

[15]本规程已失效。

[16]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17]本条已被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

[18]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删除。

[19]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二条。

[20]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三条。

[21]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三条。

[22]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三条。

[23]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第十三条。

[24]本条已被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为四条,分别是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25]本条已被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修改为第十三条。

[26]本条例已失效。

[27]本条已被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