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方共有房屋,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另一方应当如何维权?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是关于夫妻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该规定也同时适用于夫妻之间一方擅自转让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因一方擅自转移财产所有权造成另一方损失,另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法院才予以支持。
依法解惑
王某和李某在大学相恋,毕业后两人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以丈夫王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不久,丈夫王某便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转卖给了第三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还过了户。正当赵某想要搬进该房屋时,妻子李某却带着妹妹来到该住处,自称是王某的妻子。并且告知该房屋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处分,要求赵某返还。那么,李某是否能要回丈夫王某转卖给赵某的房屋呢?
本案中,王某虽然无权擅自出售了其与李某的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但是第三人赵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登记的,相应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的妻子李某无权要求赵某返还其夫妻共有的房屋。如果王某擅自处分他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给李某造成损失的,她可以在离婚时向其丈夫王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