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任对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条件限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慈善法从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和信息公开两方面着手,规范慈善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维护其社会公信力。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慈善组织行使职权,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任职条件应在法律规定基础上体现慈善组织的意思自治,由组织章程作出具体条件性要求,本条仅规定了哪些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即对负责人的任职开出“负面清单”,属于最低要求。
条文解读
一、慈善组织的负责人的范畴
慈善组织主要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为组织形式。对于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
根据2004年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如《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二、关于对慈善组织的负责人的限制性要求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国公民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是都能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包括承担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后果的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年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公民和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因而,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直接关系到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对于慈善组织负责人是否可以由被判处过刑罚的人担任,《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都有不同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拟任负责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慈善法一审稿中规定的是“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在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有意见提出应对“被判处刑罚”作一下区分,不能将所有被判处刑罚的人均限制在慈善组织负责人之外,慈善法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对慈善组织负责人的这一条件限制,比起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缩小了限制范围,将犯罪限定于故意犯罪;比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了“未逾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样的立法初衷,在于最大范围的动员和鼓励全社会力量作慈善,参与慈善。
3.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本条对《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慈善组织负责人不得任职的条件,本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相关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