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以及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目前,许多国家出于维护自身国家安全和反制他国竞争的需要,建立了较为完备、严密的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制度,并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并购本国企业,军用品出口,网络技术、设备和服务等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管。我国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注重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督,目前安全审查和监管的范围涉及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国防、军事、防扩散以及经济、科技、通信、电子信息等领域,包括外资并购,军品出口、军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单位和军工单位的周边建设项目,电信基础设施等事项。面对国家安全各领域存在的风险隐患,必须高度警惕,充分认识加强国家安全审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加强国家安全审查监管工作,发挥其维护国家安全的防火墙作用。
条文解读
一、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一)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的重要举措
以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为例,包括美国、俄罗斯、法国、德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在内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均已建立起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美国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由来已久。1975年,福特总统建立了外国投资委员会,这一机构作用的真正发挥是在1988年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建立之后。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1950年国防产品法修正案》即《埃克森—费罗里奥修正案》。该修正案生效实施后,任何威胁美国国防安全的外资并购都必须接受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安全审查。“9·11”恐怖袭击后,200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扩展了对“国家安全”的界定,将“重要基础设施”“国土安全”和“关键资产”都包括在国家安全的范围以内。此外,外资并购如果威胁到美国在关键技术领域的世界领先地位或者影响美国的本土就业,都被视为威胁国家安全。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积极吸纳外资的同时,俄罗斯政府就对其认定的战略性行业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明令禁止外资进入相关领域。为了保障经济安全,俄罗斯议会于2008年制定了《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商业组织进行外国投资的程序法》,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者加入的经济实体对保障俄罗斯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商业组织进行投资作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以避免外资通过注资,或者进行某些交易而达到对具有战略意义的商业组织实施控制的目的。2009年3月,加拿大对《投资加拿大法》进行了修订,创设了对外资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程序。之后,又制定了该法的两个配套条例——《加拿大投资条例》和《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条例》。法国于2004年制定了《外国投资法》,改革了其外国投资审查程序。2005年12月,法国又发布法令,明确在11个行业中,当外国投资者准备获得其控股权或特定部分股份时,应受到基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国防利益”的审查。德国于2008年通过了《德国外国贸易与支付法》的修正案,建立起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外汇与外贸法》是日本政府据以进行外资投资安全审查的主要法律。根据该法,政府部门在发现外国投资将有害于日本的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以及经济的平稳运行时,有权禁止外资进入或者设置条件。
外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对具有涉外因素以及重要敏感领域进行审查。除各国普遍建立了外资审查制度外,2000年美国率先出台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网络技术、设备、服务和供应商进行强制性审查。之后,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也纷纷效仿,先后建立了类似制度。此外,许多国家为履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等公约义务,对军品出口、核产业等重大敏感事项和领域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二是国家安全概念模糊,审查具有强制性且审查程序不透明。国家安全的定义一直是一个比较模糊的用语,并呈扩张趋势。如美国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包括农业及食品、水、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服务产业、国防、电信、能源、交通运输、银行及金融、化工及危险材料行业、邮政及航运、信息技术等多个行业。美国发布的网络国家安全审查办法,要求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使用的产品,必须接受审查。美国对未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不告知原因,也不接受任何申诉。美国在进行信息技术产品安全审查时,要求提供源代码、硬件图纸等核心技术资料。英国在审查时,除要求提供源代码、硬件图纸等核心技术资料外,还要求供应商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讲解。美国等一些国家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免于司法审查,而接受司法审查的国家,鲜有行政行为相对人诉之法院并胜诉的情况。三是国家安全审查中政治考量因素增加,存在裁决显失公平的情况。相对模糊的“国家安全”概念导致了在国家安全审查中不可避免地夹杂政治因素的考量。出于意识形态差异、防范心理和缺乏互信,美国针对中国企业并购所进行的国家安全审查中,“遏制中国”往往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外国投资者委员会在对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进行安全审查时“另眼看待”,采取与审查其他国家企业不同的标准。
(二)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情况
审查监管的依据有行政许可法、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电信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此外我国还缔结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等相关国际条约等。
开展国家安全审查是统筹安全与发展的重要方面。本法第八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如果国家安全意识薄弱,“重发展、轻安全”,就容易忽视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的风险和隐患。2005年起,外国投资者收购我国的金融保险、商业服务、基础材料、机械以及食品酒类等领域的情况增多,频频发生外资并购我行业龙头企业和知名民族品牌情况,如美国凯雷收购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德国舍弗勒并购洛阳轴承集团、法国威立雅并购城市供水企业等。我国关键领域、关键设备、材料和核心零部件大量依赖进口,在关键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政府招标、采购没有安全审查环节,特别是对国外网络产品和技术引进没有严格的安全评估和市场准入制度。我国政府部门和重点行业的服务器、存储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许多都是国外产品,很多重要信息系统依靠国外厂商提供服务,对我形成巨大的安全隐患。近些年来,一些重要党政机关、重要军事设施和军工科研生产单位周边安全环境,直接涉及国家核心秘密和核心利益的安全,甚至会直接或间接危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和国防军事安全。
与防范国家安全面临风险的要求相比,国家安全审查监管制度和机制存在较大差距,不能适应形势需要,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国家安全审查监管缺乏统一规范和顶层制度设计,立法层次相对偏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国家安全审查监管的规定还存在零散化、碎片化的情况,有的只局限于某一个方面或者几个方面,着眼于解决局部性问题,没有从整体上对安全审查监管作出全面规定。二是有的领域审查监管制度仍然存在空白。比如,目前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在金融等一些重要领域的审查机制尚不成熟,现有审查机制对网络信息、资源、生态、社会、文化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审查还未实现有效覆盖。三是国家安全审查监管机制本身也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进一步厘清审查职责不清,确保顺畅运行,有效沟通,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实现审查严格、监管有力。
二、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审查监管工作的实践,本条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重大事项和活动作出规定。
(一)外商投资
我国较早重视对外资项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建立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了并购安全审查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201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明确国家安全审查总的原则是,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保障能力,涉及敏感投资主体、敏感并购对象、敏感行业、敏感技术、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安全审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军工、军工配套和其他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地域;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放宽投资准入,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购,进一步放开一般制造业。为落实三中全会的部署,2015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同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提升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和监管制度和机制的立法层级。
(二)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
进出口管制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一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的进出口作了规定,实行严格的管理措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货物、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有对外贸易法规定情形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和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出口管制是维护国家安全、反恐防暴、履行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保护重要战略稀缺资源和保持关键领域技术领先的重要手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涵盖核、生物、化学、导弹等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管理体系,并制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对列入出口管制或者管理清单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以及“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出口进行实行许可制度,进行严格的管制或者管理。
(三)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为加强电信基础设施和重要电子信息产品的安全,电信条例、无线电管制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电信设施进网许可制度、网络基础设施和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制度、信息安全产品强制认证制度等。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建立起像西方国家那样较为完善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5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宣布,为维护国家网络安全,我国拟实行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系统使用的重要的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进行测试评估、检测分析、持续监督。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对进入中国市场的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及其提供者都将进行安全审查,重点是产品安全性和可控性,防止产品提供者借助提供产品之便,非法控制、干扰、中断用户系统,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正在审议中的网络安全法中也明确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412号令中《关于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六十六项明确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和管理,也专门作出规定。如《广东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规定,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单位和军工单位的周边建设项目,出入境口岸、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等建设项目等,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审批、监督管理。
(五)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
现实生活中,全球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和产品出口、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转让、文化和意识形态领域活动等事项和活动,都会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安全、资源安全、科技安全和文化安全,在这些领域也要根据需要适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为此,本项作为兜底条款,用以补充本法未列明而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重大事项和活动,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建立新的审查制度提供法律支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有关条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关于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广东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等等。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并监督执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纳入国家安全审查的事项和活动,都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比较重大的事项和活动,这也是目前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活动主要集中在中央层面的原因。因此,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国家安全审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发挥其维护国家安全“防火墙”的作用。与此同时,也要正确处理维护国家安全与促进对外开放的关系,避免对经济社会发展形成新的障碍。因此,国家安全审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履行好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
条文解读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法直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作出审查决定;二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通过明确有关审查标准和程序要求,领导或指导本系统的基层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作出审查决定。
第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法直接对有关事项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国家安全审查活动中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从目前国家安全审查的主体看,既有单个部门,也有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跨部门协调机构。
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具体承担。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商投资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安全审查。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商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对外贸易工作。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相关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相关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等等。
在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方面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由国家网络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承担。电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根据该规定,国家安全是核发基础电信经营许可的重要审查要素。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核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过程中,对企业进行相关安全审查。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和我国加入WTO承诺,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外商投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核发审定意见书,并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根据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包括进口设备在内的所有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在进网检测环节,依据国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对其网络与信息安全功能和性能进行检测。
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方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批,在中央层面实施机关为国家安全部。
目前国家已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及出口管制许可部际会商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商务部、国家国防科工局等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审查职权。负有国家安全审查职责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进行相关审查工作,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责,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通过明确有关审查标准和程序要求,领导或指导本系统的基层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作出审查决定。由于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中,很多属于行政审批,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不断推进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些事项不仅可以由中央国家机关直接作出审查决定,也可以由有关地方政府中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因此,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本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内,明确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要求,领导或指导本系统的基层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作出审查决定,构筑保障国家安全、防范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的立体网络。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目前国家安全审查主要采取跨部门会审、联审等方式,审查的结果以书面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意见、行政许可、强制认证等不同形式予以体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国家安全审查的方式和程序作出了规定。以外商投资并购境内企业国家安全审查为例,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是提出审查申请。可以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也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也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二是一般性审查。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三是特别审查程序。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审查的决定或者审查意见是由联席会议作出,只有存在重大分歧时,才提升审查决定的层级,由国务院决定。
除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明确了国务院决定程序外,一些行政法规也规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出口,应当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如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审查决定和审查意见,有关部门、当事人都应当遵照执行,而履行审查职责的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协调机构也要加强对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意见执行的监管。《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并购安全审查意见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为了使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意见得到执行,商务部制定的《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且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三章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其中,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的规定,是地方政府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重要内容。
条文解读
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要依照本部门法定职责开展,并严格遵守法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对于具体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审查标准,如果中央部门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本领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开展工作。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尽相同,国家安全审查事项涉及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因此,在开展具体审查工作中,不仅要严格把握标准、依法办事,也要紧密围绕地方实际,确保国家安全审查的科学性和实际效果。一方面,要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规定;另一方面,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加强本地的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仅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继续完善上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而且要落实好现有法律制度的要求。比如,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安徽、广西、广东、四川、陕西、宁夏,宁波、营口、南昌、青岛等地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和管理,专门作出规定。如《广东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规定,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单位和军工单位的周边建设项目;出入境口岸、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等建设项目等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审批、监督管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中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的,不予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环境,或存在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形。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规定,各区、开发区审查批准的外资企业,有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形之一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审批机关修改或撤销该批准文件。《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不予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要依照法律规定和事权划分进行
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在各个领域都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在开展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已经明确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既不能由中央部门本身承担所有的审查监管职责,也不能完全将审查监管职责下放。特别是一些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是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的,更要依法严格执行审查工作的主体、范围、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开展的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督工作,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进行。此外,在我国,由于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巨大影响,行政审批已被日益广泛地运用于许多行政管理领域,对于保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一种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有相当数量的行政审批被取消,或者调整了审批主体、下放了审批层级,并且更加严格了审批程序。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开展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经确定的管辖和职责开展。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权划分进行。依法应当由中央部门开展审查的,地方有关职能部门不能越权直接行使审查职责;依法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审查的,有关部门要有效实施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审查和监督职责。
在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在具体审查过程中,不仅要依据本法开展,也要严格执行直接规范审查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具体开展审查业务中,要接受中央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领导和指导。比如,《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中规定,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做好外商投资监管工作,如发现外国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遗漏实质信息、通过安全审查后变更投资活动或违背附加条件,对国家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已结束或投资已实施,“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报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国务院办公厅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广东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有关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