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所谓立法目的,也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文本,意图有效地调控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它既是法律创制也是法律实施的内在动因。立法目的决定一部法律其他具体规范的内容,统领着一部法律的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通常列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宣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以开宗明义、总揽全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以下方面:
1.规范广告活动。近年来,我国广告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个别广告夸大产品、服务的功效,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有的广告有悖社会良好风尚,损害社会公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的广告行为不够规范,在广告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有些行为还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广告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的本能和广告市场自发调节固有的缺陷,往往容易导致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侵害他人权益等问题的发生。为了保证广告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就需要政府健全广告市场行为规则,加强对广告市场行为的监督,规范各类广告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保证广告市场有序运行。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需要加强对广告市场的监管,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就越重要,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也是本法的主要立法目的。
2.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告活动是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经济活动。广告的根本目的是为促进市场交易行为。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交易行为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给予消费者以更多的权利保护。通过规范广告活动来预防和打击虚假广告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面对消费者的广告宣传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的一致性。
3.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广告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生产、引导消费具有积极作用。广告业的发展与法律的规范和保护是分不开的。本法通过规范广告活动,明确广告活动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有关部门的权限和职责等,对广告活动涉及的方方面面予以规范,为广告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保障作用。制定广告法律法规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惩治虚假违法广告,同时也是为了营造健康诚信的广告业环境,使广告业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中得以实现长远的发展。
4.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广告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广告市场秩序是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国家经济立法的一项基本目的,也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缺乏规范、混乱无序的广告活动,会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经济生活,而健康有序的广告活动,则可以成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运转的润滑剂。因此,通过本法监管广告活动,也是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 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定义的规定。
一、本法调整范围
1.本法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本法作为我国的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在我国境内发布商业广告和举办商业广告活动的,无论广告所宣传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在境内,均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包括境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境内播出机构传播的广告内容。
2.本法调整的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直接或者间接推销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本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业广告。按照广告是否具有营利动机来划分,可以将广告划分为商业广告与非商业广告。非商业广告主要包括公益广告及其他社会类广告。本法此条规定与1994年制定的《广告法》在调整范围上保持一致,即以商业广告为主要调整对象。之所以作出以上规定,主要是考虑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常见且最有可能给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影响的主要是商业广告,加之,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其他社会类广告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因此本法将调整对象主要限定为了商业广告。
虽然本法将调整对象主要限定为了商业广告,同时考虑到公益广告具有引领道德风尚、传播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因此本法的第七十四条对公益广告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要注意的是除公益广告外的其他非商业广告不属于本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广告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介绍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介绍,包括直接宣传产品或服务本身;也可以是不直接推销商品仅宣传广告主的信誉、形象或经营理念,通过树立企业形象进而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广告主的目的均是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是商业广告区别于其他非商业广告的本质特征。
第三,须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广告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这是广告活动的基本规律之一。广告作为一种信息,需要依托于相应的载体,通过某种形式才能得以传播,缺少媒体或必要的形式,广告信息的传播在法律上不能构成事实。本法调整范围内的广告发布内容,即为通过媒介和形式得以固化的广告内容。依据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该细则第二条从管理范围角度列举了常见的广告媒体和形式,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2)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3)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4)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内外设置、张贴广告;(5)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6)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7)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8)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近年,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介形式越来越多元化,互联网等新媒体已经成为了广受关注的广告媒介。
此次修订与1994年《广告法》相比,删除了1994年《广告法》第二条中关于广告主“承担费用”的内容。从本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并不否定广告的商业性和有偿性,而是不再将“广告费用”作为认定商业广告的必要条件,这既是回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也是顺应广告业态发展的需要。从执法实践的角度看,广告主是否承担了广告费用不是判定广告的必然构成要件,对这一问题实践中曾经存在争议。2010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在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关于如何理解〈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中,认为1994年《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广告的规定,是对商业广告自然属性的客观描述,反映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广告作为广告主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广告主来承担”的客观情况,不能理解为“可以通过广告发布者作出未经委托发布广告或放弃收取广告费的主观决定,来选择不适用《广告法》、不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只要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无论是否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广告费用的事实,均由《广告法》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回函同意了国家工商总局的请示意见。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广告的媒介形态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可以成为广告媒体的不再只是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从企业自行印制的印刷品广告,到企业的官方微博、自设网站等,通过自媒体传播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而广告主利用自媒体的广告活动本身也不存在广告费用。
二、广告活动主体
广告是一种信息的传播活动,在现代商业社会的广告传播过程中,常常有多个广告活动主体参与其中,共同完成这个信息的传播过程。本法第二条中的广告活动主体有四种,分别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1.广告主。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主在具体的广告活动中,作为委托方和出资人,具有对广告活动的决定权,其开展广告活动的目的在于推销广告主的商品或服务。广告主可以委托他人,即通过广告经营者,利用他人的广告媒介进行广告宣传,也可以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依据本法,广告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广告经营者。
所谓“广告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广告经营者自己本身并不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只是在受委托的情况下从事广告的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设计是指依据广告主的要求进行的广告创意、构思、编排等活动;广告制作是指根据广告设计创意的要求,制作可供刊播、设置、张贴广告作品的活动。广告代理是指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委托从事的广告战略策划、广告媒介安排等活动。实践中,广告经营者既可以接受广告主的委托为其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的服务,也可以接受广告发布者的委托为其提供代理广告客户业务的服务。依据本法,广告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3.广告发布者。
所谓“广告发布者”,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既可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发布广告,也可以直接受广告主的委托发布广告,其利用自身拥有的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站等媒介手段替他人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发布者开展的广告发布活动是广告信息传播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属于一种广告经营行为,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先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本法与1994年《广告法》相比,将广告发布者的范围扩大到了自然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广告媒介也不断丰富发展,互联网已成为重要的广告发布媒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设立互联网站,自然人在其个人网站开展广告发布活动,收取广告费用是个人网站常见的经营方式。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广告法》修订后自然人也依法可以开展广告发布活动,成为广告发布者。
4.广告代言人。
广告代言人是此次修订中新增的广告活动主体。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广告主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常常聘请社会名人代言商品或服务。由于名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广告中所进行的推荐证明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然而,个别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信口开河、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虚假宣称各种代言产品功效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社会上将广告代言纳入到广告法中予以监管的呼声强烈。虽然1994年《广告法》对个人在广告中代言没有相关规范,但食品安全法、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对个人在广告中从事代言活动做出了规定,因此,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大对违法广告荐证行为的惩治力度,本法新增了“广告代言人”这类主体。
本法修订稿曾使用“广告荐证者”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广告代言人”,是考虑到域外在立法上有类似的用语,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荐证广告之规范说明”中规定荐证广告是指“任何以广告主以外之他人,于广告中以言词或其他方式反映其对商品或服务之意见、信赖、发现或亲身体验结果,制播而成之广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广告荐证指南》将广告荐证定义为:“可能使消费者认为反映了广告主以外的其他人的意见、信赖、发现或者亲身体验的任何广告信息,包括个人的口头陈述、示范、签名、签章、肖像以及其他能够识别的个人身份特征或者组织的名称、印章等。”那些在广告中反映其意见、信赖、发现或者亲身体验的人称为“广告荐证者”。本法最终选择了“广告代言人”一词,是因为代言人的称谓已为我国社会普遍接受,更容易理解。
之所以法律要对广告代言人的行为予以规范,是因为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表达意见。这些代言人利用自身的名望诱导消费者对商品产生信任进而模仿自己去消费同样的商品。本质上,广告代言是广告主对广告代言人人格特征的商业应用。由于广告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推荐、证明意见,对商品起了隐性担保的作用,这使得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与广告中表演者的地位区分明显,广告代言人有义务规范自身行为,承担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为规范广告代言人的代言活动,本法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本款规定的广告代言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辨识:
1.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如果广告主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或者证明,如前所述,不是一种广告经营活动,而是自我服务行为。因此,广告代言人应是广告主之外的主体。
2.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
广告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利用了自己可被公众识别的名义、形象等人格特征信息对消费者表达自己对产品的推荐、证明,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不仅在广告标明代言人身份信息的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利用代言人的名义、形象。即使在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从广告陈述或者画面展示中能够辨别出广告主之外的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此人又在广告中从事推荐证明的活动,即属于广告代言人。
要注意的是,广告代言人和广告演员是有区别的,并非所有出现在广告中的人物形象均属于广告代言人。广告演员只在广告中扮演特定的角色,不表达角色原型自己独立的推荐证明意图,对于广告受众而言,也无法识别出其独立的身份信息,这些广告演员不属于广告代言人。
3.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推荐,指把好的人或者事物向人或者组织介绍希望任用或者接受。证明,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者事物的真实性。辨别广告代言人的通常标准,一要看对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有肯定的意思表示,二要看是否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效用等方面进行了佐证。
推荐、证明行为不仅包括代言人直接向广告受众表达自己对商品的推荐、证明,也包括虽然没有明示表达,但代言人利用自身的影响力默示表达自己的推荐意图,特别是某些名人利用其自身名望对商品功能品质起到隐性担保的作用的情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四条。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内容和形式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告的生命在于真实。“真实”在词义上是指“与事实相符,不虚假”。广告中的真实就是要求必须如实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欺骗误导。当然,广告作为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可以采用艺术夸张的手法,但要处理好真实性和艺术性的关系,艺术形式的选择不得违背真实性原则。艺术夸张和虚假夸大是有区别的,不能利用艺术手段或者夸张造成消费者误解。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广大消费者最为痛恨的也是虚假广告,因此广告真实性原则是广告法的核心原则,本法的大部分条文规定都是围绕保障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展开的。如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虚假广告的定义(第二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第三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四条)。
广告的合法性是指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活动中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广告的内容和形式都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必须符合强制性的法定要求。广告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是国家法律允许经营的。如赌博在我国是严令禁止的,不得作广告。有些产品允许生产,但是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属于国家管制的产品,不允许或者是限制做广告,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不能发布广告,处方药只能在专业媒体上发布广告等。二是广告的表现形式和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如发布药品广告要符合药品广告发布标准、广告文字要符合广告语言文字法律规定等。广告在形式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三是广告发布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如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广告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广告审查后方可发布。
广告的真实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法的广告是真实的,但真实的广告未必是合法的。如国家领导人到某企业调研后,该企业利用国家领导人访问时的照片发布商业广告,虽然照片内容是真实的,但这属于被法律所禁止的违法广告。
二、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
“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是此次修订增加的内容。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升级,广告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但一些不良商家为吸引公众的注意,不择手段地“搏眼球”,有时故意采用带有性暗示、迷信、暴力等不健康情景来表现。比如某公司为推销手机,在微博上故意假装是一名小偷,“偷得”该品牌手机,借机发布该“被盗”手机的画面和信息,引起舆论的强烈反应。所以此次修订新增“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的要求,引导广告的表现形式在追求吸引力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社会效应和道德底线,多宣扬乐观开朗、积极向上的正能量。
三、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广告要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广告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并且日益渗透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社会风气、习俗、人民的消费观甚至价值观,有着不可忽视的导向作用和感染作用。内容真实、构思巧妙、格调高雅的广告不仅能为企业营销、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发挥积极作用,还能通过其立意和内容的时代性、艺术性和群众性,对人们、对社会起到积极的影响。但是,当前我国广告市场也存在着一些不健康、格调低下、手法低劣、情调庸俗的广告。因此本次修订也特意新增“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引导广告业遵循健康有益、积极向上的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注意社会效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虚假广告和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一、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作为总则性的要求,确立了虚假广告的两类情形,即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内容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引人误解广告,均属于虚假广告的范畴。相比1994年《广告法》,此次修订增加了“引人误解的内容”,表明即使广告内容在部分特定条件下是真实的,但是如果其语义表示的多重性或不完整性,使广告受众产生了误解,则视同虚假。与本条相呼应,本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
二、明确广告主是广告内容真实性的第一责任人
本款为此次修订新增条款。“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有首要责任。本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等广告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广告活动的各方主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中广告主要承担首要责任和最重要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主应当首先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以及接受行政处罚等,其他广告活动主体依据本法规定承担责任。二是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广告主是广告活动的发起人和原动力,是广告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或提供者,对证实广告内容真实的证明材料具有最方便的获得途径,并且也应当在证实了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发布广告,因此广告主负有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并承担对广告内容真实性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当然,尽管法律强调了广告主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广告活动主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不负责任,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分别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作出了责任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活动主体基本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此次修订,将1994年《广告法》中的“行政法规”的范围扩大到“法规”,各地方性法规也包括在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我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从事广告活动所在区域的地方性法规。
二、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是指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形式的欺诈性行为。广告的诚信既是经济活动与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其本身存在与发展的首要前提与根本保障,同时也彰显社会的文明程度,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应有之要义。一方面,广告活动的相关主体之间应当诚实守信。广告活动的过程要经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多个环节,为此本法对广告活动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进行了规定。广告活动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除了应当遵守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广告活动主体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三、公平竞争
公平原则是我国所有民事活动都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因此也应当是广告活动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广告活动的公平竞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广告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采取任何不正当的形式或不道德的手段进行竞争。例如利用回扣、贿赂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形成垄断,阻碍他人参与广告市场竞争;利用广告服务招标等形式,不正当地获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都是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2.广告活动主体之间的公平原则。在广告活动中,参与竞争的广告活动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应当是公平的。不允许任何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允许广告活动主体利用垄断地位,强迫交易对方放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禁止利用虚假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利益。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相比1994年《广告法》仅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内容,此次修改对广告监督管理体制予以细化,分别对国务院的监督管理体制和地方的监督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并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予以了明确。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广告活动是一种市场行为,广告活动参与人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等市场主体,对这些广告活动主体参与的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在中央层面,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属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在地方层面,属于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此,本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拟定广告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广告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广告活动;组织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监督管理方面也有类似职责。
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广告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活动,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依法律的授权开展。二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强制性。其体现的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意志,由国家法律及配套的法规体系给予强制力保障,广告活动主体必须接受并进行配合和协助。三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综合性。并不局限于广告活动的某一环节,而是贯穿广告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事前审查预警、事中监测监管、事后检查处理等。
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广告活动涉及各行各业,广告管理涉及方方面面,除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也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为明确广告监督管理体制,此次修改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的相关工作。根据本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需对一些特殊广告进行发布前审查;医疗机构有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需要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三、2005年以来的联席会议制度的情况
自2005年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了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综合治理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在全国和各地的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形成了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广告监督管理体制,注重广告管理与媒体管理、行业管理的多管齐下,标本兼治。2015年6月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广告法》,国家工商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九部门联合发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明确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分工,全面落实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主要履行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广告监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依托广告监测大数据,建立虚假违法广告线索移送、证据提供、案件督办、结果反馈一体化监管执法办案指挥系统;指导监督地方工商部门强化日常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查处重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件,曝光典型虚假违法广告,及时向成员单位通报广告监测、媒体广告信用评价以及案件查处等情况,提请有关部门对严重虚假违法广告涉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产品,采取通报批评、约谈警告、追究责任、暂停产品销售、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缓检缓验、吊销许可等行政处理措施。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通报、沟通各部门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部署阶段性整治工作,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政策措施,确定重大事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建立信息沟通通报、监管执法联动、联合监督检查、工作会商研究等工作机制。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本部门涉及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行业组织及其职能的规定,是此次修订新增的条款。
实现广告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在加强政府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也要创新市场监管理念,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社会共治格局,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行业自律是发挥社会共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和扩展广告行业协会配合政府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的职能,此次修法明确了广告行业组织的职能定位和自律要求,为行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