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侵权连带责任的司法处理
【核心提示】若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数人为连带责任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应尊重被侵权人的请求选择权,仅列其起诉的对方为被告。法院不应当追加被侵权人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应支持被起诉的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
实务争点
共同侵权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常常会出现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其余的共同侵权人不列为被告的现象。此时是必须追加被告还是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请求权,诉讼法理论与民法理论存在矛盾。当民法理论与诉讼法理论存在矛盾时,是顺应实体法规则还是顺应程序法规则?对此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则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二者规定不同。
理解适用
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连带责任不仅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还存在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实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若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其余的共同侵权人不列为被告,此时是必须追加被告还是尊重被侵权人的请求选择权?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之诉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若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若只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在理论上就会被认为当事人不适格。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则认为,侵权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被侵权人享有连带责任请求选择权。上述程序法规则违背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实质否定了连带责任的整体性以及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选择权。由此可见,关于侵权连带责任的实现,诉讼法理论与民法理论存在着矛盾。
一、侵权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该规定确立了如下规则:共同侵权之诉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统一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这就要求赔偿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全部起诉,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纠纷。对于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的其他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未追加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以原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可以成为再审改判的理由。
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共同侵权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1]而民事实体法却对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任一、部分或起诉全部赔偿义务人,法院应尊重被侵权人的请求选择权,仅列其起诉的对方为被告。法院不应当追加被侵权人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应支持被起诉的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审判实践应当重视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不宜将共同侵权之诉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明确重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款,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告一个可以,告两个也可以,全部告也行,原因就在于连带责任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有一点需要明确,被侵权人未对全部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原因很多,因此,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放弃追诉,更不意味着放弃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按照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是完全可以追究部分加害人责任的,而追诉的加害人有责任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二、侵权连带责任的实现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该条款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的实现步骤:
第一,确定整体责任。共同侵权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共同侵权整体责任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类型,依照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对于地下工作物侵权、建筑物及其地上物等侵权、法定代理人侵权、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雇佣人侵权、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对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环境污染、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
第二,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并非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在于公平地确定各共同加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确定共同加害人责任份额的基本要求,是结合各共同行为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进行判断。具体方法是:首先,确定整体责任是100%;其次,确定各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整体过错中的百分比,按照故意等同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的标准,分别确定各行为人所占过错比例的百分比;再次,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亦用百分比表示;最后,个人的过错百分比与行为原因力百分比相加除以二,即该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第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整体责任和各自责任份额确定后,行为人应连带承担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各个行为人均能承担自己的份额者,各个承担自己的份额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则由其他共同加害人承担这些责任,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第四,侵权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若连带责任人的支付超出了自己的责任份额,则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基于此,在共同行为人之间产生了追偿关系。该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分别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与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若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称为追偿之诉或责任分担之诉。[2]
三、侵权连带责任部分免除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作为原告的共同侵权的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呢?对于该问题的解答,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绝对效力说。受“连带责任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释放一个等于释放全部”法律格言的影响,免除个别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意味着原告同样免除了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论此种免除是针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还是部分连带债务人作出。第二,相对效力说,该观点为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除非债权人有免除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只要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有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有免除相对人债务份额的效果,其他债务人就被免除的债务份额之外的剩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八百八十五条就规定:受害人就伤害应负责任的多人中,对其中一位侵权行为人作有效的免除其责任者,除非其免除经同意为免除所有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否则并不因而免除其他侵权行为人就同一伤害的责任。[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采效力相对说,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充分尊重了权利人对自己处分权的行使自由,同时也平衡了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利益。
需要明确的是,“赔偿份额”只能根据最后的判决确认。在判决确认之前,有被侵权人免除部分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已足,该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一个相对确定数额的赔偿责任。
案例指导
马某诉李某、梁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4]
1993年1月29日晚,被告李某手持一枚40发魔术弹在住宅楼下的草坪上燃放,被告梁某见状即前去帮忙。因魔术弹没有引线,梁某向叶某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魔术弹筒里,引火后即警告原告马某走开,但马某没有走开,反而侧头用眼朝魔术弹筒内窥看,魔术弹喷出击中马某右眼,最后烟花在李某的手上爆炸。马某右眼受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先后带到深圳市眼科医院、深圳市人民法院、北京同仁医院、沈阳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沈阳军区后勤部医院及福州卢镜明眼科中医院等医疗单位诊治,均无疗效。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马某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视力仅能看到眼前手动,已构成重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供并手执烟花让被告梁某燃放,造成原告马某右眼伤残。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某、梁某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二被告是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梁某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某年仅9岁右眼受损,必将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困难,为弥补损失,被告方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用。此项费用数额应根据目前社会人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马某在梁某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马某的监护人在未征得初诊医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带着马某先后到五家外地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自己承担。叶某给梁某提供火种,不是致伤马某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
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马某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8989元和马某今后生活补助费2万元、治疗费1万元,共计33179元,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甲、郑某乙承担13272元,由被告梁某的监护人梁某丙、毛某丁承担99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马某戊、康某己承担。二、李某甲、郑某乙、梁某丙、毛某丁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某为被告的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李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1993)深南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之(二)、(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今后生活补助费10000元、治疗费10000元,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287.25元,合计人民币23568.25元,由上诉人李某的监护人李某甲、郑某乙承担10600元,由原审被告梁某的监护人梁某丙、毛某丁承担8068元,其余数额由被上诉人马某的监护人承担。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1]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如下解释:(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在诉讼中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纠纷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上这些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合译:《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版,第715页。
[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第3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