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
【核心提示】与监护人不同,教育机构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若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由于校外企业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争点
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不是监护人,不应当承担监护职责,而应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此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则作了不同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理解适用
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分别为未成年人和以未成年人为培养对象的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校以及各种学前班、特长班等。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是否会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存在争议。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不是监护人,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通说认为教育机构的责任为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理由如下:
第一,缺乏监护权取得的依据。依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监护的设立方式有两种: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未成年人的兄、姐;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上述人员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产生争议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无上述监护人时或上述监护人均无监护能力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监护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不管是法定监护人还是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资格非经法定事由不能转移。
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实质是认为未成年人只要踏进学校的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自动地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只要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了伤害,不管学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监护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学校是监护人,所以学校与学生间也非属监护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尽管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处于学校的监管之下,学校也并不因此而取得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是否可以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基于委托监护?根据《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在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一旦成立,受托人即负有依约定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委托人负有依其约定向受托人支付一定费用和报酬的义务。笔者认为,尽管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但监护人不能依照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委托监护的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因此学校不是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责任。因此,即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学校,该监护人也不能以其与学校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
第三,作为法定教育机构,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是依据《教育法》而不是依据民法成立的,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教育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综上分析,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一致重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这就意味着教育机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因此教育机构不是监护人,教育机构责任不是监护人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过错推定的立法例,而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过错的立法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都作了规定。司法解释仅规定赔偿权利人为未成年人,未进一步区分,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法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辨别事物、保存证据的能力较低,因此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已经具备一定分析、判断和辨识能力,因此能够完成举证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相比较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合理、详尽、明确。
尽管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则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而不同,但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都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须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要件强调了未成年人损害发生的时空范围:时间范围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正常教学期间,对合理范围内提前或滞后离校的学生也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空间范围为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能力所及范围,一般指学校等教育机构内。教育机构组织的校外活动也应当认为学生在学校的管理之中。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即使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管理、保护的,该种委托行为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并不能使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能发生转移。若受托人违约,没有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够免除。
第二,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不当。教育管理职责包括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教育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依据社会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通过教育活动,在传授科学知识的同时,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促使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掌握自救和自我保护的安全知识,使他们朝着所希望的方向发展。管理职责就是教育机构通过组织协调教育队伍,充分发挥教育人力、财力、物力等信息的作用,利用教育内部各种有利条件,高效率地实现教育管理目标的活动过程,具体包括提供并适当维护适宜开展教学活动的设施设备、对学生不当行为进行约束和管教、保护学生不受来自校内外各种危险的伤害等。履行职责不当是指教育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导致了未成年人的损害。规范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
第三,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要求教育机构疏于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若损害由意外因素造成,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或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或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或学生自杀、自伤的;或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等,教育机构如果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才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教育机构没有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为学生遭受损害提供了条件,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
第四,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时有过错。一般而言,如果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就认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教育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证明不了,推定存在过错。
案例指导
案例一:吴某诉朱某、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某与朱某入学。同年9月,吴某与朱某成为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某与朱某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某将一个橘子扔到吴某右眼上,致吴某右眼受伤。吴某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某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某受伤一事通知吴某的父母。吴某的父母先后带吴某到多家医院检查,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的右眼因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各项损害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未成年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吴某在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某、朱某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某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十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某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某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尽管朱某的监护人是法定的、当然的赔偿主体,但是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二:李某青、宋某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3]
原告李某青、宋某宁之子李某系被告青海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随后监考老师将纸条交校政教处。次日上午,湟川中学校政教处依照《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某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同日下午李某未到校参加考试,并于当晚七时许在家中自缢身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湟川中学是否应对原告李某青、宋某宁之子李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湟川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原告李某青、宋某宁之子李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某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湟川中学不应对李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青、宋某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8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青、宋某宁的诉讼请求。李某青、宋某宁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后认为: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某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湟川中学自行制定的《解除学生处分办法》的规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需经校政教处调查落实,报请校务会批准。而湟川中学在对李某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某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虽然湟川中学关于李某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另外,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通知学生家长。湟川中学也认可该校正式的处分决定是一式三份,由学校、班主任、家长各持一份。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未将关于李某的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一种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某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的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某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某性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湟川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某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李某青、宋某宁要求被上诉人湟川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湟川中学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王某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4]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维科技)、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被告职业学院按教育部文件统一安排毕业生实习,原告进入被告强维科技顶岗实习,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在强维科技的安排下,给其公司新厂房门刷漆,因厂房门比较高,原告站在三角架上刷门,在推动三角架从一侧向另一侧时不料三角架倾倒,导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三角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原告王某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4904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强维科技辩称:原告王某因自己的过失受到伤害,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受职业学院委托,安排原告的实习工作,该实习行为是职业学院教学的延伸,其实习应派驻老师,且一般性工作和持续性工作应由职业学院指导,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受伤情况原告已无法查实。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王某在2009年12月底在被告强维科技处受伤是事实,我方就赔付事宜多次与强维科技进行协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变,是作为员工在公司工作的,从伤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和强维科技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是经过双向选择进入强维科技工作的。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某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强维科技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强维科技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即(43305元+45888元)×60%=535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11天的护理费,强维科技还应支付53515.8元-(15000元+11×60元)=37855.8元。职业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即(43305元+45888元)×20%=17838.6元。原告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在三角架移动过程中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强维科技承担2000元,职业学院承担1000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侵权赔偿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页。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第104期)。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
[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