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
【核心提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因自身原因判断错误导致损害发生的,义务人不承担责任。若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实务争点
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限度?对此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了同样规定。
理解适用
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消费者在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经常会受到人身损害。从这些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来看,经营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问题。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公共场所或参加群众性活动的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的义务。该种义务主要有下列三种表现:第一种为危险的预防义务。危险的预防义务,就是处于特殊法律关系之下的当事人一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对于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来说,应当保证其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建筑设施安全,防盗设施、防火设施齐全等。第二种为危险源的消灭义务。危险源的消灭义务,是在危险发生以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要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如果危险原因是火灾,则在可能的范围内灭火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第三种为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义务。该种义务是指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应当防范制止第三人对受保护人的侵害。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就直接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典型如客运合同。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定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和一般标准。一般而言,在判断哪些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时,应当根据安保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或社会活动来具体确定,如果有行业规范的,指违反该行业规范及该行业特定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或与之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义务。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保义务,则要根据组织活动的性质、组织活动场所的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发生损害的风险及其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安保义务人应当履行哪些与组织该活动相适应的安保义务,要充分考量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可预见性,如组织者对发生的损害没有预见可能性的,则不能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合理限度的界定事关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其判断的一般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限度。”[1]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责任主体特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相对人是进入公共场所或参加群众性活动的人。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为不作为。例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提供的装备设施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或瑕疵等,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第三,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依法定标准判断。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直接规定,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这就是用来衡量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法定标准。如果没有法定标准,就需要借助其他标准,由法官依据社会的一般常识进行判断。第四,关于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2]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证明。证明的内容包括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证明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如第三人的原因或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等。
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直接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损害的发生是否有第三人的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分为义务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义务人直接侵权是指没有第三人介入,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相对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该种责任形态的特点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导致的损害负责。因此义务人是唯一的责任人,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是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若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都要承担直接责任。若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的雇员或者成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或者成员追偿。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害的直接责任包括下列两种类型。第一类为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的有关设备或者设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对于这种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没有尽到消除义务或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这种不合理危险导致了他人的损害。第二类为管理服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若经营者的管理或者服务存在瑕疵,那么对于接受服务或者参与社会活动的人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管理、服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服务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
案例指导
案例一:马某等诉古某某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3]
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号楼房,为被告江苏展览馆所有,由被告古某某酒店承租。该楼房二楼20×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调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古某某酒店建造和安装。2005年7月22日,江苏展览馆作为房屋产权人,古某某酒店作为房屋出租人,被告信某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信某证券营业部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信某证券营业部承租该房屋第一层部分区域及第二层全部区域,作为开展证券业务的场所。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某之子钱某(系原告钱某雁、钱某鹏之父)在被告信某证券营业部的20×室内进行股票交易。上午10时许,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某私自用工具破坏了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马某、钱某雁、钱某鹏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7.50元、丧葬费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03567.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对钱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1.楼房的阳台,是一个连接室内与室外空间,可供人们在上面踩踏,进行乘凉、晒太阳或者远望等活动的平台。正因为阳台必须有这样的功能,因此设阳台的楼房房间内,必然有通往阳台的门。只有通过门,人们才可以正常到达阳台,并在阳台上活动。本案事实证明,20×室外虽有一个平台,但却没有通往该平台的门,只能通过窗户看到该平台。因此,该平台不是供人们活动的阳台。原告将20×室外的平台称为阳台,该观点不予采纳。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被告古某某酒店在对南京市玄武门××号楼房进行装修时,为美观需要,根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在该楼房外墙壁的靠窗户处,修建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认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古某某酒店还将窗户加装了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被告信某证券营业部在承租该房屋作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后,保留了窗上加装的限位器。钱某是基于自己对平台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以自己携带的螺丝刀,擅自卸开20×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平台,以致坠楼身亡。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某某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对钱某的坠楼身亡没有过错。无论是被告信某证券公司还是信某证券营业部,也都以事实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钱某的坠楼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消除20×室窗外平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是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钱某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自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已经给窗户安装了限位器的情形下,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还要预料室内人员会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越窗户,从而还要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综上,原告方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钱某坠楼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某、钱某雁、钱某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60元,由原告马某、钱某雁、钱某鹏负担。
马某、钱某雁、钱某鹏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20×室窗外存在一个看似坚固的平台,被上诉人古某某酒店、信某证券公司、信某证券营业部就有义务警示人们不要到该平台上活动。古某某酒店、信某证券公司、信某证券营业部未尽此项义务,应当对钱某坠楼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古某某酒店、信某证券公司、信某证券营业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古某某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某证券公司、信某证券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人的。加之20×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户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某某酒店还是信某证券公司、信某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古某某酒店、信某证券公司、信某证券营业部对20×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7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赵某华诉上海也某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4]
原告赵某华因与被告上海也某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也某阁酒店)、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华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4日晚至被告也某阁酒店住宿,当天23时许外出买烟,按照酒店走廊的指示牌下至一楼的安全通道内,发现大门被锁无法外出,遂准备搭乘该通道内的电梯折返上楼,未料该电梯井处于空置状态且外部没有任何禁行标志及防护装置,导致原告步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经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也某阁酒店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00元。该酒店所在的建筑物系被告静某公司所有,由也某阁酒店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某阁酒店未能对投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而静某公司对租赁物存在瑕疵并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也某阁酒店辩称:原告赵某华摔伤的地点并非酒店承租范围,己公司与被告静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发的安全通道系静某公司使用,原告当晚实际已走出酒店的经营场所,故不存在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事实。且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另原告在事发时饮酒过度,严重影响其判断力,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某公司辩称:事发通道以及涉诉电梯本不属于租赁范围,因被告也某阁酒店要求将涉诉电梯的轿厢拆除,把二楼以上的电梯井改为仓储室供其使用,己公司同意后,也某阁酒店便派人拆除了电梯轿厢,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原告赵某华坠井受伤。己公司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用于出租的房屋本身亦无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华与被告也某阁酒店均确认事发后也某阁酒店向赵某华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同意在本案确定也某阁酒店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赵某华自认事发前曾饮酒。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是被告也某阁酒店是否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也某阁酒店作为承租人在装修过程中拆除电梯轿厢,出租人被告静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监督管理之责;三是原告赵某华自身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也某阁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就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也某阁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其辩称在通往事发通道的拉门上已张贴警示标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拉门所在位置当晚并无照明设施,即使存在该标志,也完全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对于也某阁酒店所持事发通道以及电梯并不包含在租赁范围内,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也某阁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也某阁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某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也某阁酒店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静某公司和被告也某阁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静某公司同意也某阁酒店拆除位于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对二楼以上电梯井部位进行改造、由也某阁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静某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应当负有管理义务。现也某阁酒店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一并承担静某公司的相应责任,原告赵某华对此亦表示同意,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2009年12月15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记载:“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酒店4号通道一楼消防门外近中兴路转角空铺面的电梯井,未设防护措施,致使一醉酒客人掉落电梯井内。”结合原告自述可以认定,赵某华酒后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也某阁酒店的责任。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于2011年2月11日判决:被告上海也某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157000元(已履行人民币40000元)。
案例三:戈花某与戈正某、戈珍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2013年11月1日,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组织村民进行道路硬化建设,以摊派到户的形式要求每户派人出工参加劳动,并要求和安排拥有马匹的农户用马匹驮运沙石、水泥。原告戈花某及被告戈珍某分别代表其所在户参加劳动。当日,被告戈珍某牵马驮运沙子。在劳动过程中,原告戈花某跌入水沟中,造成其左锁骨、左桡骨远端、左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发当日,原告戈花某到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为: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及原告戈花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组织群众进行劳动,其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决定劳动的内容、范围,应负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从事发现场的照片来看,事发的路段较为狭窄,且一边为深沟,也没有栅栏等相关防护设施,有可能危及通行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并安排村民搬运沙石、水泥往来于上述路段,其事前并未对村民进行必要的提醒,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牌等相关措施进行合理的提示。因此,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戈花某作为劳动的参加者,按照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进行劳动,其在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损害救济。但原告戈花某在劳动过程中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戈花某的责任比例为50%。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5]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