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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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逾年检期限,是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胡绍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绍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平安财保)

【基本案情】

胡某超系胡绍德之子。2012年3月18日,胡绍德为其所有的思迪牌皖G×××××号轿车,向池州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90800元、4座×5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第2条约定,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特别声明部分,有原告胡绍德签字确认。2012年7月6日,胡某超驾驶皖G×××××号思迪牌轿车行驶至228省道15公里+700米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造成驾驶人胡某超,乘坐人胡某涛、姚某、张某甜受伤、裴某红受伤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G×××××号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为胡某超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上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处置不力,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胡某超赔偿裴某红亲属15万元、张某甜22217.60元、姚某85839.27元、胡某涛7万元;车辆维修费42000元;共计214217.60元。

另查明,皖G×××××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止。

【案件焦点】

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逾年检期限,是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贵池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告知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虽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并未按规定年检,但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则原告的车辆未办理年检,仅仅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车辆未及时年检是该起事故的近因,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是因为驾驶人对路上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处置不力,车辆未及时年检就不能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池州平安财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绍德保险理赔款214217.6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在现代社会,车辆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为了减低风险,人们通常会购买各式各样的商业保险来保障行车安全。所有保险条款均由保监会统一确认,故而所有保险公司关于车辆逾期年检出险时均采取不予理赔的态度,则保险购买人在购买保险时,对于这一条款并无选择权,从某种程度来说,此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这一特点,就决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合同的相对方则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根据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若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因车辆不合格而造成,保险公司则可以免于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也能维护脱弱小群体合法利益。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免责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故而,未年检车辆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法院判决既体现了“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规则,也充分体现了保护立法基本精神及价值取向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编写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