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工商登记是否是股东资格认定唯一依据——吴俊柏诉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俊柏
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医院)
【基本案情】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7月,吴俊柏与第三人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权),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天山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持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系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
另外,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其中在天山医院吴俊柏、卓志兴各占45%,陈国富占1%,黄金叶占3%,柯东红占6%。
亿豪公司工商登记为卓志兴占86.66%,吴俊柏占13.33%。天山医院工商登记为卓志兴占70%,吴俊柏占30%。
【案件焦点】
工商登记是否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并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表现出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双方各占50%股权),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亿豪公司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天山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其中在天山医院吴俊柏、卓志兴各占45%,陈国富占1%,黄金叶占3%,柯东红占6%,说明天山医院实际经营过程中,吴俊柏与卓志兴均按45%行使股东权利,除此以外还有陈国富、黄金叶、柯东红等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股份一览表记载情况与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法院对于吴俊柏要求确认其在天山医院享有4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行政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故天山医院以工商登记内容抗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
原告吴俊柏在被告天山医院占有股权比例为45%。
【法官后语】
工商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
本案中,天山医院认为工商登记应当作为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这是涉及行政登记在诉讼中性质审查的一种误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行政登记证书作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作为抗辩的理由时,应当把握案件的核心问题,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是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是登记内容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如果当事人对登记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如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审查义务),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是对行政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存在异议,实质上争议在于当事人之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通过对登记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查明真正的权利状态。这实际上是对民事权利的实质审查,不是对登记行为本身进行审查。总之,股东出资情况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依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马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