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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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股二卖”时如何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张林博诉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56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名册记载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林博

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赫然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王正堂

【基本案情】

城建赫然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2年4月25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王正堂以货币方式出资34万元,张林博以货币方式出资16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2014年3月27日,王正堂(转让人)与张林博(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王正堂将其在城建赫然公司的原始股34万元股份以102万元现金转让给张林博。2014年4月21日,王正堂(出让人)又与李晓明(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王正堂将其在城建赫然公司名下的34万元股份以102万元转让给李晓明。

2014年4月29日,张林博向王正堂转账支付80万元。2014年4月30日,李晓明向王正堂交付102万元。2014年5月1日,张林博向王正堂转账支付22万元。同日,王正堂向张林博转账退回102万元以及利息15.34元。后张林博多次向王正堂转账支付102万元,均被王正堂退回。

2014年5月4日,张林博向王正堂邮寄《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要求王正堂将协议履行完毕。同日,张林博还向城建赫然公司邮寄《关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书》,要求城建赫然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各自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5月4日,李晓明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发函,载明其收购王正堂34万元原始股,申请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因上述股权转让存在争议,城建赫然公司暂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

【案件焦点】

存在“一股二卖”情形时,如何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林博与王正堂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署后,张林博取得了城建赫然公司34万元股权。王正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张林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林博已于2014年5月1日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该行为并不违约,王正堂虽于此后将钱款退还张林博,但此系王正堂的单方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王正堂虽又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晓明,但协议时间在后,不能阻却在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另,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71条第1款、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第三人王正堂原持有的34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林博名下,原告张林博的出资额相应变更为50万元;

二、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上述第一项股权变动情况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人王正堂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3条之规定,裁定:

准许上诉人王正堂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股二卖”的典型案例。股权因其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故其变动不同于普通物权的变动模式。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应坚持缔约时间优先的裁判原则。与动产不同,股权变动并不采取“交付”的方法,股权变动与股权合意的达成应系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股权买受人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可行使股东权利,有权请求公司记载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此时,股权转让合同还有尚待继续履行的事项,股权买受人需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出卖方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只要双方能够依约履行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予解除等情形,则缔约在先买受人的利益应得到充分保护。

案例中,买受人李晓明早于买受人张林博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即李晓明早于张林博向王正堂支付完毕102万元股权转让款。尽管如此,李晓明不能以此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张林博签署协议的时间在先,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其作为缔约在先买受人的利益应得到充分保护。

本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判规则,即“出卖人就同一股权订立两份转让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未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缔约在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符合股权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哲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