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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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获公司转让股权不一定有股东资格——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担保公司)

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逸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6日,因腾逸置业公司开发六安市“水岸茗城”房地产项目需要融资,腾逸置业公司与国融担保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腾逸置业公司将其股东价值2000万元的1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腾逸置业公司的盈利、亏损与国融担保公司无关,国融担保公司享有除不参与经营管理外的2000万元的收益。

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4000万元后续融资未到位,国融担保公司将退还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

2010年5月12日,腾逸置业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国融担保公司列为其股东。2010年5月16日,经过腾逸置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议,腾逸置业公司股东滕安保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腾逸置业公司其余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腾逸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进行了修正,重新确认了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国融担保公司占10%。

2010年5月25日,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滕安保、钟玉勤、吴更生就前述2009年10月26日的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确认腾逸置业公司通过国融担保公司的担保获得了2300万元的第一批建设资金,滕安保愿意无偿赠与其持有的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国融担保公司持有的股权以“水岸茗城”项目价值2000万元房屋予以兑现。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未开展曾约定的4000万元融资业务。

2012年9月,国融担保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逸置业公司向国融担保公司支付2000万元(庭审时国融担保公司明确2000万元是以10%的股权价值衡量的融资收益,是股权对价,折价方式按合同约定,房产不足就支付货币)。2013年5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腾逸置业公司给付国融担保公司六安市“水岸茗城”房地产项目中价值760万元的房产,不足部分支付现金。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判决腾逸置业公司给付国融担保公司六安市“水岸茗城”房地产项目中价值460万元的房产,不足部分支付现金;同时该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6日《协议》虽约定腾逸置业公司股东将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数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该10%的股权应理解成系腾逸置业公司为价值2000万元房产向国融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案件焦点】

原告国融担保公司是否为被告腾逸置业公司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腾逸置业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国融担保公司与腾安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经腾逸置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上述登记资料,国融担保公司经受让持有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是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内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权的取得、持有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另有约定的,当事人之间得以约定对抗前述登记资料的记载。根据查明的事实,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腾逸置业公司将其股东价值2000万元的10%的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腾逸置业公司的盈利、亏损与国融担保公司无关,国融担保公司享有除不参与经营管理外的2000万元的收益;具体支付方式为以“水岸茗城”项目10000平方米左右房产进行折抵。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4000万元后续融资未到位,国融担保公司将退还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并退还第一期开盘多支付的18%的报酬。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国融担保公司的10%的股权收益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按原协议约定国融担保公司无偿返还腾逸置业公司、腾安保10%的股权。上述约定表明,国融担保公司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受让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双方同时约定国融担保公司并不参与腾逸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腾逸置业公司的盈利、亏损亦与国融担保公司无关,且腾逸置业公司用价值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国融担保公司应按约定无偿返还该10%的股权。因国融担保公司既不能行使对腾逸置业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因腾逸置业公司的盈亏状况变动致国融担保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变动的风险,故国融担保公司受让的10%的股权仅系2000万元收益的担保,而非实际享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国融担保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分配公司红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国融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融担保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腾逸置业公司的10%的股权虽登记在国融担保公司名下,但国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成为腾逸置业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不具备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国融担保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账簿及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编写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