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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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宜宾琦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诉刘毅等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宜宾琦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琦丰公司)

被告:刘毅

【基本案情】

宜宾琦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公司由吕杰(第三人)、钱怡、严伟飞、刘毅、王亚娟五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依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比例分2次缴纳,首次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以前足额缴纳。其中吕杰出资3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68%;刘毅出资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设立时出资50万元,第二期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缴纳。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

2013年5月20日,吕杰将其持有的宜宾琦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株洲琦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琦丰公司)。同日,宜宾琦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吕杰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株洲琦丰公司,一致同意公司出资第二期实收资本1000万元,由各股东于2013年6月6日前完成。2013年7月12日,宜宾琦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原章程中各股东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作出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应在2014年10月14日以前分三期完成全部出资,其中刘毅出资250万元,于设立时出资5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前出资50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前出资75万元,于2014年10月以前出资75万元。

2014年4月4日,宜宾琦丰公司召开股东会,株洲琦丰公司、钱怡、严伟飞、王亚娟四股东参会,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罢免刘毅在公司的董事职务;选举严伟飞为公司董事,任期3年;各股东应在2014年4月20日前按2013年7月1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的第四期出资额履行各自的认缴出资,其中刘毅75万元,若股东未按本次股东会决议约定期限、数额及方式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将依法取消该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其剩余财产分配和利润分配将以其实际出资为准计算。

2012年10月1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张亚云分别向被告转款50万元、50万元、75万元,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宜宾琦丰公司,完成了前三期的出资义务。被告认为前三期出资均系吕杰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其承诺的代被告完成出资义务而付款。吕杰则辩称,上述款项系被告无钱出资委托吕杰协调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按约完成第四期出资义务。

另查明,被告刘毅曾与第三人吕杰通过QQ、微信、手机短信就宜宾琦丰公司成立前后的相关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和交流。

【案件焦点】

股东与第三方达成代为出资的协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就此免除?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按章程约定足额认缴第四期出资75万元并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前述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应由谁承担案涉第四期的出资义务。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吕杰承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毅作为原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使自身缴纳的出资具备真实性、有效性、充分性,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和维护交易安全。此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被告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缴足最后一期出资75万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75万元出资义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毅辩称应由第三人吕杰承担刘毅出资义务的意见,法院认为,对于公司而言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只应为股东,即使股东与第三方达成了代为出资的协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因此而免除,被告认为其已与第三人吕杰达成协议,故不应由其承担出资义务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琦丰公司补足注册资本75万元。

【法官后语】

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通过协议形式转移给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使自身缴纳的出资具备真实性、有效性、充分性,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和维护交易安全。此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使得该义务区别于传统合同法中的普通义务,即使股东与第三方达成了代为出资的协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因此而免除。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