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如何计算——谢海荣、朱起良诉郭占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海荣、朱起良
被告(上诉人):郭占有
第三人(被上诉人):国治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治荒漠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3日,筹建中的国治荒漠化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郭占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郭占有以其治荒专利作为投资本金入股甲公司,占有甲方原始股权的1.5%。同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国治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该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等事项。其中,郭占有作为投资人,投资额为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
国治荒漠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载明:投资人郭占有出资额为200万元,其中60万元为货币出资,140万元为“非专利技术”出资。国治荒漠公司2008年6月23日公司章程第七条确定了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与出资时间。其中郭占有以货币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1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2008年10月31日,郭占有申请将其治荒专利的专利权属转移至国治荒漠公司,著录变更生效日期为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华德恒评字[2008]第A0-19号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08评估报告》),将郭占有拥有的“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新办法”专利技术的价值评估为人民币7625.39万元。
国治公司现有三份股东会决议,其中关于第二届第一次和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另有诉讼正在处理之中,未提出诉讼争议的2009年1月19日国治荒漠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国治荒漠公司股东由张义亮、张志敏、龚磊、郭占有、朱起良变更为郭占有、谢海荣、朱起良、徐伟、李恩泽。同意出资方式由非专利技术出资改为知识产权出资。同意张义亮将其在公司未缴付的知识产权出资2100万元转让给郭占有;同意朱起良将其在公司未缴付的知识产权出资2800万元转让给郭占有;同意张志敏将其在公司未缴付的知识产权出资1750万元转让给郭占有;同意龚磊将其在公司未缴付的知识产权出资210万元转让给郭占有。
2013年3月27日,北京中瑞泰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瑞评报字[2013]第W014号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13评估报告》),将国治荒漠公司委托评估的“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新方法”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11月30日的公允市场价值评估为134万。
2009年7月1日,郭占有在“交接证明”上签字确认国治荒漠公司将治荒专利的专利证书交还给郭占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被告郭占有就治荒专利评估一事进行释明:被告郭占有需承担证明前述治荒专利价值为7625.39万元的举证责任。而在法院规定的3日举证期间内,被告郭占有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申请对前述治荒专利价值进行评估。
【案件焦点】
作为郭占有向国治荒漠公司知识产权出资的治荒专利的实际价额是多少?该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已实际交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占有已认缴并向国治荒漠公司转移权属的知识产权出资仅有治荒专利一项。针对该项知识产权出资,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专利价值存在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由此可知,认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乃是以评估作价的结果为依据,而非以公司股东是否认可为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和国治荒漠公司与被告郭占有就其治荒专利出资的实际价额存在巨大差异,且原告方提交了由专利权人国治荒漠公司委托评估的《13评估报告》作为证据。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之规定,法院认为《13评估报告》属于该条规定的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基于此,法院向被告郭占有依职权释明,郭占有应当就其已履行向公司出资7625.39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被告郭占有需要承担申请对治荒专利实际价额进行再次评估的举证责任。而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郭占有并未向法院提出上述评估申请,故法院认为,郭占有未能履行其相应举证责任(《08评估报告》并非专利权人国治荒漠公司申请进行的鉴定),其后果即为其未能证明作为出资的治荒专利实际价额为7625.39万元。进而法院认定,《13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08评估报告》,同时《合作协议》与《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也佐证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治荒专利价额的约定,且被告郭占有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国治荒漠公司的出资除治荒专利之外还有其他专利,因此郭占有作为股东出资向国治荒漠公司转移权属的治荒专利的实际价额为134万元。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郭占有不具备相应股东资格,专利出资未交付使用前不具有国治荒漠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和收益权。法院认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应将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认定为被告郭占有是否已经向国治荒漠公司交付其治荒专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占有已将治荒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国治荒漠公司,且治荒专利说明书已经附于《08评估报告》附录之中,理应可以查阅专利说明书并在其生产经营中加以使用。原告和第三人表示国治荒漠公司从未使用过前述治荒专利,被告郭占有也没有就该治荒专利向公司进行任何说明,可以视为郭占有没有向公司交付治荒专利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也并未举证证明郭占有收回专利证书的行为妨碍了国治荒漠公司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故而不能认定郭占有未将其治荒专利交付给国治荒漠公司使用。
依照《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郭占有以“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新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105041.2)向第三人国治荒漠公司出资为134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海荣、原告朱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非货币出资一直是股东持股比例之争的多发地带。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和国治荒漠公司与被告郭占有就其治荒专利出资的实际价额存在巨大差异,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差异巨大的评估报告。基于此,法院向被告郭占有依职权释明,郭占有应当就其已履行向公司出资7625.39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郭占有并未向法院提出上述评估申请,故法院认为,郭占有未能履行其相应举证责任,其后果即为其未能证明作为出资的治荒专利实际价额为7625.39万元。因此郭占有作为股东出资向国治荒漠公司转移权属的治荒专利的实际价额为134万元。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郭占有是否已经向国治荒漠公司交付其知识产权出资——治荒专利。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4日,郭占有已将其治荒专利的专利权属转移至国治荒漠公司,该行为应视为知识产权出资的交付。尽管郭占有收回了该专利证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郭占有的上述行为妨碍了国治荒漠公司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故而法院认定郭占有已将其治荒专利交付给国治荒漠公司使用。故而,不能排除和限制郭占有的股东资格和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