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招生代理与委托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吴昊诉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50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吴昊
被告 (被上诉人):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宣艺影公司)
【基本案情】
吴昊称其于2013年2月16日入职中宣艺影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6000元,工作内容为以中宣艺影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生且不用坐班,中宣艺影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22日违法将其辞退。中宣艺影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招生代理关系,不对吴昊进行管理,按照所招学生学费35%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并提前给吴昊预支部分差旅费。
吴昊以要求中宣艺影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
吴昊不服裁决结果,以与中宣艺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吴昊为证明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银行明细予以佐证。中宣艺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昊款项情况如下:2013年3月26日支付6000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6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1267元、2013年6月4日支付6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4619.9元。上述5笔款项在银行明细中摘要一栏均体现为“转账存入”。另2013年4月28日,吴昊的银行账户中存在一笔摘要为“工资”的入账,对方户名一栏显示为“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就该笔工资支付情况,吴昊解释为有的学生到公司后,不满意公司给推荐的学校,经刘某同意,再推荐给其他学校,其他学校直接支付给提成。
【案件焦点】
中宣艺影公司与吴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确认中宣艺影公司与吴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一,吴昊认可其不用坐班,中宣艺影公司亦主张不对吴昊进行管理,鉴此,可以证明中宣艺影公司并不对吴昊进行日常考勤;其二,吴昊主张以中宣艺影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生,故在招生过程中,其应持有相应的授权或宣传材料,使所招收的学员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中宣艺影公司进行招生,但吴昊无法提供相应的授权或招生宣传材料,不符合常理;其三,吴昊主张其所招收的学生如不满意中宣艺影公司推荐的学校,经刘某同意,再推荐给其他学校,由其他学校直接支付给提成。该主张可以证明,吴昊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均为中宣艺影公司的组成部分;其四,中宣艺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支付吴昊的款项,与吴昊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不符,且浮动范围极大,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具有相对稳定性、规律性的特征;其五,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要求吴昊本人出庭,但其代理人表示吴昊本人在外地,无法出庭。且吴昊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吴昊仅凭借其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吴昊关于其工作方式、内容、获取报酬的方式等分析,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庭审中,法院向吴昊释明后,吴昊仍坚持按照劳动争议进行诉讼,故吴昊在本案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昊的起诉。
吴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吴昊认可其不坐班,中宣艺影公司认可不对吴昊进行管理,中宣艺影公司与吴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劳动关系的另一重要特征。本案吴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招生有中宣艺影公司的授权,且其认可所招收的学生如不满意中宣艺影公司推荐的学校,再由其推荐给其他学校,由其他学校直接支付吴昊提成,故吴昊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均为中宣艺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吴昊主张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吴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其与中宣艺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随着教育产业化和民办教育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招生代理。招生代理又称招生咨询师,他们分布在全国各地,为各类院校特别是民办院校和职业技术学院招揽生源,获取报酬。当发生纠纷时,他们往往以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如本案的当事人吴昊。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昊主张与中宣艺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二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有些情况下,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需要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出发,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目前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学术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两种理论:一是控制标准论,按照这种理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二是组织标准论,它以劳动者的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作为标准,如果一个人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控制标准论更能体现劳动关系隶属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综合分析吴昊仅凭借其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秦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