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存在“厂中厂”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刘素平诉无锡市中恒汽配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锡民终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刘素平
被告 (上诉人):无锡市中恒汽配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恒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日,刘素平在中恒公司的厂房中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刘素平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南长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中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长区仲裁委认为刘素平未提供与中恒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素平遂诉至法院,认为其是看到中恒公司的招聘广告才去应聘的,应聘初期是中恒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松接待的,在入职后都是中恒公司的员工徐某强安排工作并对包括其在内的工人进行管理,且在受伤后与公司的老板刘某领进行过协商,故要求确认其在2013年4月2日与中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恒公司辩称,其公司将部分厂房租赁给一个名叫李某松的个人使用,刘素平系李某松个人雇佣,平时受李某松管理,事发后亦是李某松送刘素平住院治疗,之所以其公司股东刘某领会与刘素平进行协商是受李某松的委托,故刘素平与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李某松在法院调查过程中自认刘素平系其个人雇佣。
【案件焦点】
在案外人自认与受伤劳动者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伤劳动者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刘素平在中恒公司经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刘素平属于中恒公司的员工,还是受李某松雇佣存在争议,故作为经营地所有者的中恒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案外人李某松主动向法院表明其是租用中恒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刘素平是受其雇佣的,但中恒公司仅提供了与李某松签订的租赁协议,未能提供租金交纳或其他凭证证明租赁关系的事实。中恒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但根据中恒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来看,在其主张的与李某松租赁关系期间财务账册中并没有交纳租赁费的记载,无法佐证中恒公司与李某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而根据刘素平提供的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刘某领并没有提及自己是受李某松委托代为协商处理刘素平受伤一事,而是直接要求刘素平上班,并提及后续的处理问题。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刘素平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能够予以佐证,且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素平在2013年4月2日与中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对于刘素平在中恒公司所有的厂房内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是否认定刘素平是中恒公司的员工,中恒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厂房租赁给了李某松,刘素平系李某松雇佣的员工。刘素平为证明其与中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初步证明了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恒公司则提供了与李某松之间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中恒公司未能提供租赁协议实际履行的依据,即使其所称的租赁事实存在,但刘素平是看到中恒公司门口的招聘启事应聘的,李某松租用的厂房并没有指示牌,且李某松在庭审中陈述,其平时税收由中恒公司代为处理,以中恒公司名义开具票据,刘素平又有中恒公司的工作服,事发后又是中恒公司股东刘某领与其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因此,刘素平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中恒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中恒公司所称的租赁关系即使真实,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素平对此是明知的,且无法证明刘素平与李某松中间有建立雇佣关系的合意。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风险,通过与个人签订所谓的厂房租赁协议、承包协议等形式,名义上将公司的部分业务转由个人经营,实际上仍由公司幕后操纵、管理,形成了所谓的“厂中厂”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的用工比较混乱,一旦在用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则用人单位往往以伤亡劳动者系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双方对于刘素平在中恒公司所有的厂房中受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刘素平是中恒公司的员工还是受李某松的个人雇佣。刘素平为证明其与中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初步证明了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中恒公司应当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虽然中恒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松当庭表示是其租用了中恒公司的部分厂房、刘素平是其个人雇佣的,但这仅是个人的陈述,其与中恒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根据证人李某松的陈述,其平时税收由中恒公司代为处理且以中恒公司名义开具票据,进一步证明了对外是以中恒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而刘素平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其应聘时看到的是张贴在中恒公司的招聘启事、工作中所穿是中恒公司的工作服,以及事发后又是中恒公司股东刘某领与其协商相关赔偿事宜等迹象,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中恒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胡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