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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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认定——钱树林诉天津市航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钱树林

被告 (被上诉人):天津市航兴建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航兴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一航局)、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日,赤道几内亚政府与路桥公司签署了《巴塔港扩改建项目的工程实施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建巴塔港扩改建项目工程。2009年1月19日,路桥公司与一航局签订《赤道几内亚巴塔港口扩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一航局。2010年6月15日,一航局与航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航局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航兴公司。其后,钱树林与航兴公司签订了《天津市航兴建筑有限公司境外员工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至工程完工止。劳动岗位约定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作,乙方应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劳动报酬约定为四种标准:工作时间满三个月,工资按每天50元计,且公司不负责出工往返机票和护照办理的费用;工作时间满六个月,工资按每天70元计,且公司不负责出工往返机票和护照办理的费用;工作时间满一年,工资按每天100元计,出国往返费用和护照办理费用由公司负责;工作时间满整个工程工期,工资按每天150元计,出国往返费用和护照办理费用由公司负责,且按出勤天数每天另加10元至50元奖金;另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保护等条款。协议的解除、变更、终止约定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协议,工作完成劳动协议终止。

2012年5月15日,钱树林前往赤道几内亚巴塔港口施工工地工作。2013年5 月17日,钱树林从该工地回国。钱树林在该港口工作期间,依照航兴公司赤几考勤表的记录,出勤天数为326天,航兴公司共给付其工资劳动报酬人民币91500元,其中以向其国内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付人民币79900元,以在巴塔港工地预支劳动报酬方式给付人民币11600元。2013年12月16日,钱树林等18人以航兴公司、一航局、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对方支付加班费、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并由对方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9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宁劳人仲字 (2014) 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钱树林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航兴公司、一航局及路桥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航兴公司认为其具备相关劳务分包资质,一航局与航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航局与被告路桥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航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向被告航兴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均具备相应资质,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原告钱树林与被告航兴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钱树林与被告航兴公司签订了《天津市航兴建筑有限公司境外员工劳务协议书》。第一,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性质知晓且无异议;第二,该协议为无固定期限,系为完成特定工程而签订,工程完工后协议自然解除,而非航兴公司将钱树林招录为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解除需依法定程序;第三,协议约定由航兴公司按照原告出工天数计算劳动报酬,采取在施工工地预付和不定期向原告国内银行卡汇款两种方式,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通常按工时计薪并按月支付的情形;第四,劳务协议内容体现出航兴公司对于钱树林等境外工作者在工作时间上管理的松散性和在法律关系上的平等性,双方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只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第五,一航局与航兴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航兴公司与钱树林等人签订的也是劳务协议,可以认定该工程具有向境外输出劳务的性质。因此,原告钱树林与被告航兴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航兴公司安排钱树林回国,并于其后结算了劳动报酬,钱树林与航兴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视为自行终止。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钱树林与天津市航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5 月17日终止。

二、驳回钱树林的诉讼请求。

钱树林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航兴公司基于《天津市航兴建筑有限公司境外员工劳务协议书》所建立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名称为“劳务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并无异议,且签订后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航兴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协议书履行情况来看,虽被上诉人航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更偏重于对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安排和督促,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签订合同至工程完工止,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为目的的协议。且劳动报酬计付是以劳动者在施工处工作期间为标准按日计算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即劳动者有权在工程完工前终止协议履行,故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双方都具有的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关系的情形。从双方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工资支付方式为施工工地预付和不定期向上诉人国内银行卡汇款,与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按工时计薪方式亦不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航兴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妥。由此,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认定。法官在审理时必须综合案件事实重点考量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第一,合同名称。虽然合同名称仅为表征,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可彰显合同性质及内容,因此,不能忽略合同名称的重要作用。

第二,双方主体地位。劳动关系中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并无明显的隶属关系。对此应结合主体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纪律等进行考量。

第三,合同期限。劳动关系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但在实践中多为固定期限;而劳务关系的期限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四,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多为按工时计算并按月支付,还必须符合最低工资标准;而劳务关系中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第五,合同解除及终止的条件与法律后果。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条件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均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还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而劳务关系中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条件与法律后果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无法律的强制性约束。

本案中,合同名称为劳务协议书,已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其劳务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主体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签订合同至工程完工止,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为目的;劳动报酬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并实行预付与不定期汇款相结合的支付方式。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结合以上因素进行判断,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编写人: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马伟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