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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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司外派董事与公司之间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四川达进东方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诉刘麒麟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成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四川达进东方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达进东方公司)

被告 (上诉人):刘麒麟

【基本案情】

为开拓四川业务,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TC(BVI)决定与深圳东方光电合资在四川省双流县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开展业务。2010年1月8日,双方通过了《四川达进东方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TC(BVI)委派杨凯山、白锡权、杨大海、刘麒麟,深圳东方光电委派朱建钦出任公司董事,任期3年,由杨凯山担任董事长,并共同委托刘麒麟办理达进东方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期限至该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完成及外汇登记证、银行开户手续办理完毕止,并确定委派的董事由委派方负责发放薪酬。同月10日,达进东方公司召开董事会,报告事项为:……同意聘任朱建钦为公司总经理,聘任白锡权为公司首席财务官,刘麒麟为公司首席运营官,以上职位任期均为3年,……该次会议的决议为:董事同意通过,杨凯山、白锡权和刘麒麟在该董事会决议签字页上签了名,杨大海、朱建钦2人未签名。同年3月10日,刘麒麟与TC(BVI)的全资子公司达进光电签订了雇佣合约,约定刘麒麟任达进东方公司的公司办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香港、深圳、成都,到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期限为3年,月基本工资为港币20000元,变动工资为港币10000元,为激励刘麒麟,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若刘麒麟帮助达进东方公司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港币或利润150万元港币,达进东方公司同意以象征性价格将达进东方公司15%的股份给予刘麒麟,若小于上述目标,则按相应比例以象征性价格转让达进东方公司股权给刘麒麟。达进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麒麟在成都负责达进东方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取得了LED路灯改造订单395.33万元。其间,刘麒麟同时为达进东方公司股东之一的成都一品香江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一品香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麒麟确认一品香江公司为其接受达进东方公司15%股权的指定公司,15%股权以增资扩股方式获得,股权价值为25.9万美元。2011年5月30日,达进东方公司的两名股东TC (BVI)、深圳东方光电与一品香江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同意接受一品香江公司作为新股东对达进东方公司以等同于25.94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方式投资,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达进东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72.94万美元,其中TC (BVI)占比为59.5%、深圳东方光电为25.5%、一品香江公司为15%。截至2011 年6月1日,通过一品香江公司的努力,达进东方公司已经实现LED路灯改造RMB395.33万元的订单。达进东方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管理层之间产生矛盾,刘麒麟于2012年2月15日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许可的情况下,取走了公司的公章、账册等物品,达进光电遂于同月29日终止了与刘麒麟的雇佣合同,同日,达进东方公司终止了刘麒麟在达进东方公司处的所有工作及董事席位。2013年4月26日和30日,刘麒麟两次致函杨凯山,要求根据2010年3月1日所签署的雇佣协议,尽快向其支付所欠工资、补偿其公积金。此后,刘麒麟继续向达进东方公司的股东发送电子邮件,汇报达进东方公司的运营情况并要求对公司下一步工作计划进行批示,但达进东方公司表示这些邮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只是刘麒麟的单方行为,不代表达进东方公司对此进行认可。

另查明,一品香江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达进东方公司及其股东杨凯山、朱建钦、杨大海、白锡权发函,要求委派刘麒麟自原董事任职到期 (包括被原委派方终止)之日起任达进东方公司的董事及高管,并授权刘麒麟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但未收到回应。

还查明,刘麒麟于2012年5月30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达进东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麒麟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2.达进东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麒麟工资3659487.16元;3.达进东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麒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006357元。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2日送达刘麒麟,于8月5日送达达进东方公司。刘麒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派至与公司有关联的企业任职,其与任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麒麟与达进东方公司股东之一TC (BVI)的全资子公司达进光电签订有雇佣合约,TC(BVI)是刘麒麟的雇主达进光电的全资股东,达进东方公司是由TC(BVI)与深圳东方光电合资成立的公司,达进东方公司与TC(BVI)、达进光电系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TC(BVI)通过其控制的达进光电委派刘麒麟到达进东方公司处工作这一用工形式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刘麒麟明知达进东方公司的股东欲利用其在成都的社会关系拓展达进东方公司的业务,其到达进东方公司处上班后,不但积极拓展业务,同时还接受TC(BVI)的委派担任达进东方公司的董事及CEO,在日常工作中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达进东方公司的股东保持联系并汇报工作,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一品香江公司接受达进东方公司的股权,在双方发生矛盾以后,刘麒麟也是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依据雇佣合约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向达进东方公司主张权利,这些事实说明刘麒麟是按照雇佣合约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说明刘麒麟并未将自己纳入达进东方公司的组织体系之中,因此,刘麒麟虽然对达进东方公司的成立、运营付出了劳动,但这些行为系刘麒麟履行其在雇佣合约中的义务的行为,达进东方公司、刘麒麟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达进东方公司无需向刘麒麟支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进东方公司、刘麒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达进东方公司无需向刘麒麟支付工资3659487.16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006357元。

刘麒麟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进东方公司是由TC(BVI)与深圳东方光电合资成立的公司。根据达进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TC(BVI)委派刘麒麟出任达进东方公司董事,其薪酬由委派方负责发放。刘麒麟与TC(BVI)的全资子公司达进光电签订有雇佣合同,故刘麒麟系TC(BVI)通过其控制的达进光电委派到达进东方公司工作。刘麒麟担任达进东方公司的董事及CEO后,其并未与达进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达进东方公司领取薪酬,其在日常工作中是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达进东方公司的股东保持联系并汇报工作;在双方发生矛盾以后,刘麒麟也是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依据雇佣合约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向达进东方公司主张权利。且其间,刘麒麟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一品香江公司依照其与达进光电签订的《雇佣合同》的约定接受了达进东方公司的股权。这些事实均说明刘麒麟是按照雇佣合约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雇佣协议,然后将其派至关联企业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被派遣人员未与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虽然该高级管理人员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与所派驻的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变动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在审判实践中,要认定劳动者和企业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用人单位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劳动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退休年龄;(二)劳动者接受企业的劳动管理,受企业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麒麟作为一个合资企业的董事、高管和达进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品香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达进东方公司的关联企业达进光电的雇员,其多重身份和其在达进东方公司成立、运营过程中付出的劳动给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较大的困扰。鉴于刘麒麟与达进东方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审查其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麒麟虽然在达进东方公司的成立、经营过程中付出了相当多的劳动,对于达进东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了较大贡献,但刘麒麟在担任达进东方公司的董事及CEO后,并未与达进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达进东方公司领取薪酬,其在日常工作中还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达进东方公司的股东保持联系并汇报工作,这些事实与上述第 (二)种情形相悖,故不能认定刘麒麟与达进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