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因果关系认定
43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刘恒兰等诉郝峰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恒兰、田云华、田磊、田某某
被告:郝峰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1日晚,郝峰与田强因电费事宜在天桥区锦屏街7号院发生争执,后田淳淑听到争吵后从屋里出来,田淳淑在和郝峰争吵过程中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3年7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淳淑符合纠纷、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狭窄Ⅳ级、心肌梗死)急性发作死亡。同年8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天桥公撤案字(2013)000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田淳淑的配偶系刘恒兰,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田云华、田强、田磊。田强于2012年8月离异,2013年9月4日去世。田某某系其儿子。关于刘恒兰、田云华、田磊、田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结合其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257550元、检查费3600元、验尸费3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停车费300元。
当事人对田淳淑的死亡原因、郝峰的过错及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有争议:
刘恒兰、田云华、田磊、田某某认为,导致田淳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郝峰在与田淳淑的争吵过程中和田淳淑的身体接触,即郝峰当时打了田淳淑一拳、踢了田淳淑两脚,从而导致田淳淑情绪激动、倒地死亡;郝峰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田淳淑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刘恒兰、田云华、田磊、田某某提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宗、门诊病历一份,证实郝峰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曾经自认其“推了老田膀子一下”。经庭审质证,郝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打田淳淑,也没有踢他,不知道田淳淑是怎么倒地的;其对田淳淑的身体情况事先并不知情,其无法预见田淳淑会突发疾病而死亡;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其只是和田强争吵,吵架是田淳淑自己参与进来的;田淳淑的死亡系其自身身体原因,是突发意外事件,与郝峰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郝峰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郝峰应否对田淳淑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田淳淑是因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与其年迈体弱有直接关系;郝峰与田淳淑的争吵行为以及其推一下田淳淑肩膀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田淳淑疾病发作致死,田淳淑疾病发作致死只是一种偶然性;但是郝峰与田淳淑发生争执的行为是导致田淳淑情绪激动、从而诱发疾病发作致死的因素之一。田淳淑的死亡结果是其与郝峰的争执行为与其自身身体素质共同结合而发生的。田淳淑作为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并应当意识到其与郝峰发生争吵会导致情绪激动、心率加快,甚至会危及生命,但其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疏于注意,并主动参与郝峰和田强的争吵,且在争吵中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加之其年迈体弱,最终诱发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自身的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郝峰明知田淳淑年龄较大,却未能正确面对双方的矛盾,与田淳淑发生激烈争吵,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郝峰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田淳淑疾病发作致死,田淳淑疾病发作致死只是一种偶然性,郝峰对于田淳淑的死亡结果是难以预见的,故郝峰的过错对于田淳淑的死亡仅为轻微过失。综合考虑田淳淑的死亡原因、田淳淑及郝峰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由郝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恒兰、田云华、田磊、田某某丧葬费4283.7元、死亡赔偿金51510元、检查费720元、验尸费600元、救护车费40元、交通停车费60元。
二、驳回刘恒兰、田云华、田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主要有直接原因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本案裁判的理论依据即适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以下公式。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田淳淑是因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与其年迈体弱和自身疾病有直接关系;郝峰与田淳淑的争吵行为以及其“推一下田淳淑肩膀”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田淳淑疾病发作致死,而是导致田淳淑疾病发作致死的一种可能性,具有偶然性;但是郝峰的行为是诱发田淳淑情绪激动、进而疾病发作致死的相当条件,即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田淳淑的死亡结果是其与郝峰的争执行为与其自身身体素质共同结合而发生的,因此郝峰的行为与田淳淑的死亡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郝峰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田淳淑的死亡原因、田淳淑及郝峰各自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酌定郝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徐艳艳
4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确定——彭某某诉陈某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某
被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彭某某与陈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4月30日晚23日许,在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毛家花园××幢503室的出租屋内,彭某某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彭某某从五楼出租屋内摔下,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彭某某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9160.41元,其中陈某某支付了52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彭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彭某某的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根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为9900元,彭某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彭某某与陈某某现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经彭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年5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同月12日该派出所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彭某某受伤后的照片两张,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陈某某殴打彭某某的侵权事实以及致使彭某某从五楼坠下受伤。陈某某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有异议,认为彭某某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中的照片不是经有关机关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案件焦点】
陈某某的行为与彭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与陈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彭某某与陈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彭某某从五楼出租屋摔下受伤,其伤害后果和其与陈某某双方的生气吵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吵是造成彭某某从楼上摔下的原因之一,但并非直接原因,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陈某某应以负担彭某某损失30%为宜。除精神抚慰金6000元外,彭某某的损失为102177.16元,102177.16元×30%=30653.15元,结合精神抚慰金6000元,陈某某共需赔偿彭某某36653.15元,扣除陈某某已经支付的5200元,陈某某应赔偿彭某某共计31453.15元。彭某某要求陈某某的其他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夏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31453.15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果关系的确定关乎确定责任的有无和限定责任的大小,因此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都离不开因果关系。在诉讼中因果关系难以确认的时候,对于因果关系的辩争尤其激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陈某某的行为与彭某某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法的范畴上,因果关系理论方面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该理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指根据人类社会的经验法则,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依照人们的日常经验认为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或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则是侵权法上的原因。该理论强调的是对“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层面的判断。“条件关系”即在哲学范畴上认为的能够起到引起与被引起且先后相继的关系,“相当性”则是在承认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的基础上,承认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事件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信息占有不完全性等局限条件导致人类社会对因果关系的认知具有局限性,从而导致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依据现有的认识条件、信息占有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换言之,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人们作出的实际上是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可能性判断。
因果关系判断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要由法官去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符合“条件关系”与“相当性”的要求。在判断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公正性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与优化。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质上是确定事实上的原因应负法律上责任的依据,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更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是人类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一般性规范,法律之主旨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在处理特定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不能背离侵权法主张的追究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的要求与精神,适当考量公平正义与公序良俗在个案中的重要性。
基于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彭某某跳楼摔伤。其吵架的行为与彭某某摔伤的事实看似是偶然产生的,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当时其二人处于同居关系期间,陈某某与彭某某吵架的先行行为使其对彭某某跳楼行为产生及时阻止彭某某自残的义务。陈某某与彭某某吵架后,彭某某要跳楼,陈某某如不及时阻止,从人类的经验法则来看,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相当性,因此法院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对彭某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但彭某某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彭某某自己跳楼的行为,陈某某的行为虽然也是导致彭某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仅是次要原因,故法院酌情认定陈某某对彭某某的损害负有30%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 刘宁
45侵权案件中多因一果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张宪全、徐炳兰诉王胜利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宪全、徐炳兰
被告:王胜利、孟美兰、钟伟、王馨、董平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4日晚,暂住在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三圣街15号楼2单元201室的张丹丹、王敏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两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氧化碳来自其居住的卧室东墙楼内公共烟道,公共烟道内的烟来自楼下王胜利、孟美兰所经营的曹州回锅羊汤店用于煮羊汤的蜂窝煤炉,该羊汤店将室外排烟改为向楼内公共烟道排烟,公共烟道中的烟从死者居住房间的缝隙中溢出,且两人房间门窗全部关闭,导致张丹丹吸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死者张丹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父亲张宪全、母亲徐炳兰。
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三圣街1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登记所有人系钟伟,其与王馨原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4月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王馨和其女儿共同所有。王馨在管理控制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客厅西墙上安装了三个玻璃书架,在主卧西墙上安装了一个木书架,在阳台卧室东墙上安装了两个木书架,外加一个博古架。后王馨和钟伟复婚,复婚后再次于2011 年10月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两人的女儿所有。后王馨将该房屋出租给董平,董平又转租给同事张丹丹,两人合租一段时间后,王敏搬来和张丹丹共同合租,两人居住在一个房间。
关于张宪全、徐炳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结合其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3996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36元。
当事人对各被告是否有过错行为及与张丹丹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有争议:
张宪全、徐炳兰称,王胜利、孟美兰没有经过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将住宅用房改为商用,在住宅区经营羊汤店,存在安全隐患;其使用大号蜂窝煤炉,并私自将室外排烟改为向公共烟道排烟,公共烟道的排烟量是根据普通居民正常取暖所设计,王胜利和孟美兰将大量的蜂窝煤烟排入公共烟道,系造成张丹丹死亡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钟伟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承租人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租赁物,但其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隐蔽瑕疵,亦存在过错。王馨作为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和受益人,对外出租了房屋,就对其所提供的房屋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导致东墙烟道遭到破坏,亦是造成张丹丹死亡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董平作为房屋的转租人对其所转租的房屋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在转租过程中享有收益,应当对张丹丹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胜利、孟美兰认为,其将蜂窝煤炉的室外排烟改成向公共烟道内排烟属于正常排烟,因为公共烟道就是用于排烟的,其也是将烟合理地排到烟道内,并不存在过错;其是否将住宅改为商用,与张丹丹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对张丹丹的死亡也没有预见性;公安机关认定张丹丹的死亡系意外事件,故认为应按公平原则承担张丹丹死亡的责任。另,王馨的装修行为造成墙壁遗留缝隙,责任较大。
钟伟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钟伟名下,但根据最后一次离婚协议的约定,房屋是属于孩子的,且房屋自2007年第一次离婚后就一直由王馨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对于房屋的装修和出租情况,其均不知情,其对于张丹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馨认为,其虽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出租,但该房屋没有瑕疵,张宪全、徐炳兰没有证据证明张丹丹居住房间的一氧化碳溢出是由装修造成的,如果公共烟道畅通也不会溢出;张宪全、徐炳兰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氧化碳从何处溢出、浓度是否达到了致命的程度。张丹丹的死亡是王胜利、孟美兰将住宅改为商用经营羊汤馆,使用大排量的蜂窝煤炉向公共烟道内排烟直接造成的,王馨并不存在过错。另,张丹丹与董平合租房屋,双方均存在过错,因男女合租导致门窗紧闭,通风不畅,才导致张丹丹死亡。
董平认为,其经王馨同意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丹丹与其合租;且其承租后并未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过改变,其对于张丹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五被告如何对张丹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丹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氧化碳来自其租住的卧室东墙楼内公共烟道,公共烟道内的烟来自楼下王胜利、孟美兰所经营的曹州回锅羊汤店用于煮羊汤的蜂窝煤炉,该羊汤店将室外排烟改为向楼内公共烟道排烟,公共烟道中的烟从张丹丹所租住房间的缝隙中溢出,加之该房间门窗全部关闭,导致张丹丹吸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张丹丹的死亡结果是上述行为偶然相互结合而产生的,因此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来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胜利、孟美兰未经相关机关审批擅自将其居住的住宅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后未按照商用房的标准进行消防等相关手续的验收,并将其用于经营的蜂窝煤炉由向室外排烟改为向楼内公共烟道排烟,王胜利、孟美兰只要尽到轻微的注意义务就能预见到其上述行为加大了公共烟道的排烟量,有可能对楼上居民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但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对他人的生命健康疏于注意,对张丹丹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其过错程度较大。另,王胜利、孟美兰用于经营的蜂窝煤炉排出的大量一氧化碳是导致张丹丹死亡的事实上的原因,系直接原因,原因力比例较大。
王馨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者,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以及该房屋存在裂缝的行为均不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但其将装修过并存在裂缝的房屋对外出租时,应当切实履行房屋出租人的安全保证责任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但其疏于管理,将存在瑕疵的房屋对外出租,存在一定的过错;然而王馨在出租该瑕疵房屋时并未预见楼下排出的一氧化碳会经公共烟道从房间缝隙中溢出,其对张丹丹的死亡结果是难以预见的,其对张丹丹的死亡存在轻微过失,过错程度较小。另张丹丹所居住的房屋存在缝隙并不必然导致张丹丹一氧化碳中毒而死,该缝隙作为一种偶然因素、为一氧化碳渗入创造了条件,故王馨的行为系导致张丹丹死亡的间接原因,原因力比例较小。
综合考虑张丹丹的死亡原因,王胜利、孟美兰和王馨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由王胜利、孟美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馨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钟伟虽然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结合其陈述及其提交的离婚协议、王馨和董平的陈述,可以认定钟伟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其也并非该房屋的出租人,其对张丹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张宪全、徐炳兰要求钟伟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平仅是涉案房屋的转租人,其转租的房屋还是适合居住的,其在转租时并不知晓房屋存在的瑕疵,且其转租后与次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董平对他人的事务尽到了和管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程度的注意义务;董平的转租行为与张丹丹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其对张丹丹的死亡无法预见,故其不存在过错,张宪全、徐炳兰要求董平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胜利、孟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宪全、徐炳兰死亡赔偿金457797.2元、丧葬费162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725.2元。
二、王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宪全、徐炳兰死亡赔偿金196198.8元、丧葬费69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310.8元。
三、驳回张宪全、徐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宪全、徐炳兰对钟伟、董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数个行为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实施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案件,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类型,又称作“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1.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2.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第四,损害结果同一。
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有两个基本考虑因素:首要考虑因素是过错,因为过错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对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次需考虑的,还有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比较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通常与比较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结合运用,以最后确定责任分配。
本案中,引起张丹丹死亡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而张丹丹吸入一氧化碳是王胜利、孟美兰通过公共烟道排烟和王馨提供存有裂缝的房屋两个行为造成的,王胜利、孟美兰与王馨对张丹丹吸入一氧化碳无共同过错,其行为也是分别实施,只是偶然结合,共同致张丹丹死亡,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故法院综合考虑王胜利、孟美兰和王馨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认定由被告王胜利、孟美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馨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徐艳艳
46“多因一果”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鲁冬萍、姜媛诉赵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鲁冬萍、姜媛
被告:赵磊、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受害人姜树强与鲁冬萍系夫妻关系,姜媛是其女儿,2014年3月22日8时58分许,赵磊持证驾驶小型轿车(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车载妻子苗红及儿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肯德基穿梭餐厅南取餐口由西向东行驶购餐时,与站在取餐口前的行人姜树强(生于1954年4月7日,系城镇户口)剐蹭,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争吵,姜树强倒地。9时26分,皇冠派出所出警。10时17分,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接报警称,在肯德基穿梭餐厅门前轿车刮行人,人受伤。交警三大队到现场后,现场已经移动,姜树强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交警三大队经调查,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但对现场人员分别进行询问,赵磊、苗红、李琳琳(肯德基工作人员)、王岩峰(姜媛丈夫)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双方争吵的经过,但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之处。同时,交警三大队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姜树强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鉴定确定:姜树强目前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现鲁冬萍、姜媛认为赵磊、苗红在明知姜树强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刺激是其心脏病发作进而死亡的原因,而赵磊、苗红则认为心脏病发作是姜树强死亡原因,与其无关。
庭审中,鲁冬萍、姜媛向法庭提交王岩峰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一张系赵磊车辆车首牌照,一张系赵磊车辆左前轮与姜树强相对位置,其中姜树强背对车辆左前轮,右裤腿被车轮挤压;赵磊、苗红向法庭提交现场录像资料一份(无音频),视频中可看到赵磊与姜树强因车与人刮擦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姜树强有数次推搡赵磊的动作,赵磊则无主动动作,案外人王岩峰、姜媛、苗红劝架,在将姜树强、赵磊隔离开后,姜树强倒地,但因为拍摄角度的原因视频中并不能看到人、车接触的位置。
【案件焦点】
“多因一果”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和保险赔偿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件发生经过来看,刮擦、争吵、心脏病发作几个原因相继发生导致姜树强心源性猝死,姜树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复发引致的心源性猝死,保险责任——“刮擦”只是诱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无需对鲁冬萍、姜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心脏病患者遇到突发事件不能控制情绪易诱发心脏病,争吵与死者患有心脏病缺一不可,赵磊应对诱发死者心脏病发作承担一定的责任。赵磊驾车刮擦姜树强在先,无论其作为事故中的肇事方还是作为较死者年龄小的年轻人,赵磊在事故发生后坐在车中与死者交谈的行为,易引致不满,不满情绪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死者家属称争吵时说过“老人患有心脏病”,但这只是劝架的理由,并不能当然推定赵磊明知死者患有心脏病仍故意与其争吵的结论,且心脏病患者姜树强更应基于对自身身体状况的了解适时控制情绪,即便鲁冬萍、姜媛陈述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苛求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陌生人对姜树强尽到足够的道德上的包容。综上,争吵只是姜树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且争吵并非赵磊单方原因,故对姜树强心脏病发作引致死亡的后果,以赵磊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苗红与赵磊系夫妻关系,同在事故现场,对赵磊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磊赔偿鲁冬萍、姜媛死亡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丧葬费2319.3元(23193元×10%)、医疗费45元(450元×10%)、尸体保存费361元(361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253.3元,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苗红对赵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鲁冬萍、姜媛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与之相对应的“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原则性标准,是出现“多因一果”情况时的判断准则。在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的含义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1.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
(1)因果关系链连续的情形——根据“效力标准”来确定哪个原因是具有决定性的近因,即是说哪个原因造成了最终的结果。
(2)因果关系链中断的情形——最初的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新的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新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2.数个致损原因并存发生
在这种情形下,两个近因都是承保风险或都不是承保风险的结果并无争议,复杂的是两个近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情况。本文认为,首先应对非承保风险进行区分,因为在非承保风险是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和非承保风险是除外责任的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
(1)如果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在各风险对于损失的原因力难以区分时,承保风险优于未提及风险,保险人在很大可能上要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
(2)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除外责任,此时除外风险优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对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而言,某船运货物仅投保水渍险,未投保淡水雨淋险,但在船舶航行过程中,该货物遭海水浸泡和雨淋而受损,且损失结果难以分别计算。由于水渍险一般只负责咸水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排除淡水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故水渍险保险人无需赔偿。
回归本案情况,明显属于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且有前后顺序,即交通事故引起争吵、争吵引起心脏病发作、心脏病发作引起死亡,交通事故虽然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但已经被争吵、心脏病等新原因的加入而变成了“远因”,且争吵、心脏病等并不是承保责任,因此平安公司无需对本案受害人进行赔偿。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姜倩倩
47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金海燕、孙冠军诉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19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海燕、孙冠军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北京市西城区新世纪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新世纪实验小学)
【基本案情】
孙某生前与王某、赵某某均为新世纪实验小学学生。2009年11月20日上午,赵某某和王某在追跑打闹过程中,跑在前面的王某不慎与孙某发生身体碰撞。孙某向前双膝、双手着地,摔倒受伤,伤后被同学送往学校医务室治疗。在校医务室留观十分钟后,孙某回到班里继续上课,当时未见明显异常。同月23日,孙某因头痛、呕吐伴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大量出血。当日手术后会诊结果为脑组织内混合性少突星形细胞瘤。2009年12月26日孙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出血;2.脑疝;3.脑星形细胞瘤;4.颅内出血术后;5.支气管肺炎;6.急性荨麻疹。孙某就医共支付医疗费用等143284.75元。后孙某于2012年2月12日死亡。孙某的父母孙冠军、金海燕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世纪实验小学没有尽到对在校小学生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某认为其没有过错且未与孙某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认为因为赵某某的追赶跑动而造成其与孙某身体接触,且孙某自身患有的先天性疾病与孙某死亡具有密切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新世纪实验小学认为孙某患有特定的疾病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学校无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将孙某撞倒的行为与孙某的病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2009 年11月20日被同学王某推倒摔伤及随后的体育运动与其后发生的脑肿瘤处血管破裂出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在40%。
【案件焦点】
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王某、赵某某的追跑、冲撞行为是否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和王某的追跑行为,造成孙某摔倒在地,后出现脑疝、脑出血症状。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2009年11 月20日被同学王某推倒摔伤及随后的体育运动与其后发生的脑肿瘤处血管破裂出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在40%。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进行反驳,故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王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于孙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的追赶与王某的奔跑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孙某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世纪实验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对学生尽到充分的安全教育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学校未能及时就相关事故通知孙某的家长,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孙某死亡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后,本案的事实状态已经固定,孙某死亡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再审的提起,孙冠军、金海燕以原审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要求赵某某、王某、新世纪实验小学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我国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主要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即根据法定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由义务人对受害人给予一次性赔偿,不以受害人实际生活年限确定。孙某已完成伤残等级鉴定,且系在原审判决终审后去世,故其死亡不影响其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综上,法院认定孙某应获赔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王某、赵某某尚未成年,其二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新世纪实验小学给付孙某诉讼权利承受人孙冠军、金海燕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6367.5元(已支付)。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给付孙某诉讼权利承受人孙冠军、金海燕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0918.7元。
三、.赵某某给付孙某诉讼权利承受人孙冠军、金海燕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183.7元(已支付)。
四、驳回孙冠军、金海燕其他诉讼请求。
金海燕、孙冠军不服,上诉要求赵某某、王某、新世纪实验小学连带承担100%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赵某某、王某、新世纪实验小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原审鉴定意见,孙杰在鉴定时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王某碰撞孙某等外部原因与孙某自身内在健康问题共同结合所致。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赵某某、王某、新世纪实验小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海燕、孙冠军要求赵某某、王某、新世纪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某在奔跑的过程中将孙某撞倒,王某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的追逐行为虽是引起王某奔跑的原因进而为王某撞倒孙某创造了间接条件,但是在王某撞人的过程中,在前面奔跑的王某的行为并不完全受在后面追逐的赵某某的控制。现有事实既不能证明赵某某与王某就撞倒孙某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亦不能证明赵某某的行为必然能够引发撞倒孙某的损害后果。鉴于赵某某的行为与王某间接结合发生本案损害后果,原审根据赵某某的过失大小、原因力程度确定其按份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妥。新世纪实验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对学生尽到充分的安全教育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孙某的家长,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金海燕、孙冠军要求新世纪实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区分以及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
1.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孙某致残直至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王某碰撞孙某等外部原因与孙某自身内在健康问题共同结合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案中赵某某、王某撞倒孙某的行为只是导致孙某病情发作的条件,而孙某自身的特殊情况才是导致孙某残疾直至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述观点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不能使有过错者基于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孙某被王某推倒摔伤及随后的体育运动等外部原因的参与度存在异议,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赵某某、王某、新世纪实验小学对孙某的损害后果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上述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传统民法理论中多因一果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即数行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数行为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三是各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四是损害结果同一。本案中,赵某某的追逐并不必然导致孙某被撞倒这一后果发生,但追逐行为和王某的奔跑行为间接结合后,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赵某某的追逐行为与王某的奔跑行为对孙某被撞倒均有原因力,而且追逐行为与奔跑行为虽各自独立但奔跑系因追逐而起。根据上述分析,赵某某的追逐行为与王某的奔跑行为构成了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本案是否属于“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一般指的是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的比例能够确定。本案中,赵某某的追逐行为虽是引起王某奔跑的原因进而为王某撞倒孙某创造了间接条件,但是在王某撞人的过程中,在前面奔跑的王某的行为并不完全受在后面追逐的赵某某的控制。从主观过错方面分析,王某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相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的情况,故本案一、二审根据赵某某的过失大小、原因力程度确定其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闵蕾
48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李学州诉申学文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学州
被告:申学文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21时左右,李学州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村180号二楼棋牌室玩。后申学文到场,因怀疑李学州曾用铁棍袭击其后背,关上棋牌室门阻止其离开,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与申学文熟识的多名在场人还参与其中,争执过程中申学文对李学州实施了殴打。后经棋牌室经营人李建劝阻,双方停止了肢体冲突,此时李学州伤势非常轻微。随后李学州借故一人进入里间,从阳台跳下,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胸12棘突骨折、头部外伤。李学州即被送往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温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双方发生争执,申学文对李学州实施殴打为由,对申学文处以行政处罚。经李学州委托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学州于2014 年1月7日因从二楼跳下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失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李学州认为其是无奈情况下而跳楼,因此其摔伤就是申学文造成的,应由申学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申学文则认为当时打架已结束,跳楼是李学州故意所为,因此李学州摔伤是自己造成的,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李学州跳楼严重受伤与申学文先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过错多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学文进入棋牌室后即关上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其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李学州离开,并在争执过程中殴打李学州,与申学文熟识的多名在场人亦参与其中,从李学州实际实施的从二楼跳下的行为并致损伤最终发生看,则可认定申学文上述行为可使李学州心理产生一定的恐慌、害怕,李学州的受伤与申学文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身为双方同乡的棋牌室经营人李建已经进行劝阻,双方肢体冲突也已经停止,按李学州自己两次在公安笔录对肢体冲突结果的陈述是“没有受伤”“有点痛”“其他应该没问题”,其也是借故一个人进入里间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当时还存在使李学州不得不从二楼跳下的侵害行为或现实威胁,李学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从二楼跳下的危险,其不当地采取从二楼跳下的行为并造成严重伤害,故应认定申学文行为虽与原告最终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李学州受伤主要由其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综上,法院确定申学文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李学州自负70%的责任。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申学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学州47064.4元;
二、驳回李学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民事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理解。我国侵权理论通说及审判实践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非“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项事实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需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实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实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以上两个要件的判断,前者被称为“条件关系”判断,语境上为“没有此,就没有彼”,为纯粹地从“自然进程”考量;后者被称为“相当性”判断,语境上为“有此,通常有彼”,需要从价值上评价若有该事实,是否通常会发生该损害。
回到本案讨论,若不存在申学文殴打李学州、阻止其离开的行为,李学州不可能无缘无故从阳台跳下,则自然也就不会受伤,因此从“条件关系”判断为肯定;申学文进入棋牌室后即关上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其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李学州离开,并在争执过程中殴打李学州,与申学文熟识的多名在场人亦参与其中,而当时李学州仅为一人,虽然当时肢体冲突已结束,也有第三人调停,但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及特定环境,申学文上述行为可使李学州心理产生一定的恐慌、害怕,认为自己还处于危险及被限制的境地,从而应认定申学文的一系列行为诱发了李学州采取跳楼离开的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此“相当性”判断亦为肯定。是故,可以认定申学文之行为与李学州之损害已符合相当因果关系。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案所谓“危险”存在着李学州自身对客观情况重大错误估计的原因,并且是最终严重伤害的主要原因,李学州的这一严重过失行为应当在责任分配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本案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方先行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虽然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先行的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则一方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 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