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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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个人接活后邀请他人完成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雷衍其诉雷三仔等提供劳务者受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雷衍其

被告(上诉人):雷三仔

被告(被上诉人):邓昌茂、肖新文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6日,肖新文将嘉禾县肖家镇肖家砖厂烘干房的倒板事宜以每平方42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邓昌茂。此后,邓昌茂与雷三仔联系,双方约定,整体倒板工程,以2300元的价格转包给雷三仔,由雷三仔负责完成。2013年7月3日,被告雷三仔便召集雷衍其等十余人到砖厂倒板。倒板的机械设备及工具由雷三仔提供,用于吊水泥浆等建材的“爬竿吊”架子为邓昌茂所打。在倒板过程中,由于“爬竿吊”垮塌,致使雷衍其从施工的屋面上坠落到地面,造成伤害。在倒板时肖新文曾因架子晃动不稳没打好一事提出过意见,但倒板的人没有听。雷衍其受伤后,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椎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29935.3元。目前用于内固定的钢板未取出。雷衍其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7500元。

倒板完工后,雷三仔结算了倒板的工程款并计付了当天参与倒板人员的工资。参与倒板的人对本次倒板的具体价格、结算等并不知情。嘉禾县肖家镇肖家砖厂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肖新文。雷三仔、邓昌茂在雷衍其受伤后分别已支付雷衍其8000元和8329.1元。此后,雷衍其向雷三仔、邓昌茂追索医药费等费用,雷三仔以雷衍其、雷三仔一起都是接受建筑老板邓昌茂的雇请,为建筑老板邓昌茂倒水泥板,雷衍其与雷三仔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不予赔偿。

【案件焦点】

雷衍其与雷三仔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雷衍其与雷三仔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一般是为了生产经营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在本案中,虽然雷三仔认为自己并未从中谋利,并且自己也与雷衍其等人共同劳动,各人工资是按倒板平方数平均计算的,其与其他参与倒板的人是合伙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雷衍其等人没有共同出资购置倒板的机械设备及工具等,他们之间也没有合伙协议,只是为了给邓昌茂倒板而由雷三仔召集在一起做事的。倒板的联系和具体价格是由被告雷三仔商妥,参与倒板的人是由被告雷三仔决定并召集,倒板的机械设备及工具是由雷三仔提供,倒板的结算和工资的计付均是由雷三仔操持。邓昌茂把倒板之事交给雷三仔,雷三仔又组织雷衍其等人进行施工,雷衍其只是单纯提供劳务,可以认定雷衍其和雷三仔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雷衍其在架子晃动不稳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自身疏于防范,亦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邓昌茂打的架子垮塌而造成雷衍其受伤,邓昌茂应承担30%。雷三仔是本案雷衍其的雇主,就本案雷衍其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第216号]的规定,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楼房的建设,施工方是不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因肖新文所发包的烘干房为两层以下建筑,作为施工方的邓昌茂、雷三仔无需取得相应资质,故肖新文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雷三仔赔偿原告雷衍其39993.61元,由被告邓昌茂赔偿原告雷衍其20467.06元,余款19197.44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雷衍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三仔以雷衍其同其他施工人员一样获取相应的报酬,并没有赚取额外利润,雷三仔与雷衍其之间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雷衍其的受伤是因为邓昌茂打的爬杆吊架不稳,再加上雷衍其本人安全意识不高造成的,肖新文又是受益人,本案的责任应该由雷衍其、邓昌茂、肖新文共同负担为由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雷三仔与雷衍其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设备工具,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雷三仔以3200元承包邓昌茂转包的工程后,召集雷衍其等人进行施工,雷衍其等人利用雷三仔提供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雷三仔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600元。因此雷三仔与雷衍其之间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雷三仔上诉称其未获取额外利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一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雷三仔作为雇主,在雷衍其只有一半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雷三仔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肖新文作为发包人,由于所发包的工程为两层以下建筑,建设方无需相应资质,故肖新文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的理解。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从合伙关系来看。我国目前存在着两种合伙法律关系,一为商事合伙,主要是合伙企业,另一种是民事个人合伙,民事个人合伙较为松散,合伙人之间一般为临时性的合伙关系,无须履行登记手续,民事个人合伙由合伙人间达成口头或书面合伙协议即成立。个人合伙的核心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法律特征体现为:第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对外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债务,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人合伙的基础是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应当在具备其他合伙条件的前提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第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第四,盈余分配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也可由合伙人另行约定。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的时空内,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劳动完成雇佣人指定的工作任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显著区别在于:第一,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必须接受雇佣人的监督、指示;第二,雇佣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雇员,且雇员不分担风险。

就本案而言,雷三仔以3200元承包邓昌茂转包的工程后,召集雷衍其等人进行施工,雷衍其等人利用雷三仔提供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雷三仔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600元,雷三仔实际在此次工程承包过程中赚取了利润。因此雷三仔与雷衍其之间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 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