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分——杜晓曦诉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晓曦
被告: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7日,原告杜晓曦与被告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粉刷保修协议》,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办公大楼(二层)外墙进行粉刷,双方约定粉刷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原告负责购买粉刷所用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粉刷外墙工作。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了给其他工友传递粉刷外墙所需工具,站在办公楼二楼楼梯护栏上,递完工具准备下来时,被拴在护栏上的铁丝晾衣绳绊倒,头向下摔到二楼楼梯平台上,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经原告单方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取固定物手术期间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择期取出固定物需手术费约六千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雇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880.43元。
【案件焦点】
1.杜晓曦与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粉刷保修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办公楼外墙粉刷工作,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办公楼为二层,属于低层建筑,选任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并不存在过失。且原告在完成定作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工作中被脚下晾衣绳绊倒属于原告自身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杜晓曦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告杜晓曦与被告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是比较容易混淆的。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一种劳务关系。二者有以下几点不同:1.从主体地位上看,雇佣关系虽具有平等性的特征,但雇佣关系一旦建立,雇工在工作要求上受雇主的指挥,而承揽关系的双方则纯为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2.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雇佣关系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即只要雇工提供了劳务,雇主就应支付报酬,而承揽关系则着眼于工作的完成,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劳动成果,定作人才支付报酬;3.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看,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以及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杜晓曦与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粉刷保修协议》,杜晓曦按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办公楼外墙粉刷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黑河市江海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与杜晓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系,所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判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办案人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编写人: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张家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