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无明确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边宇诉李洪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边宇
被告(被上诉人):李洪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7日,李洪印驾驶京GKM879小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六里桥东50米处时与行人边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边宇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洪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8日,边宇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22天。确定诊断:左股骨干骨折。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7日,边宇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侧)。2013年5月3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边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后,李洪印向边宇给付35000元。边宇主张李洪印是百汇通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李洪印所驾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边宇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84252.2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75614元、护理费59995元、交通费2246.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487元、鉴定费227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李洪印与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百汇通公司曾委托李洪印办理保险事宜,委托书中载明李洪印为该公司员工。诉讼中,边宇、李洪印均主张李洪印是百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洪印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因此应当由百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百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洪印与该公司是借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洪印的驾驶行为不是为该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该公司已尽到了车辆审查义务,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李洪印认为其先期向边宇支付的35000元是替百汇通公司进行的支付,而百汇通公司则认为该笔费用是其借给李洪印的,并不属于该公司支付。
【案件焦点】
李洪印是否为百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边宇、李洪印均主张李洪印系百汇通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当由百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百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百汇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洪印驾驶机动车与边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边宇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洪印为全部责任。因李洪印所驾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百汇通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百汇通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边宇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鉴定费金额,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边宇伤情及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边宇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边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李洪印已向边宇给付35000元,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百汇通公司支付,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护理费8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误工费2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误工费1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营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医疗费31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被告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边宇医疗费411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35000元);
十二、被告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边宇鉴定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驳回原告边宇其他诉讼请求。
百汇通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洪印驾驶机动车与边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边宇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洪印为全部责任。因李洪印所驾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边宇提供的证据,确定的边宇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边宇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边宇、李洪印均主张李洪印系百汇通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当由百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百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李洪印是否是百汇通公司职工。在本案诉讼中百汇通公司提交了李洪印与案外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李洪印与百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李洪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驾驶车辆时是受百汇通公司的指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肇事车辆系百汇通公司所有,而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百汇通公司为办理保险事宜亦出具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百汇通公司表示李洪印为该公司员工。进而李洪印在向边宇垫付款项时亦是向百汇通公司借支。虽百汇通公司表示已将车辆出借,但百汇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出借车辆的事实存在。现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李洪印的驾车行为系受百汇通公司指派,故李洪印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百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李洪印驾驶的车辆系百汇通公司所有,但李洪印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案外第三方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李洪印主张其是在执行百汇通公司职务时致人损害,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用以证明百汇通公司曾表示李洪印为该公司员工,并委托李洪印处理本次事故保险事宜;事发后,李洪印从百汇通公司处取得35000元用于垫付赔偿款。百汇通公司主张李洪印并非为该公司工作,双方只是借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出借车辆的事实存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洪印虽与百汇通公司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依然可以认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百汇通公司指派,因此仍然应当认定其为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据此,百汇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社会效果上看,本案认定职务行为的成立,实际上也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受害方的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