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0 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李凯诉刘正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凯

被告(被上诉人):刘正霞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甲方刘正霞与乙方李凯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6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抵押房产为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号楼×层×号,担保主债权为1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合同仅为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之用的主债权及抵押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

2012年5月17日,甲方李凯于乙方刘正霞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2年5月15日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乙方同意于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甲方,并以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

2012年5月17日,甲方刘正霞与乙方李凯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将坐落于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号楼×号房产,建筑面积369.39平方米抵押给乙方,双方估价1600万元,抵押借款1600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1.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抵押结束后十天内甲方如未及时还款,乙方有权将房屋以市场价拍卖。

2012年5月17日,刘正霞以其坐落于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号楼×号房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李凯,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

诉讼中,本院询问李凯涉案款项是如何交付的,李凯称自胡春杰处借到1600万元现金后交付给了刘正霞。胡春杰到庭作证,称其将1600万元现金借给了李凯,并提供了李凯出具的借条。

【案件焦点】

借款关系中,在只有借款合同而无相关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对于形式有瑕疵的借款凭证,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李凯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借款合同上并无李凯已经向刘正霞提供了款项的约定。李凯称其向胡春杰借款1600万元的现金,但李凯及胡春杰未能就1600万元现金的出具提供证据,并无银行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1600万元现金的存在,故该院对胡春杰的证言不予采信。李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1600万元交付给了刘正霞,李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凯的诉讼请求。

李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凯就其诉讼请求应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李凯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刘正霞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李凯已经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李凯虽提供了胡春杰的证言,但胡春杰并未就其具备出借1600万元的能力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李凯陈述向刘正霞交付现金的细节亦与常理相悖。依照李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李凯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欠条中明确表明款项已经交付,结合当事人的交付能力,出借人可以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免于举证。但是如果在借款合同双方仅就借款达成了合议,那么出借人还需就交付款项举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李凯与刘正霞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是对于1600万元的巨款《借款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李凯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了刘正霞,李凯应当就其向刘正霞交付16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李凯称1600万系其向胡春杰的借款,但胡春杰仅提供了李凯出具的借条,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出借1600万元的能力,在交付现金细节的表述上亦与常理相悖。依据李凯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凯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李凯的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当前虚构借款事实,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合法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即便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仍有必要结合具体案情对款项的交付进行审查。

关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一节,按照常理,如果李凯未向刘正霞提供借款,刘正霞没有理由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相对于出借人而言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会尽力满足出借人的要求,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大于实际支出的借款金额、利息标准约定过高等现象,因此本案刘正霞在未实际获得借款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是符合常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薛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