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机动车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之间不具有推定所有权的效力
——蒋永成诉魏文萍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再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蒋永成
被告:魏文萍
【基本案情】
蒋永成与魏文萍是同事关系。2009年3月4日,魏文萍出资从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当天,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发动机号码为AF9B01666的奇瑞小汽车先后开具两张发票,购车人分别为魏文萍和蒋永成,车款价税合计46800元,其中购车人为魏文萍的发票被盖章作废。该车于2009年3月6日登记在蒋永成名下,车牌号为京N61S××。该车购买之后,一直由魏文萍占有并使用。后双方因车辆违章及验车等事宜发生矛盾。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是“借名买车”还是“车辆借用”。
【法院裁判要旨】
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车牌号为京N61S××奇瑞小汽车一辆归魏文萍所有,蒋永成于2014年3月31日前协助魏文萍办理车辆检验、购买保险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魏文萍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蒋永成五千元。三、车牌号为京N61S××奇瑞小汽车的违章罚款由魏文萍承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调解生效后发现,魏文萍尚未取得购车指标,蒋永成名下车辆无法过户给魏文萍,故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车牌号为京N61S××奇瑞轿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蒋永成,但机动车作为动产并非以车辆登记作为确认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从魏文萍提交的购车销售单、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雅胜结算单以及本院向销售单位所作调查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蒋永成与魏文萍之间存在借名买车以及魏文萍为购车支付车款的事实,现蒋永成以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将车辆返还依据不足,其要求魏文萍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改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蒋永成要求魏文萍返还车牌号为京N61S××奇瑞牌轿车及赔偿损失二万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永成与魏文萍之间是借名买车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主要涉及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依据以及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之后的登记变更问题。
1.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与登记簿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蒋永成以魏文萍无权占有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为由,要求后者返还原物。因此,蒋永成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本案首先需要查明的事实。
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不同,机动车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虽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但登记并非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仅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对抗效力也意味着,机动车登记簿的效力主要在于解决涉及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时的机动车物权归属问题,而对于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归属问题,其证明效力有限,登记权利人不能仅以自己为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来对抗实际物权人。具体到所有权归属问题,应以购买机动车时的实际出资情况和购买机动车后的使用情况为主要依据,从中推知购车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本案中,纠纷仅涉及蒋永成和魏文萍双方,并不涉及第三人,蒋永成不能仅以自己是机动车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依据要求魏文萍返还涉案车辆,双方对是“借名”还是“借车”有争议的,仍需进一步查清涉案车辆的真实归属情况。关于涉案车辆的归属,蒋永成和魏文萍各执一词。蒋永成主张自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魏文萍主张当时仅是与蒋永成约定将车辆登记在蒋永成名下,自己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二人在购买车辆以及进行车辆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并不清晰。但是,蒋永成与魏文萍之间系同事关系、魏文萍没有购车资格而蒋永成有购车资格、魏文萍在汽车销售清单上签字、魏文萍缴纳了购车款以及购车后魏文萍一直持有并使用车辆等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中推知蒋永成和魏文萍之间在购买车辆及登记机动车所有权时存在口头的借名买车合同,魏文萍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中登记所有人蒋永成不能要求实际所有人魏文萍返还涉案车辆的占有。
2.登记不一致与登记变更
虽然根据购车时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购车后的实际使用情形可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真正归属,但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完全解决,还存在机动车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的问题,而这一问题还可能引发实际所有人要求登记所有人配合变更登记的诉讼。因此,登记所有人配合实际所有人进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变更,将登记簿记载恢复至与实际权利状况一致的状态,方可彻底解决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之间的矛盾。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所有人并不总是具备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例如在本案中,原审调解书出于彻底解决蒋永成与魏文萍之间矛盾的目的,要求蒋永成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魏文萍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然而,由于魏文萍一直未取得购车资格,该调解书的该项内容根本无法得到执行。此外,在由于限购政策而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实际购车人在纠纷产生时不具备购车资格的可能性更大,此时要求登记所有人协助实际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可行。
事实上,在确权之后,机动车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的不一致,不会影响实际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登记变更并非实际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实际所有人在诉讼中具备了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并且请求变更机动车登记簿记载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如果实际所有人尚未具备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要求登记所有人协助实际所有人变更登记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就是不可执行的,应当予以避免。
3.本案意义的可能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多种情形下规定了登记对抗制度:(1)在动产领域,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二十四条)和动产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2)在不动产领域,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第一百二十九条)和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五十八条)。不仅如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外,登记对抗制度也有存在的空间,如股权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与登记对抗制度类似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对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由于登记或者备案并非上述物权、股权或者商标权许可设立或者变更的要件,因此,一旦当事人怠于变更登记,即会产生登记簿记载与实际物权状况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甚至在登记权利人、实际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因而就需要区分登记簿的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在登记权利人、实际权利人和第三人产生纠纷时,登记簿的对抗效力蔚为重要;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产生纠纷时,仍应从登记簿外的证据入手,探知物权等权利的真正归属。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威娜 尚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