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如何合理认定死者遗骨物权属性及权益有效保护
——何×政等诉莫×建、王×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政、何月×、何华×、何惠×、何银×、何景×
被告:莫×建、王×
【基本案情】
何×政是何月×、何华×、何惠×、何银×的父亲,是何景×的叔父。2010年11月,何×政把母亲张×英的遗骨和金斗(按当地风俗盛放遗骨的器皿)安葬在位于信宜市大成镇石屏棉坡村的阿婆揽孙(山名)的山顶上。2011年农历9月,莫×建认为张×英遗骨所葬墓地位置系安葬其大姐莫×娟遗骨的位置,并且发现莫×娟的遗骨和金斗不见,便认为莫×娟的墓地被侵葬,于是将张×英的遗骨连同装遗骨的金斗挖出移走,安放保管在该市丁堡镇某山脚处。原告发现张×英的遗骨被移走后,遂向大成镇政府和镇派出所报案。后经大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因墓地归属等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莫×建、王×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张×英的遗骨及金斗,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莫×建辩称:原告移走莫×娟的遗骨又侵葬其坟地,损害己方的合法权益在先,己方行使自力救济权在后。因此,原告方应先返还莫×娟的遗骨,己方才会将张×英的遗骨返还。
王×则认为:自己不是移走原告亲人遗骨的行为人,原告对其控诉错误。
【案件焦点】
1.死者遗骨的法律属性应如何认定;2.擅自挖掘他人的遗骨是否构成侵权,侵犯的权利应如何定性;3.谁享有保护遗骨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逝者的遗骨属于法律上的特殊物,包含着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应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逝者与其近亲属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逝者的遗骨应由逝者的近亲属保管、安葬和祭祀,逝者的近亲属对逝者的遗骨享有保管、安葬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中,莫×建将张×英的遗骨连同装遗骨的金斗从墓地挖出并移走,而原告作为张×英的近亲属,无法对张×英的遗骨进行安葬和祭祀。莫×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张×英遗骨享有的保管、安葬的排他性权利。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莫×建停止侵权、返还张×英的遗骨,法院应予以支持。而莫×建认为原告安葬张×英遗骨侵葬已其胞姐莫×娟的墓地,莫×娟的遗骨和盛装的金斗系被原告移走。被告莫×建主张原告方如归还莫×娟的遗骨,便会返还张×英的遗骨给原告,以此抗辩对抗返还张×英的遗骨。因逝者的遗骨是一种特定物,该物不能以同类物而代替和交换。因此,莫×建的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赔偿之诉”。莫×建移走张×英遗骨,其自认安放在丁堡镇岭脚,但具体安放位置却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张×英进行祭祀。莫×建的行为,虽对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莫×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张×英的遗骨是莫×建移走并保管,王×并未参与。因此,原告要求王×返还张×英的遗骨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莫×建应对张×英的遗骨连同装遗骨的金斗停止侵害,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张×英的遗骨连同装遗骨的金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死者遗骨的法律属性应如何认定
目前法学界对此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物”性说与“非物”性说。承认遗骨的“物”性,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遗骨的法律属性,尽管遗骨包含着人格利益,也尽管遗骨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们不愿意用“物”的范畴来界定它。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与普通的物同等看待,因为毕竟在死者的遗骨上包含着死者特定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遗骨虽然是一种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是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与其他物相区别。对遗骨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同时死者遗骨还包含着社会伦理道德对死者的评价,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遗骨有一种崇敬的感情,亲属对亲人的遗骨格外地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上,对遗骨的尊重体现了对死者的人格尊重,对于侵害他人遗骨的人,社会舆论为不齿。正因为遗骨负载了这样的伦理因素和道德因素,死者遗骨实际上作为一种特殊的“特定物”而存在,是附加有许多精神利益的“物”,具有“物”的法律属性。
2.擅自挖掘遗骨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在此问题上,法律界众多学者亦持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此行为侵犯了死者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侵犯了死者配偶、子女和父母等近亲属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逝世后,存在着与其人身权利紧密联系的先期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并应将其向前和向后延伸,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笔者认为,擅自挖掘遗骨的行为侵犯的是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死者遗骨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不能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公民一旦死亡,自身的权利义务也便归于终止,遗骨是公民死亡之后所遗留之“物”,当然不能享有权利。本案中,莫×建将他人亲属遗骨挖出移走,在法理上应定性为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方作为死者亲属对张×英遗骨所享有的拜祭、悼念等合法权益。据此,莫×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他非法侵害死者遗骨的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3.近亲属对死者遗骨是否享有精神利益,如何保护
前文已经论述过,死者遗骨作为一种特殊的特定物,寄托着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崇敬、怀念之情,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负载了伦理因素和道德因素。侵犯死者遗骨,死者近亲属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们一方面遭受了死者被人侵犯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还承受了社会风俗对他们不尽善良保管义务的评价谴责。因此,由死者近亲属来行使保护死者遗骨的权利是符合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也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然而对遗骨保护的内容应当予以限制,主要包括:对遗骨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形式的权利;当遗骨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同时不得进行非法利用,不得利用死者遗骨从事非法收益,从事有违社会风俗的行为。本案中,莫×建的非法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对张×英遗骨所享有的物质利益,亦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死者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行为,允许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适格。而原告方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未得到支持,系因为该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编写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