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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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实际参与建房的子女能否请求分割农村房屋所有权

——赵艳萍诉赵荣生、陈玉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第030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艳萍

被告:赵荣生、陈玉明

【基本案情】

赵荣生与陈玉明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一女赵艳萍。1993年12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赵荣生发放了编号为怀集建(93)字第1-11-1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其使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90号宅院,该宅基地东至空地、西至街道、北至空地、南至胡振英,批准用地面积200平方米。1992年7月,原怀柔县怀柔镇人民政府向赵荣生发放了《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其新建西房3间。赵荣生、陈玉明先后于1990年、1992年在上述宅院内翻建北房4间,建设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2013年3月16日,赵艳萍与赵荣生、陈玉明签订分家协议,约定涉案宅院内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分给赵艳萍所有。后因赵艳萍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与赵荣生、陈玉明产生争议,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北房西数二间归赵艳萍所有。

【案件焦点】

未实际参与建设房屋的子女能否仅依据父母子女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通过诉讼确认农村房屋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1990年翻建时,赵艳萍系未成年人,其并未实际参与房屋的建设,而且赵艳萍现为城镇居民,故其并非是存在于农村宅基地上涉诉房屋之共有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赵艳萍与赵荣生、陈玉明签订分家协议后,无法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及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赵艳萍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赵艳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艳萍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农村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分割时没有实际参与房屋建设的家庭成员仅依据家庭成员之间签订分割农村房屋协议能否获得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农村房屋仅有设立登记(批准新建或者翻建),而没有变更登记,仅能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发生变更,但也没有相应的登记。因此,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行为是否可以处分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并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在实践中存有争议。对此,有必要对分家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分家被认为是共有财产的分割,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也不同于财产的继承。

首先,分家并非继承。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的标的物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分家所分析的财产则被认为是“家”所有的财产,并不是家长个人的财产。分家行为不应被纳入继承的范畴。

其次,分家不同于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分家被认为是共有财产的分割,而非家庭成员之间以个人财产为赠与标的进行赠与。分家的财产是“同居共财”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家既具有财产分配的性质,也受到家庭伦理关系、家庭约定规则乃至风俗习惯的约束和限制,分家在本质上是一种家产的代际传承,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现实生活中,分家析产的核心往往是房产的分割,农村房屋的分割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还会涉及现行法律规范,乃至行政管理规范的适用问题。对此类分割结果,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迳行依据当事人的分家协议确认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这不仅仅涉及分家行为或者协议的效力问题,而且还会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问题,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未实际参与建房的子女虽然不能依其对房屋建设的贡献大小来成为房屋的共有人,但可以依据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以及特征基于家庭成员身份来分得相应的份额。但是,基于未实际参与建房子女的身份性质(城镇居民)以及现有的农村房屋产权性质,一方面,未实际参与建房的城镇居民子女没有资格成为存在于农村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的共有人,不能当然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分家协议来分割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以及农村房屋产权性质,当事人之间即使达成了分割农村房屋的协议,农村房屋也未发生变更登记,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其无法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而仅能依据设立登记(批准新建或者翻建)的方式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权。

总之,农村家庭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相应的建房批示后新建或者翻建农村房屋时,没有实际参与房屋建设的家庭成员仅依据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分割农村房屋协议而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农村房屋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应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定农村房屋分割的法律效力。首先,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为真正的共有权人,是否具有农村居民资格条件;其次,需要审查相应的分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割的农村房屋所有权是否能发生转移效力;最后还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用虚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拆迁利益)等,即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让不具备农村居民资格的子女来分割农村房屋所有权以达到多获取农村房屋拆迁利益的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吴成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