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裁判结果确定性之关系——何振某诉农德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振某
被告:农德某、吴月某、农玉某
【基本案情】
农小某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农德某、吴月某系农小某的亲生父母。2011年11月3日,农小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农小某于2011年11月3日借到何振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本人承诺到2012年1月3日还清本金。特此立据。借款人农小某,452129××××”。2012年3月,农小某因病在南宁市医治无效死亡,农小某生前曾与一名外地女子同居,并于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名非婚生女儿即被告农玉某,农小某病逝后,该女子已离开,原、被告各方均不知其身份及去向,被告农玉某现随被告农德某、吴月某生活。农小某死亡后,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农小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农小某的遗产,有义务偿还农小某所欠原告的债务,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称对农小某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农小某早已在2009年7月22日与一女子同居分户另行居住,并长期在外务工,与本案被告农德某、吴月某无联系。2012 年3月5日,农小某在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目前,被告农德某、吴月某作为农小某的父母,没有取得农小某生前和死后的任何财产。农玉某是农小某非婚所生之女,农玉某母亲是外地女子,农小某死亡后,该女子已离开现不知其下落,农玉某目前随被告农德某、吴月某居住生活,农小某死后到目前,农玉某也未继承农小某的任何财产。三被告认为,农小某生前和死后没有任何财产,继承程序未启动,即使农小某死后留有遗产,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农小某的遗产,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农小某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农小某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农小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是否有义务替农小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手写借条原件,借条内容清晰的反映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要素,并加盖有借款人手印,借条背面亦附有农小某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在内容及格式上完全符合借条的一般构成要件,此外从原告的陈述及农德某、吴月某、农太红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均能证实,原告与农小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有出借钱款的经济能力,农小某生前长期患病确实需要钱款进行治疗等事实,客观上与借条内容能相互印证。三被告虽然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不愿意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农小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农小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本院确认农小某生前与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农小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农小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农小某死亡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客观事实,三被告才有义务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替农小某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这两个客观事实包括:第一、农小某死亡后存在遗产可以继承;第二、三被告作为农小某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或表示愿意继承农小某的遗产。原告起诉时主张农小某生前与被告农德某、吴月某曾在崇左市公证处进行过分户公证,公证材料可证明农小某有遗产,但崇左市公证处给本院的复函称经详细查询未发现农小某在该处办理过任何公证,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又主张被告农德某、吴月某在所居住的村屯有一栋三层自建楼房,该楼房农小某也有份额,但本院调查并制作的被告农德某、吴月某及那浪屯屯长农太红的询问笔录,调取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崇左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房产回执函,均相互印证了一个事实,被告农德某、吴月某目前居住的两层半砖混凝土结构楼房系两被告于2000 年6月出资建造,当时农小某年仅10岁,该楼房不属于农小某遗产,农小某于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处也无房产登记记录,原告认为该楼房系2000年选址后于2010年才开始建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农小某有征地补偿款还有生前种植的甘蔗款等遗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调取的那浪屯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崇左市城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明细表、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卜利村那浪经联社书面证明、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查询存款回执及那浪屯屯长农太红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农小某曾于2009年获得征地补偿款30528.20元,该款直接存入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农小某开设的账户中,银行的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4月最后支取出一笔80元的款项后,便未再发生过交易,账户至今余额为9.67元,2009年后农小某本人在那浪屯已无土地可耕种或征收,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农小某死后留有遗产,三被告继承了农小某的遗产,应偿还农小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称农小某死后没有遗产,即使农小某留有遗产,三被告作为农小某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农小某遗产的继承,故本院认为被告农德某、吴月某、农玉某对农小某生前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不负有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但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问题仅在第三十三条作了如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条规定看似明确具体,但在司法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是裁判主文宽泛并且不确定性,实践中此类案件以判决形式结案的,很多判例都直接援引《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由“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或赔偿原告”的裁判模式。此种判决似乎遵法循理,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并影响案件的最终执行。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恰在于我们对债权人举证责任范围的认识模糊,造成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这一关键的待证事实不明。笔者认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除了针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外,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同样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法官在必要时可以行使释明权引导债权人进行举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继承人应担的债务数额。如果债权人无法完成举证的,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两个:第一,将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纳入债权人的举证范围,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的要求。依民事证据法理,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债权人就其要求继承人承担多少被继承人债务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对三被告是否继承以及所继承的遗产范围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查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性和执行力的需要。缺少“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的具体内容,不仅使债权人的举证存在欠缺,法院的司法裁判也是不完善的,生硬地采用“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或赔偿原告”的裁判模式,实际上只确认了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继承人是否应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及其清偿责任大小仍然真伪不明,不具备确定性与执行性,未能完整地解决问题。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陆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