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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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获得十倍赔偿——姚全诉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和平店、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姚全

被告: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和平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和平店)、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日,姚全和亲友至家乐福公司和平店购物,购得两款野利蓝莓汁供国庆节聚会饮用,共计货款840.4元。姚全亲友饮用时发现口感异常,随后多人出现腹泻症状。姚全遂将上述两款野利蓝莓汁举报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工商所,工商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店销售的违法食品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姚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家乐福公司和平店销售的野利牌蓝莓汁饮料配料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甜塞糖”在《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不存在,该店销售的违法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姚全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家乐福公司和平店、家乐福公司向姚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44.4元(原产品总价款840.4元,十倍赔偿折合8404元,退还货款840.4元,企业档案查询费100元);2.由家乐福公司和平店、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姚全是否有权获得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姚全与家乐福公司和平店之间构成买卖饮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家乐福公司和平店所售野利蓝莓汁饮料,属于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家乐福公司和平店所售的野利蓝莓汁饮料在其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列明含有“甜塞糖”,为大众所知,具有公示意义,该店对此是明知的,而工商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该种食品添加剂在相关《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不存在,故该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家乐福公司和平店仍然销售,姚全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损失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家乐福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姚全查询本案被告的企业档案查询费系其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公司和平店、家乐福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姚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

被告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和平店、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全赔偿损失9344.4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对于如何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综合证据判断两个要素:1.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销售者是明知的。本案中,第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故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家乐福公司和平店所售的野利蓝莓汁饮料在其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列明含有“甜塞糖”,工商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该种食品添加剂在相关《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不存在,故该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该种食品添加剂标明在饮料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为大众所知,具有公示意义,销售者对此是明知的。综上,家乐福公司和平店销售野利蓝莓汁饮料符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消费者有权要求退一赔十。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