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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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签订买卖合同以货款收条能否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文发臣诉岳桂凤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文发臣

被告:岳桂凤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被告岳桂凤向原告文发臣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文发成预订水泥32.5,300T×300元=9万元(玖万元整)。注明:按博兰水泥厂2012年预售办法壹执行”,原告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同日原告作为买方王建章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卖方王卫的代理人的被告岳桂凤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王建章向王卫购买32.5号水泥1000吨,42.5号水泥300吨,原告通过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汇款预订水泥款4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章预订水泥款300吨×400元=12万,32.5号水泥1000吨×300元=30万元,合计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注明:按博兰水泥厂预售办法执行)(2012年预售办法)”。2012年4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32.5#水泥40T(肆拾吨),王建章周转楼工地,经手人文发臣”;5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精河王建章周转楼工地卸32.5#水泥60T(陆拾吨),经办人文发臣”;5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信用社工地今收到42.5#水泥70T(柒拾吨),王建章工地,文发臣”;6月25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32.5#水泥40T(肆拾吨),周转楼工地,文发臣”;6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32.5#水泥30T(叁拾吨),王建章周转楼工地,文发臣”。2012年第三人王建章担任“精河县信用社”、“湖北援疆干部周转楼”、“廉租房”、“统建房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在以上工地担任材料员。庭审中第三人王建章认可委托原告与王卫签订的合同是420000元的水泥合同,不认可原告订的90000元水泥是代其与被告签订的。庭审中第三人王建章认可被告提供的五份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所收水泥均属于王建章与王卫签订合同所购水泥并用于其工地。原告文发臣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解除水泥买卖合同;2.被告岳桂凤返还原告文发臣水泥款90000元;3.被告支付24个月的利息40000元。被告岳桂凤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第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原告是广厦公司的员工;二第三人是广厦公司的经理;三原告是第三人的姨夫;四根据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水泥款,被告已经提供了大量水泥,原告在2012年2月10日代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行为和被告在当日给原告出具9万元的收条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建章答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他本人单独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是代理我签订的42万元水泥购销合同。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文发臣向被告岳桂凤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否系表见代理行为,是第三人王建章与被告岳桂凤之间成立90000元水泥买卖合同还是原告文发臣与被告岳桂凤之间成立90000元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写收条证实被告系收到原告的货款,而非原告以被代理人王建章的名义签订420000元合同的货款,被告岳桂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王建章的名义签订了90000元水泥的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订立90000元水泥合同系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虽未就购买水泥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系原告文发臣所预订水泥的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款,该收条证实预订方系原告文发臣,故应确认原、被告间存在购买300吨32.5号水泥的买卖合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文发臣与被告岳桂凤于2012年2月10日形成的购买300吨32.5号水泥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岳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文发臣返还水泥款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992元。

【法官后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虽未就购买水泥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系原告文发臣所预订水泥的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水泥预订款90000元的义务。故应确认原、被告间存在购买300吨32.5号水泥的买卖合同。

2.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被代理人负责的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文发臣对于购买90000元水泥的意思表示并未以第三人王建章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二被告岳桂凤在签订该90000元水泥预订合同时并未将没有代理权的原告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被告所出具的收条证实该预订水泥行为人系原告文发臣而非第三人王建章。

3.水泥买卖系普通货物买卖,并不需要买受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原告文发臣具有买卖水泥的主体资格。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刘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