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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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存问题

——成都乐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乐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唱公司)

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乐唱公司与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路94号成都339欢乐颂购物中心某商铺的合作事宜达成意向如下:原告租赁商铺用于经营KTV,被告交付商铺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但实际交付日期以双方签署的场地交付凭据载明为准。双方还对免租期、租金(意向条件)、物业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七条第7.4款中约明:“……甲方如违反本条规定的承诺,乙方有权要求在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时降低租金,乙方亦有权解除本意向。乙方解除本意向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差额部分。”第八条“违约金”约明:“8.2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的,甲方有权将该商铺作其他用途,且不予退回乙方已支付的诚意金;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在事先通知乙方15天后,甲方应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差额部分。”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12005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了500000元的装修费用,上述费用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6月4日、6月6日支付,但至《意向书》约定的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称多次发函未果后于2013年10 月30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意向书)的函》,并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意向书》。被告则称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关于〈欢乐颂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1、2月间通过短信来往就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宜进行了商定,《意向书》的解除并非被告违约造成。

【案件焦点】

原告所主张的定金责任与违约损失能否共同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意向书》约定向被告支付诚意金、并发函要求被告进一步确定合同内容,但被告作为提供房屋一方未能按照《意向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合同内容进行过进一步磋商,被告对双方讼争房屋租赁事项缔约不能负有过错。虽《意向书》中出现了“诚意金”及“定金”两种表述,但根据该《意向书》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12005元“诚意金”与违约责任中的“定金”系同一指向,应当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未获被告回复的情况下依然向装修设计公司支付全部设计款项,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酌情认定被告华润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50000元。鉴于定金在法律上属预付违约金性质,其与损失赔偿不能同时并用,否则将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在已确定了被告的损失赔偿金额情形下,对原告主张返还定金本金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因包含于该损失数额范围内,对此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乐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112005元;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乐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驳回原告成都乐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莺啼燕语起: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共同适用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共同适用问题。合同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往往约定有定金责任,一旦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也会涉及损害赔偿的计算。如何确定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2.柳岸花未明:当前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适用尚不明确

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而是以违约金为中介,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分别对定金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的适用进行了阐述。

3.复听管弦语:违约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共同适用的规则

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两者不能简单相加,也不能选择适用,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并用,并且定金责任的顺序应当排在损害赔偿责任之前:若赔付定金高于实际损失额,原则上可直接适用定金罚则,当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定金数额的赔付;若赔付定金小于实际损失,当事人除收取定金收益外,对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仍享有赔偿请求权。虽然该种处理结果同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二者并用的结果相似,但处理意义上却大相径庭。用这种方式来诠释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才是真正的尊重了定金的独立存在价值。

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并用的原则既坚持违约定金之独立存在意义,体现了违约定金特有的惩罚性,又避免将违约定金的惩罚性基于所有的违约行为。承认定金责任的独立性,当事人会在损害赔偿数额小于违约定金时执行定金条款;而随着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大,违约定金的这种惩罚性则逐渐减弱。当损失数额大于违约定金数额之时,也并非损害赔偿数额吸收了违约定金条款,而是应先支付违约定金,再补偿当事人所受损失。此时违约定金的惩罚性已然基本消失,此即为违约定金惩罚性的特点体现:仅仅对损失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违约行为具有惩罚性。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王蕊 贾少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