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林宏兴等诉定安县龙门镇龙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宏兴、王妹、林友丰、林友玉、王引、林某
被告:定安县龙门镇龙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一经济社)
【基本案情】
林宏兴的父亲林树朝在上个世纪30年代从龙一经济社所在的村庄龙门镇风炉岭村迁居到定安县富文镇南埠村。林树朝婚后于1962年5月17日生育林宏兴。林宏兴与王妹婚后于1988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林友玉,199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林友丰。1998年2月10日,林宏兴与南埠市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水旱田5.2亩、坡园地1.5亩,共计6.7亩,承包期限为从1998年2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1988年9月2日林宏兴与其胞兄林宏焕购买林宏秀位于龙二经济社龙门圩民主街××号的房屋。1989年9月林宏兴一家居住在该房屋生活至今。2009年8月3日,林宏兴、王妹、林友丰、林友玉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其户口从定安县富文镇南埠市经济合作社迁回祖籍龙一经济社。林宏兴户承包南埠市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已于2009年9月交还,不再承包。财政的粮食综合直补资金虽打入林宏兴账户,但南埠市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昌民证实是用于南埠市经济合作社开销。林宏兴户迁回后,由于龙一经济社的土地已全部发包,为了生活,林宏兴户耕作别人弃荒的1.9亩土地种植橡胶树,同时也从事建筑业以维持生活。2011年,林友丰与王引结婚,2012年2月27日王引的户口从屯昌县乌坡镇乌石坡村委会沙牛坡迁入龙一经济社。林友丰与王引于2012年4 月18日生育儿子林某,其户口也落户在龙一经济合作社。2012年6月27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龙一经济社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龙一经济社583.89亩土地,用于大龙门项目开发建设,并补偿给龙一经济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4596950.14元。龙一经济社收到补偿款后,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1.9亩青苗补偿款26180元到林宏兴在龙门信用社开设的卡号621036642600057××××账户里。2013年2月4日,龙一经济社又通过转账的方式转1.9亩土地补偿款74868元至林宏兴在龙门信用社开设的卡号621036649800070××××账户里。2013年5月15日,龙一经济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户口在本社、在本村承包土地生产和生活,具有本村社员资格的,按100%分配,分配得到8万元; 2.户口不在本村、不在本村承包土地和生活的,但在本村有祖屋的,分配得到3万元; 3.户口不在本村、不在本村承包土地和生活的,祖籍在本村,对本村有贡献的,分配得到1万元; 4.本村社员在征地后外嫁的,按100%分配,分配得到8万元; 5.在本村有房屋的非农业户口人员,没有工作的,按80%分配,分配得到6.4万元; 6.在本村有房屋的非农业户口人员,有工作领工资的,按50%分配,分配得到4万元; 7.户口在本村,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没有生活在本村的人员,按50%分配,分配得到4万元; 8.在征地之前出嫁的嫁女,没有生产生活在本村的,不分配。”村民代表及林宏兴均在分配方案上签名认可该分配方案。原告一家六口人依据分配方案已领24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现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次分配被征收土地补偿款24万元。龙一经济社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已领取的24万元征收补偿款。
【案件焦点】
1.六位原告是否具有龙一经济社成员资格; 2.龙一经济社是否侵害六位原告的权益; 3.龙一经济社是否应再次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万元给六位原告; 4.六位原告已领取的征收土地补偿款24万元该不该返还给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虑: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二、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三、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林宏兴的祖籍就是在龙一经济社,林宏兴、王妹、林友丰、林友玉、王引、林某征得被告的同意,其户口已落户在龙一经济社。林宏兴在南埠市经济合作社承包的6.7亩土地已退还不再耕作。六原告的户口落户在龙一经济社后,由于被告的土地已全部发包,为了生活,原告耕作别人弃荒的土地;同时还从事建筑业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另,六位原告还以龙一经济社集体成员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五位原告(林某为未成年人,没有选民证)在龙一经济社有选民证,参与选举。六位原告在龙一经济社的集体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和生产,其户籍也在龙一经济社集体,应认定林宏兴、王妹、林友丰、林友玉、王引、林某具有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空挂户”。龙一经济社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六位原告与其他成员不具有同等的分配权,仅享有50%的分配权,龙一经济社的分配行为侵犯了六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龙一经济社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4万元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一经济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万元给林宏兴、王妹、林友丰、林友玉、王引、林某。
二、驳回龙一经济社的反诉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日益增多,以“外嫁女”为代表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亦逐渐增多。这些纠纷处理起来存在一定难度,因为我国目前对相关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加上各地的风俗习惯、民意民情不尽相同,一旦处理不当,很容易激化矛盾,形成涉诉信访事件。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是: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虑: (1)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 (2)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3)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据此,本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以下几点: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歧视妇女的封建思想还相当严重。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对歧视“外嫁女”的村规民约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否定性评价和裁判,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能起到移风易俗的效果。因此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时尽可能地要照顾“外嫁女”等少部分村民的利益。
2.坚持按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审理此类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还有党和国家的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依据效力层次不一,相互之间存在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因此,在审判时应根据不同位阶法律的效力、个案实际情况、基本法理、兼顾历史与现实,对相互之间存在分歧的法律依据进行甄别、有针对性地适用,不能机械套用法条处理问题。
3.坚持尊重村民自治和严格进行司法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此类案件通常会遇到村民大会决议和少部分村民权益相冲突的问题。村民自治是我国确立的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宪法原则,确立了我国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原则。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经常要对重要事项进行开会讨论并形成大会决议,并逐渐形成一套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规则,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形成了具有规范意义及相当法律属性的村规民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尊重这些村民会议决议和村规民约,但同时要严格进行司法审查,因为多数人通过决议、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少数人利益的情况并不少见。
4.尊重历史和习惯原则。在审理涉“外嫁女”纠纷案件时要综合考察相关历史,以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判断。习惯是历史形成的,已在实践中反复应用,易于为群众接受。只有尊重民事习惯,法院的裁决才具有民意基础,才更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编写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周伟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王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