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5 征地差价补偿款归属的权利博弈——李友国诉临武县武水镇李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李友国

被告(上诉人) :临武县武水镇李家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20日,李友国与临武县武水镇(原武水乡)李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村委会)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并由临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李友国多方筹资大力投入进行开发,种植了大量的果木,将林地改造成园地。承包期间,李友国承包的部分园地被临武县工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征收。2013 年6月16日,临武县工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李友国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时李家村委会也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明确李友国被征收的承包园地面积为: 1.5亩+99.586亩=101.086亩。临武县工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事后已将被征园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折价补偿给李友国;而对被征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则全部补偿给李家村委会。李友国认为,其通过承包经营将林地改良成园地,土地补偿费因此而相应提高,其差额部分理应归李友国享有。经与李家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李友国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园地与林地之间的差额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43357.8元归李友国所有。

李家村委会辩称,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差额的法律属性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该笔土地补偿款应归李家村委会集体所有,李友国不具备该村村民资格,依法无权参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且原告已获得被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全额补偿,故请求依法驳回李友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李友国是否享有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差额的主体资格; 2.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差额1243357.8元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土地政策,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应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的承包经营权人,亦即本案原、被告均是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至于差价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从鼓励投资充分利用土地,并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则考虑,在土地补偿款的增值分配方面应适当考虑承包方的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前五年李家村委会免收李友国的承包费用,李友国有五年未支付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外,合同还约定承包期满后李友国无偿将果园移交给李家村委会,并且赠与人民币50000元。亦即按照该约定,李友国只享有承包地(包括改良后的增值部分)剩余14年承包期的经营使用收益权,而李家村委会则对该承包地(包括改良后的增值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兼顾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并借鉴其他法院就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就李友国已承包年限与剩余年限的比例(即16∶14),法院判决李友国享有本案被征地的补偿款差额的35%,即1243357.8元×35% =435175.23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一审是否程序违法、诉讼主体错误; 2.本案争议的差价补偿款权属归谁; 3.如系两上诉人共有,份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李友国提起诉讼,请求分配承包地补偿差价款,属民事纠纷,李家村委会称本案程序违法、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合法性与合理性而言,李友国承包李家村土地后进行投资经营,客观上提高了土地使用价值,增加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现李友国起诉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差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情理,李家村委会称李友国无权参与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李友国有权参与分配本案争议土地补偿差价款,但在具体的分配比例确定上,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争议款项的性质。2.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原审法院兼顾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利益,酌情确定李友国享有土地补偿费差价款的35%属法官合理自由裁量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双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城乡二元结构的逐步解体,城乡一体化建设的步伐加快,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日趋常态化,而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怎样进行合理分配,已成为农村和农民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也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这是因为土地补偿款与农民的切身利益相关,此类案件事关民生和民意问题,其处理具有示范效应,一旦处理不当,容易引发连锁反应,甚至形成群体性上访事件,故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应。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即李友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征土地补偿款差额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李友国、李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友国作为用益物权人(承包人)要求参与被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合理合法,主体资质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和不当。但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承办人综合考量了争议款项的性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事项和履行情况等相关因素,在兼顾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利益的同时,参考和借鉴了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认为李友国对被征土地的改良有所投入,其与土地所有权人李家村委会应共享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收益,考虑李友国投入的大小以及合同已履行期限等因素,其享有土地补偿费差价款的35%比较妥当。

同时,本案审理中的一些做法也值得总结与深思。在同类案型中,本案争议标的的数额较大,且事关民生利益和社会效应,为此,本案在审理中重点进行了以下工作: (1)组织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对被征地进行实地勘查,以便明确被征地的类别和四至范围; (2)召集李家村委会的座谈会,充分征询和听取村委各代表的意见; (3)组织县林业局、国土局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举行座谈会,征询和听取了各方的意见。

通过上述工作,基于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把握,在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中,承办人从民法的权利法理念出发,立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土地政策,努力维护好权利人正当合法的利益,让每一方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民法院 郑生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