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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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本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需要就“主动审查”加以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反对意见中,有的认为,法院应对无效合同主动审查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一般规则,没有必要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加以特别规定;有的则认为,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的情况下。肯定主动审查者则认为,实务中有放弃主动审查的现象,需要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否定无效后果表述者认为,《合同法》已经有了相关规定,无需重复。肯定无效后果表述者则认为,较一般合同补偿实际损失不同,保险合同无效后还涉及填补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损失,所以需要加以明确。

最终我们保留了主动审查的规定,但将无效后果删除。具体理由如下:

1.彰显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

人身保险可能引发道德危险并非耸人听闻,尤其是为他人投保时,如不加限制,“谋财害命”的危险终将危及社会。各国保险法立法者对此都有深刻认识,并构建起了多种防范道德风险的法律制度。一个最极端的例子是法国。为了防范以他人生命进行赌博,法国曾于1681年以《法令》(Ordonnance de la Marine)形式禁止了人身保险。近代各国保险法,基于道德风险的防范考虑,都将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并发展出了许多鉴别有无保险利益的法规和判例。

我们认为,欠缺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还可能诱发以他人生命进行赌博,危及保险制度,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它属于一种严重的无效事由,国家必须予以干预。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于司法解释中加以重申,有助于彰显保险利益的重要性。

2.维护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

在两元论结构下,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险与金额的同意是防范道德风险的第二道防线,是保险法的特有制度。而且,《保险法》第34条中的同意还体现了法律对人格权的尊重,对人之生命的保护。基于此种同意的重要性,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审查方式。

3.规避可能的误区

在保险实务、审判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为努力促使保险合同有效,在当事人都未提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需审查有无保险利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片面强调了对可能获取保险赔偿金者的保护,忽略了对保险制度、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可取。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为了经济效益,对被保险人同意疏于审核的现象十分常见。司法解释强调法院依职权审查、主动审查,既可以提示裁判者将之纳入审理的重要内容,也可以对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还可以灭绝部分“赌徒”怀揣将来“闯关”的心理去签订人身保险合同。

4.保障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

在为他人投保的人身保险时,被保险人由于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进行退保的案件中就不会是案件当事人。如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忽略或刻意回避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时,极容易导致法院疏漏对保险人同意的审查。通过司法解释强调法院主动审查,使得此类案件审查同意成为法院确认合同生效的必要步骤,有助于此类案件的规范审理,保障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

5.无效后果有待进一步研究

较一般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无效后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产生的损失更为巨大。尤其是长期人身保险,一旦判定无效会导致被保险人错失投保机会、财务安排计划失效。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时,需更为细致、周全地考量。由于目前就处理程序、损失范围确定、过错认定等问题,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巨大,故最终司法解释将征求意见稿的该条删除,留待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