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知识】
《保险法》第1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为支付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逾期支付2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一项重要的义务,违约会产生合同中止,甚至解除的法律后果。部分人身保险的交费期很长,月有阴晴圆缺,投保人难免因经济原因或遗漏未能按约支付,他人可否代为缴纳?如第三人代为交纳的,会在保险人、投保人、第三人之间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保险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保险合同多为长期性继续合同,由于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故保险费的交付为存续保险关系的要素,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甚巨。投保人因故不能交付时,第三人可否代为缴纳?如亲朋好友,仗义疏财,代交保险费似乎属于无可指责。但任意第三人代投保人交费的,投保人可否拒绝代交?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属于依据合同取得。如第三人代交,保险人是否需要取得投保人认可后才能收取?在投保人同意代交前,保险人是可以收取亦或应当收取?这些问题事关保险合同能否有效存续,可《保险法》均未明确作出规定,其上位法《合同法》对之也语焉不详,极易引发纠纷。
一、第三人代付保险费的性质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故是保险费之债权人。依《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保险合同中具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也就是保险费之债务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投保人时,不具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外的其他人也就更没有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与民法理论上的第三人清偿行为并无差异。
与第三人清偿行为相似的概念还有债务加入、债务转让、债务承担、由第三人履行和保证。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清偿,故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本身并无成为债务人之意,而债务加入、债务转让、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包含了成为他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新债务人之意。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描述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第三人清偿侧重于表述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不关心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何约定。保证与第三人清偿的差别在于,第三人对债权人有无事先作出替代他人清偿债务的许诺,保证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第三人清偿侧重于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本条司法解释所指代为支付限于第三人清偿,其他类似行为不在本条规制范围,先予说明。
二、民法上的第三人清偿理论
(一)第三人清偿制度概述
“债者,乃相互对立之特定人间之法律关系,以一方有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为其内容之法律关系也。”[1]按照债法的基本原则,债务本由债务人履行。债权人因债务人合乎债务本旨的清偿而实现债权,从而使债归于消灭。但在一定情形下,债法又承认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而为清偿,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清偿,又称为代为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清偿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罗马法规定任何第三人只要有履行能力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清偿意图,就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甚至可以不以债务人同意乃至不顾其禁止而为清偿。第三人清偿后,基于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分别提起“委托之诉”或“无因管理之诉”,也可以转让取得债务人享有的诉权,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2]近代,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大都继受了罗马法上关于第三人清偿的规定,并对之加以完善。如《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之清偿得由任何于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清偿。债亦可由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3]《德国民法典》第267条也规定:“债务人无须亲自给付的,第三人也可以履行给付。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该项给付。”[4]《瑞士债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大陆法系民法典中都有第三人清偿的相应规定。“英美法律,在风格上与大陆法系虽多有不同,但也承认代为清偿制度。允许合同一方将其义务移交给第三方来履行。”[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1款规定:“当事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约,除非另有协议,或者除非为保证另一方的根本权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的行为。当事方即使委托他人代为履约,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约义务或违约责任”。[6]英国法也认为,债务可以通过替代履行来进行。在1880年的British Waggon Co.And Parkgate Waggon Co.v.Lea一案中,法官确立了当合同义务不涉及个人的特别技能、资格或其他特殊条件时,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的原则。[7]
“虽然我国法上缺乏系统的第三人清偿规范,但仍存在大量分散、有关第三人清偿的法律规范。”[8]如《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合伙人的代为清偿,《担保法》第12条和第31条规定的保证人的代为清偿,《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抵押财产受让人的代为清偿等。
通过代为清偿,债权人可由第三人的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而债务人则因为第三人清偿,也免除了对债权人的债务,转而向第三人基于清偿行为产生新的债务。但如果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为清偿的,债务人则免去原有债务,也不生新的债务。所以这种清偿方式与债务双方均有利,在生活中十分常见。
(二)第三人清偿的构成要件
构成第三人清偿需要满足一些必备的要件,否则就不能成为有效之第三人清偿。
1.债务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清偿
债务按合同约定可以有金钱、行为等诸多种类。有些债务基于其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而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此类债务主要是指那些与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名望等因素密切相关的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日本民法典》第474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84条、第537条均有此类规定。如邀请知名歌星演唱、讲课、演讲、受雇人、受任人、受寄人等,在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时,不得由第三人清偿。大陆法系学者多将此类与债务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的标的称之为一身专属之给付,即指此种给付,注重债务人其人之性质、人物、技能等人的要素等。[9]英美法系对此也采相同观点,认为凡合同涉及义务承担人的个人技巧与能力,则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1831年的Robsonand Sharp V.Drummond一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可能是出于对Sharp先生的个人技能等方面的信任而签订合同的。既然他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偏好选择了Sharp先生,并且同意预付租金。因而,他有权要求获得Sharp先生的服务,有权拒绝其他人替代Sharp先生履行合同义务。[10]美国1891年的Sloan v.Willainst案也适用了此原则。此案中,律师杜普伊按合同应为威廉斯办理诉讼事宜,但杜普伊却将此项义务交付斯隆代行,这一义务代行遭到威廉斯的拒绝,斯隆控告威廉斯违背合同。法院认为,威廉斯由于相信杜谱伊的个人能力才与之签订合同,在未征得威廉斯的同意的条件下,杜普伊无权将应履行的义务转交他人代行,因而判决斯隆败诉。[11]
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分则的第253条、第400条就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有类似的规定。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别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清偿之前就约定债务不得由第三人清偿,或者指定由债务人本人清偿的,依当事人自由设立合同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公序良俗,此项约定就应当被执行。[12]此类债务,第三人不得清偿。需要指出,从大陆法系立法来看,就禁止性约定的时间多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者多认为“解释上,此项禁止性第三人清偿之约定,应该在第三人清偿之前为之。”[13]
3.第三人需要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偿
第三人清偿应当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14]给付目的需要为清偿他人的债务。如第三人误认为自己是债务人而进行清偿的,不构成第三人清偿,第三人可依不当得利主张权利。
(三)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性质
关于代位清偿的性质,学说上存在诸多的争议。债权买卖说主张,第三人之清偿系以买受债权为目的,故第三人受让债权系基于买卖关系。赔偿请求权说主张,认为债权已因第三人之清偿而消灭,惟法律重新赋予该第三人赔偿请求权。拟制让与说则主张,债权虽因第三人清偿而消灭,然而法律拟制其尚存续,并使其移转于第三人。债权移转说则主张,第三人之清偿虽使债权人丧失债权,债权本身则非绝对的消灭,第三人因清偿而得立于原来债权人之地位以行使其权利,其结果无异于因法律规定当然发生债权之移转。[15]其中债权移转说为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多数说。[16]
(四)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因代为清偿系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归于消灭,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免其给付义务。
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
第三人清偿后,债权人虽因第三人清偿丧失债权,但就债权本身而言并非绝对的消灭,而是因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移转于第三人,使第三人因清偿而立于原来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得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以求偿。“此为一种法定之权利转移,第三人可以就取得之债权,转向债务人主张,并不需要依赖内部关系中所生法律关系求偿。”[17]
3.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
第三人清偿后,区分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而分别对债务人产生求偿权和承受权。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发生求偿权。比如第三人受债务人的委任而向债权人清偿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委任关系向债务人求偿;如果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可依据无因管理主张权利。[18]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除了可以依据前述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主张权利外,还可以代位原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承受债权人的权利,学理上称为承受权。
求偿权和承受权的差异在于:前者是依据内部关系产生的新债权,而后者是债务的法定转移。前者由于是新债权,不能向债务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后者可以一并受让债权的担保之债。前者,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抗辩第三人;而后者,可以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第三人进行抗辩,还可以对债权人之债权,向第三人行使抵销。就前者,由于是新债权,诉讼时效从成立起算;就后者,诉讼时效则延续原债权的诉讼时效。[19]
(五)债务人的反对和异议
第三人清偿时,债务人可否提出异议,各国立法有一定差异。《德国民法典》第267条,“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清偿有异议时,仅债权人可以拒绝其清偿。”[20]日本《民法典》第474条规定:“债务的清偿可以由第三人进行。但是,其债务性质不容许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意思时,不在此限。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得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从规范的表述来看,三者尚有些细微差异。日本法采绝对主义,即债务人一旦反对,第三人均不得进行有效清偿。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柔和许多,区分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而有不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但如果债权人不顾债务人异议进行受领的,则第三人之清偿仍属于有效清偿。如果第三人是有利害关系之人,则不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债权人均不得拒绝受领。[21]
三、保险费的第三人清偿
如前所述,保险费系人身保险中专属投保人的债务。投保人以外之人,不论其有无利害关系,在法律上均不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第三人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清偿他人的债务时,即构成第三人清偿。就第三人可否代为缴纳保险费理论上争议巨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也有一定差异,其理由在不同险种中也有差别。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的第三人清偿
学者一般主张,保险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回归民法的一般原则。[22]有利害关系人基于保险合同如因不交费对其产生的不利益,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自属当然之理。如张三为自己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但未支付保险费,房屋抵押权人为保障自己抵押权,代为支付保险费。但如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是否也可以任意替代他人交纳保险费,则理论上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投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既然没有交纳保险费,显然无意继续保险合同关系,甚至忽视诚信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如果准许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随意代交,虽然使得保险合同关系存续,对被保险人而言或多一保障,但有强迫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之嫌。而且,代付人如不是基于赠与代付,代付将产生对投保人的无因管理之债;即使代付行为违背了投保人的意愿,构成不法管理,代交第三人还会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这无意于“间接强迫要保人(即投保人)负担保费以存续其不欲维持之契约关系,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及私法自治原则。”[23]此外,该说还从防止道德危险角度切入,认为任意第三人因无利害关系,“易发生道德危险,故认其不得代付保费”。[24]
肯定说则认为,保险费债务在性质上与一般债务无异,因此保险费的支付得由任何人为之,虽无利害关系者亦可为维持保险契约效力而代付保险费。不过,第三人代付保险费时,除受益人、抵押权人或受让人等利害关系人外,并不因此而得就契约主张任何权利。[25]否定说所担忧的道德风险问题,因财产保险的给付请求权专属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第三人给付保险费并不会因此获得保险赔偿上的收益,所以发生主观危险的可能性并不会因此增加。[26]至于违反投保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强行代其交纳保险费的,可以参照无因管理理论中不法管理进行处理。“总之,财产保险之保险费可由任意第三人交付,纵使该第三人与投保人无关系之人亦属不妨;除非投保人有异议,保险人不得拒绝受领。”[27]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的第三人清偿
与财产保险类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代交保险费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就无利害关系人能否代交也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
否定说主要虑及道德危险,认为第三人既然无利害关系,不可能无缘无故为他人交付保险费,其发生主观危险的可能性要么为零,要么就是百分之一百,保险法应当禁止。最为重要的是,人身保险费债务属不得强制执行之债务。即使投保人不按约支付,保险人也只有享有中止、解除合同权利,不能以起诉方式要求投保人给付。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无异于强制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兼具储蓄功能,代交等于强制储蓄,违反了民法的基本理论,间接违反了保险费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28]
肯定说则认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对保险利益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其道德风险反而较利害关系人要小。代付保险费对投保人而言只会产生利益,甚至代其储蓄的好处。如投保人执意不再履行保险合同,径直解除保险合同即可,无需采用拖欠保险费方式。在《保险法》没有明文禁止无利害关系人可代为清偿时,应当适用民法有关第三人清偿的规定,准许无利害关系人代交保险费。[29]在英美保险法中,准许任意第三人代交保险费为实务惯例。大陆法系部分也有一些学者采纳此种观点,认为与投保人无利害关系的人代交保险费,应认定有效;除非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是出于使保险合同失效的目的。当然,即使采纳肯定说的学者,也认为“在第三人代替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0]
四、保险费代为支付的比较法研究
从域外立法来看,准许投保人以外之人代交保险费为各国立法所认可,但在有无利害关系、利害关系范围的具体规定上,有一定差异。《欧盟保险合同法原则》第5:105条规定:“保险人不得拒绝第三方支付保险费,但第三方支付仅以下列情形为限:(a)第三方支付获得保单持有人同意;或者(b)第三方对承保之存续具有合理利益、且保单持有人并未支付保险费或者其显然不会按期支付保险费。”即有利害关系者可以代付,无利害关系者代付则需保单持有人同意。《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32-19条规定:“任何相关利益关系者都可以代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5款规定:“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5条规定:“利益关系人,均得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上述三法均承认有利害关系者有代付的权利,但未明确无利害关系者可否代付。台湾地区学者以“民法典”有关第三人清偿制度作为法律依据,在财产保险中多持肯定说,而在人身保险部分则多持否定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4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应得到期之保险费、为第三人利益之保险或其他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得之给付,被保险人、第三受益人以及抵押权人均可以代为履行,保险人不得依《民法典》的规定加以拒绝。”较前述法律,德国保险法划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为狭窄,而且按反对解释,如无上述关系之人代交,则保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加以拒绝。在上述立法中,清偿均非第三人的义务,不会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债务人。
但韩国是一个例外,代为支付保险费在某些情形下属于第三人的法定义务。《韩国商法典》第639条第3款规定:(为他人的保险)的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当投保人被宣告破产或未及时支付保险费时,若该他人不舍弃合同权利,该他人亦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此为受益人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特殊情形。”[31]按韩国保险法,第三人本来虽不是保险费债务之债务人,但如其不愿意舍弃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的,也因此将成为债务人。
英美保险法判例认为,任何合同虑及的第三人都可以代交保险费。“例如在清偿能力保险中可由该清偿能力被保险的人支付保险费。在寿险中,根据其寿命被保险人的遗嘱受益的人支付。当保单作为贷款保证时,由贷款人支付。在寿险的情况下,某人在死后由其个人代表支付保险费也是允许的。只要保险合同没有相反规定,如果保险费由未经授权的人支付,则不符合合同要求,投保人可以拒绝。”[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