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陆惠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43]
【要点提示】《保险法》第33条规定,除父母以外的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上述立法的本意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本案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的祖父,但该合同已经过陆某某父亲的同意,因此,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再者,此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即可视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故应属有效。
【案情】2012年10月,一审原告陆惠清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称:其作为投保人先后于2010年3月30日和2011年1月30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两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当时不满十周岁的孙女陆某某。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禁止承保此类人身保险,因此上述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此外,其对上述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提供的现金价值表不合理,且显失公平。再者,2012年1月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销售此类人身保险,而保险公司在保监会通知停售后,未征求其意见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无效;(2)保险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5959号保险合同的保费40000元、支付该合同履行期间的预期损失(生存保险金)10606.5元、红利396.36元;3.保险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2637号保险合同的保费160000元、支付其该合同履行期间的预期损失(生存保险金)18456元、红利394.13元;4.保险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7642.50元。在审理过程中,陆惠清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上述两份合同红利的主张,此外,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637号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预期损失(生存保险金)的数额变更为9228元。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陆惠清的诉请自相矛盾,既主张合同无效又请求根据合同给付保险金及红利。陆惠清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都由被保险人陆某某的父亲陆子牛亲笔签名,所以不存在陆惠清诉状中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2012年7月份保监局将陆惠清投诉的相关函件转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核对未发现违规情况,且陆惠清的投诉仅对保险公司退保的现金价值计算表示不满,而在2011年5月陆惠清已对5959号保险合同办理过一次变更保险金额,相应的保费在扣除相应价值后已经退给陆惠清,陆惠清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陆惠清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陆惠清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递交“个人保险投保单”,与保险公司签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即5959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陆惠清的孙女陆某某、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3月31日、保险金额106065元、保险期间71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3月31日、标准保费3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0年3月30日,投保单最后“声明与授权”一栏第5条第二项内容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本人同意投保人陆惠清为被保险人投保贵公司的保险产品及基本保险金额,并同意本投保单中设定的受益人、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其后授权人签名一栏有陆惠清的儿子即陆某某的父亲陆子牛的签名。投保单最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一栏,有陆子牛的签名。同日,陆惠清交纳保费30000元。2011年5 月9日,由投保人陆惠清、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陆子牛签字提交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要求将5959号保险合同的保费由30000元减少为10000元;减少保费后该合同的保险金额为35355元。同日保险公司支付陆惠清退保金6320元。2012年5月18日陆惠清交纳保费10000元。2012年9月16日,保险公司向陆惠清寄送了“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累积生息)”,该通知书载明,5959号保险合同第二保单年度本期红利92.57元,截至红利实际派发日红利账户本利和为396.36元。
2011年1月28日,陆惠清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即2637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为其孙女陆某某;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1月31日、保险金额92280元、保险期间7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31日、标准保费8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4年1月30日,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第5条第二项内容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本人同意投保人陆惠清为被保险人投保贵公司的保险产品及基本保险金额,并同意本投保单中设定的受益人、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其后授权人签名一栏有陆子牛的签名;投保单最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一栏,有陆子牛的签名。同年1月30日,陆惠清交纳保费80000元。2012年2月28日陆惠清通过保险费自动转账收费方式交纳保费80000元;2012年8月21日,保险公司向陆惠清寄送了“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累积生息)”,该通知书载明,2637号保险合同第一保单年度本期红利394.13元,截至红利实际派发日红利账户本利和为399.78元。
另查明:5959号保险合同所生红利396.36元和2637号保险合同所生红利399.78元均在保险公司控制下,陆惠清尚未领取;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将2637号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9228元支付给了陆惠清。
在审理过程中,陆惠清申请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上“陆子牛”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5959号合同中“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2637号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陆子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陆子牛”系陆子牛本人所签;2637号保险合同投保单授权人签名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陆子牛”不是陆子牛本人所签;陆惠清和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陆惠清为其未成年孙女陆某某购买人身保险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5959号保险合同,因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该合同经陆惠清之子即陆某某的父亲陆子牛签字申请变更保险费,故该合同应认为已经未成年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而投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陆惠清诉称该合同无效,并基于该合同无效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陆惠清作为投保人为陆某某购买人身保险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2637号保险合同,因未获得未成年被保险人监护人的授权或同意,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对陆惠清主张2637号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返还陆惠清就该合同已交纳的保费,并支付相应利息,陆惠清则应将该合同所取得的红利和生存保险金返还保险公司。陆惠清要求保险公司按2637号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的约定的10%计算支付预期损失9228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12)锡滨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一、陆惠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2637号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陆惠清上述保险合同保费160000元,扣除生存保险金9228元,实际应退还150772元,及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以另80000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均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三、驳回陆惠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后陆惠清向检察机关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锡检民(行)监(2014)32020000040号民事抗诉书,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父母为投保人外,其他一切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本案投保人陆惠清不是被投保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的父母,其为陆某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行为,及保险公司承保的行为,均为上述法律所禁止,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无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父母以外的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条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上述立法的本意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本案中,5959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的祖父陆惠清,但该合同已经过陆某某父亲的同意,因此,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再者,此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即可视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故应属有效。综上,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及陆惠清提出的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此类人身保险,只要征得其父母同意,应当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 年12月17日判决: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
[1]See Roy Kreitner,Speculations of Contract,or How Contract Law Stopped Worrying and Learned to Love Risk,Columbia Law Review,Vol.100,No.4(May,2000),p.1097.
[2]保险利益学说之产生就是为了界定保险合同和赌博行为,De Casaregis提出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就认为,具有保险利益内容的保险为“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的为赌博行为。参见江国朝:《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梁贤宇:《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4]参见江国朝:《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7页。
[5]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6]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7]王卫国:“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专题讲座上的讲稿”,载杨华柏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8]参见黄勇、李之彦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9]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为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该损失无法用货币计量,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就无法履行。《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英美法中,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兄弟姐妹相互之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以是否具有金钱上的利益为标准的。参见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10]如前所述,赌博和保险有着显著区别,其显著不同在于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就是赌博。中古世纪的英国曾经出现过赌博保险,一度把保险引入歧途。英国于公元1774年命令禁止赌博保险,199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4条明确规定:“任何游戏或赌博之保险契约均为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使得保险与赌博或者类似赌博的行为严格区分开来。一方面,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遭受了事实上的损失,因此,保险的给付只是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保险保障,而不是一种额外的获利;另一方面,坚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可以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侥幸获利的心理。参见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11]如果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将诱发道德风险、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了保险利益的要求,将投保人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安全紧密相连,保险事故发生后,给投保人的保险赔偿仅为其原有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付额不得超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额度,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其实际经济利益损失的全部或部分补偿,就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善良风俗。英国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出台之前,投保人故意制造事端以谋取保险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不安定。该法禁止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后情况有了明显的好转。参见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12]王卫国:“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专题讲座上的讲稿”,载杨华柏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3]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49页。
[14]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页。
[15]Liberty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v.Weldon(1957).该案中,投保人和受益人是一名护士,她为2岁的外甥女投保了人寿保险。之后,孩子死亡,该护士被判犯有谋杀罪。孩子的父母起诉保险人,理由是保险人未恪尽职守,出具寿险保单给对被保险人生命延续不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并由其作为受益人。陪审团认为,出具案涉保单是导致孩子被谋杀的近因,保险人需要就此赔偿孩子父母。
[16][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17]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53页。
[18][日]仓沢康一郎:《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
[19]臧彦:“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20]张茂忠、崔秀梅:《不对称信息经济学理论观点评述》。
[2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38、239页。
[22]《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23]《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4]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著者自印1987年版,第238页;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12页。
[25]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26]日本《保险法》第58条值得借鉴,该条规定:“死亡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为该死亡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的,该被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可以请求投保人解除该死亡保险契约:一、具有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载事由的;二、前项所载事由以外,有损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保险金受领人的信赖,具有使得该生命保险契约难以存续的重大事由的;三、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终了等其他原因,被保险人依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表示同意的基础发生了显著变更的。投保人在受前款规定的解除生命保险契约请求时,可以解除该生命保险契约。”
[27]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28]叶铭进:《保险法体系重点整理》,新保成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57页。
[29]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30]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381页。
[31]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2页。
[32][美]埃米特·J.沃恩、[美]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33][美]乔治·E.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申曙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34]梁鹏:“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5][美]埃米特·J.沃恩、[美]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36][美]埃米特·J.沃恩、[美]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37]梁鹏:“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8]梁鹏:“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9]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9页。
[40]梁鹏:“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3月28日第005版。
[41]梁鹏:“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3月28日第005版。
[42]梁鹏:“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3月28日第005版。
[43]详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再提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