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条文理解】

对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多为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的合同效力,在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观点之一:应当肯定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一是现有法律规定对于防范对未成年人的道德风险已经提供了很好的防范,适当扩张不会有问题。二是现实生活中,有的未成年人并不与父母一块生活,而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生活在一起,这些人有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愿望和需求。三是如不认可,对投保人不公平。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监护人替代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了监护责任,是应该鼓励的,而这样的规定却将他们贴上了不道德的标签。假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离世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却不能够得到该未成年人死亡险的赔偿,监护人在年老时可能得不到赡养,其对未成年人的付出也没有回报。同亲生父母相比,他们同未成年人父母承担的监护义务都是一样的,不同的仅仅是身份的不同,因为这样就剥夺他们得到赔偿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何况保险人、投保人能够达成合意,法律无需干预。如果真有道德风险存在,还有刑法约束,《保险法》也规定了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观点之二:应该否定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禁止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主要理由:一方面,未成年人并非家庭的经济来源,未成年人死亡并不会对其所在家庭生活造成影响,故域外相关立法一般仅允许为未成年人投保丧葬费用的保险,禁止投保其他死亡险,故对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更多应持谨慎态度,而不是鼓励。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范围广泛,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并非很密切,一律允许这些主体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

观点之三:原则上否定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可以为其订立死亡险。

观点之四:《保险法》近期内再作修改已不可能,建议本解释作出如下规定:投保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数超过丧葬费用的,适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的规定。[42]

我们认为,完全放开其他监护人或近亲属为未成年人投保违反《保险法》的本意,且可能增加道德风险,故原则上仍然应当不予认可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例外有效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准确阐释立法,指导实践。我们认为,《保险法》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从实质上理解,应当既包括父母亲自投保,亦应当包括经父母同意的他人的投保。防范道德风险的关键在于受益人的确定及未确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的分配,这一点,由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把关,能够产生与其自身投保相同的效果。因此,将未成年人父母投保,扩大到经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的投保,符合立法本意。相反,如果司法解释不进行规定,未成年人的投保需求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满足,审判实践也只能一律宣告这类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给付保险金,实际上无异于纵容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合理期待。鉴于此,司法解释专门对此进行规定,适当扩充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的主体范围,允许经父母同意之外的其他人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为司法审判提供规范依据。

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予以充分的关注。考虑到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没有父母那么密切,实践中也存在有些抚养人或者孤儿院虐待未成年人情形,故司法解释并未允许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的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而且,司法解释对投保人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扩大到未成年人父母之父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如果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但如果未因法定或受托享有监护权,则不具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资格,其所签保险合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