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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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一、被保险人同意是否可以撤销

若被保险人原已同意投保人投保死亡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惟嗣后因情事变更,被保险人可否撤销同意之意思表示?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除非经投保人同意或于保单条款明订,否则被保险人非合同当事人,无合同终止之权利;同时,若允许被保险人终止合同,则有侵害投保人权益和影响保险合同之安定性,因此被保险人不能撤销同意。另一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使其取得基于合同当事人资格所拥有之权利,但法律既已有规定被保险人有同意权,应可使该同意权所发生之效力作一变更,若该保险合同之存在明显与被保险人之意愿相违背,甚可能对其生命产生威胁,则应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之权,使其得作利害关系之评估和衡量。[21]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之时,由于被保险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身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保险人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依据时,没有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法律为回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在法定保险利益范围之外,允许通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由投保人基于意定保险利益而为非本人的被保险人投保,以满足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交易安排需求。然而,《保险法》只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关系发生了变化,被保险人不愿再以自己的人身安全作为标的物接受投保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之关系人是否可以通过要求撤销其对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意的方式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的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如果为尊重和保护被保险人,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之权利,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其之前作出的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是否会侵害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之权益,或者对合同之安定性产生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人身保险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情形,因为以被保险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之发生,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行使该保险金之请求权,故有必要特设受益人之制度。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始取得该权利,而非继受取得。

由于受益人仅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方能确定地取得具体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此之前,受益人的地位随时可能因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指定而受影响;[22]同时,依据《保险法》第42条之反面解释,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其丧失受益权。[23]因此,其地位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尚处于极端不确定之状态,至为脆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随时可以予以变更。而于此处考虑被保险人可否撤销先前之同意,是被保险人基于情事之变更,先前同意权行使之信任基础已丧失,并使道德危险升高及对于自主决定权之尊重等因素,与受益人之地位将会丧失之利害权衡。然而,避免道德危险之升高及对于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当然重于区区一个仅是立于期待地位之受益人的利益。

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之当事人,若投保人同时亦为受益人时,其法律地位与性质即如前段所述等同于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其地位仅为一种期待;若投保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其法律上的地位为合同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虽无保险金请求权,但仍具有其他基于当事人地位所生之权利。

因此,当投保人系受益人时,关于被保险人之撤销与其利害权衡之问题则与前述讨论受益人时之情况相同,故于此不再赘述。至于在投保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下,若允许被保险人有撤销其同意之权利时,其效果应与投保人解除合同相同,使合同向将来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投保人仍可请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有其权利,于其权利之保护而言并无不妥。对投保人而言既无损其利益时,则基于保护被保险人之考虑,应赋予其撤销同意之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即意味着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不必具备任何条件,即可随时终止合同。另外,《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即法律禁止保险人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保险费,其原因是基于人寿保险往往属于长期继续性合同,且具有储蓄性,考虑于此期间中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不愿继续交付保险费,故设有此一规定。从立法者之考虑,可推论法律应有不强求投保人须继续维持合同有效之意,故应可得出投保人得随时终止保险合同,学者间亦有持同一见解者。[24]

因此,投保人既有随时解除合同之权利,于其行使解除权时,并无侵害保险人权益之问题,亦无法律所禁止的对合同安定性之不利影响,故承认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之权利,当然亦无侵害保险人权益或影响合同安定性之问题。因此,为保障被保险人之人格权和生命权,应当允许被保险人有得随时撤销同意之权利。

综上,从保险之本质、《保险法》第34条之立法背景等方面看,被保险人应有随时撤销其之前做出的对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意之权利,且此一权利之行使对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之权益和合同安定性并无任何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允许作为保险合同之重要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撤销其对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意的方式,实现对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对于撤销同意的具体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和投保人做出撤销同意的书面通知。

二、被保险人同意撤销的法律后果

若被保险人撤销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同意,究竟是视为自始无被保险人之同意,从而使人身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还是仅使该合同向未来失去其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自始无被保险人之同意,从而使人身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即所谓的无效说。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只能对撤销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影响,而不能自始无效。至于撤销后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如何,存在解除说和终止说。司法解释采解除说,原因在于对于解除的法律后果,《保险法》规定较为明确,故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从法律上可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只是将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视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是承认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条文对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后果原表述为“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考虑到“视为”更多是立法语言,而司法解释主要是引导法院裁判,故从裁判角度,我们将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后果修改为“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