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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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导】

一、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

尽管被保险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但若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表示同意而未表示异议,或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或者在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下,均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这是因为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被保险人的个人安危问题应当完全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己判断,也应当是当事人最清楚被投保于己之安危,因此,在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法律无须多加干预。同时,司法解释给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在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直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追认,从而预防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在保险领域有效贯彻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利益中同意的事后追认

《保险法》第31条中的被保险人同意可否允许事后的同意、事后追认?我们认为,被保险人有关保险利益的同意应限于投保时,事后同意是不允许的,尤其是事故发生后的同意和拟制同意应当被绝对禁止。

就保险利益时间,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于合同成立时存在。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和第3条均规定,人寿保险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美国有33个州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其中27个州仅规定保险利益存在于保单投保时,5个州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点,1个州要求投保时和出险时均存在保险利益。[16]《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立法理由书中说明:“人们不仅有必要投保自己的生命保险,同时也需要就他人之生命投保。但是这种形式的保险契约带有极大的射幸性,有可能诱使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因此,为了防范这种道德危险的发生,《德国保险合同法》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的书面同意,对于不遵守本法规定而订立的契约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现行《法国保险法典》第132条第2款对他人之死亡保险规定如下:“由第三者订立以被保险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时,被保险人如不以载有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或养老金额之书面表示同意,则该契约无效。由第三者订立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契约的利益之转让、抵押或受益人之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者无效。”《瑞士保险合同法》第7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19条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时间起点,但通说认为“订立契约时即无保险利益的自始当然确定无效。”[17]

法律之所以强制要求订立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其原因在于对道德风险的事先防范。如果准许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后于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利益即可,将会导致遭难性的后果。因为在“谋财害命”的企图下,恶意的投保人完全可以通过婚姻、领养等方式于合同成立后取得特殊关系。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一种拟制确定被保险人同意的观点,认为如被保险人已经出险死亡,可以推定其生前同意投保。其理由是,合同有效是最有利于被保险人(死者)的。如此种观点成立,恐将最有利者乃是“图财害命”之人,而陷被保险人于危险之中。所以,就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点,法院在审查时必须以投保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