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知识】
我国最早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见于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但该条仅限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于1995年《保险法》,该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规定确立了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利益、同意兼顾原则,即判断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或者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2002年《保险法》将本条由第52条变更为第53条,具体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对于保险利益存续期间,2002年《保险法》没有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统一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由于保险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通常是以团体保险形式出现,需要征得每位劳动者的同意,操作上较为繁琐,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意愿,且实务中普遍存在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团体保险,简单否定合同效力,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因此,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其第31条在原《保险法》第53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1款第4项,认可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存在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修订后的《保险法》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进行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第3款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演进来看,现行《保险法》已经修改原《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因原《保险法》的影响仍然存在,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期间,否则合同无效。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及其功能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
保险起源于英国,“保险利益”一词的词源为英语“insurable interests”。有观点认为,英文词缀“able”的含义是“可……的”,“insurable”的含义是“可保险的,应保险的”,“insurable interests”自然地应被译为“可保利益”,故将“insurable interests”译为“保险利益”实属误译,应译为“可保利益”。[38]从当前保险业及保险法学界来看,保险利益的表述已经广为接受,成为通俗用法,且为立法所采纳,故沿用保险利益更为妥当。
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有价值说和关系说。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该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经济损失,即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由于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39]根据经济利益说,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等要件。[40](1)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应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并且为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没有保险利益。(2)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为现有利益,尚未实现但可以确定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容易产生争议。[41](3)可计算性又称经济性,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加以计算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一般来说,财产权具有经济性,大多可以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而人身权由于其价值无法以金钱计算,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42]另外,照片、书信等物品,虽然对所有人具有相当的利益,但也不能以金钱来衡量,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43]
由于人的生命、身体为人格权的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因此价值说难以完全适用于人身保险,于是出现了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有经济上利害关系及精神上利害关系两种。[44]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将保险利益定义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45]就损害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之定义可为,“一种特定之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之不利。”于积极损害保险则为“某特定人对于某特定客体之价值关系,此价值关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破坏,而引起被保险人财产上之损害”;而在消极保险,可定义为“特定人对于一种不利之关系,此关系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产生,因而被保险人之财产将遭受负担。”[46]至于人身保险,则可认为是隐藏于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凡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而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者负有责任。[47]
大陆保险法教科书主要采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48]但也有观点认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49]还有观点在价值说和关系说之外,提出了可转嫁风险说。[50]该学者认为,价值说和关系说只不过谈及的是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或提供了用以量化保险利益的根据,却并未揭示保险利益的本质。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并从而达到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利益既然是保险制度的核心,两者必须融会贯通、相映生辉,故保险利益就是指可转嫁的风险。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现代保险制度源于海上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也是源于海上保险。随着保险制度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可承保风险越来越多样,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也随之越来越复杂。
1.区分保险与赌博
保险利益原则的第一项功能是区别保险与赌博。保险与赌博虽均具有射幸性,但是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从本质上将保险与赌博区分开来。因为在赌博的场合当事人无须证明自己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则须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51]在1746年之前,海上保险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以致常有以被承保船舶能否完成航程为赌博对象,海上保险欺诈大量存在。[52]鉴于此,英国颁布了《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与此同时,寿险中也存在类似的赌博问题,有的投保人以遭受死刑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险,有的则为年迈的名人投保。于是英国于1774年颁布了《人寿保险法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赌博行为,该法规定:“凡是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或以赌博、博彩为目的的人,不得以他人的生命投保,或为任何事件投保;不得以他人的用益、利益或身份要求保险人签发保单。”[53]以上两部立法都禁止法院强制执行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上精神为后来的《1845年赌博法》和《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吸收。《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任何以赌博或博彩为目的签发的海上保险保单无效”,该法还对保险利益的内涵做了界定。在美国,因反对赌博的公共政策的调整,赌博不再视为罪大恶极,[54]但主流观点仍然坚持赌博与保险的区别。“赌博类的交易仅能起到转移财富的作用,如果一定要说赌博能够产生创造效益的话,其所创造的充其量也只是天降横财而已。而保险则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交易,因为它对社会有正面作用,可以对无法预测的损失起到补偿作用;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被保险人得到财富。”[55]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在当前仍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很多案件中,美国法官在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时,仍然会探究保险合同是否被用来作为赌博工具。[56]在英国,也仍有法院通过联系赌博的理解来决定保险的有效性。[57]
2.防范道德风险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或扩大保险损失的行为。保险利益不存在时,保险存在一个重大的风险,即诱使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获得保险金。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只有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实际损失时才可获得保险金,故可降低甚至是遏制其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保险损失的意愿,从而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有学者还认为,道德危险与刑事犯罪有一定交集,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亦可间接防止刑事犯罪。[58]在美国,由于赌博不再被视为罪恶,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工具的理由便在于防止保险合同成为谋财害命的诱因,防止道德风险成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常见理由。在英国,尽管有观点怀疑保险利益所具有的防止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效果,但并不排除保险利益所具有的避免承保财产遭受损失的功能。因为,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对于防止损失的力量分配不足是一个趋势,如果他具有保险利益,他可能寻求避免损失带来的不便,或者在情绪的影响下去保护保险标的物,但如果他没有的话,就不存在这些诱因。[59]
3.限制赔偿数额
保险的本质是转移风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了损失,保险人应向其支付保险金,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保险利益具有限制赔偿数额的功能,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受之赔偿须以保险利益的价值为限,否则就会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财产保险本质是补偿合同,保险利益所具有的限制赔偿数额的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基于限制赔偿数额的需要,各国立法都确立损害填补原则,且对重复保险、超额保险进行规制,并承认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对被保险人的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中具有补偿性质的部分,也受损害填补原则的约束,但对于给付性保险,保险利益不具有估算损失具体数额的功能,不具有限制赔偿的功能。[60]
4.确定保险标的
关于保险标的,传统观点认为其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之本体。保险标的之内容,在财产保险称为保险标的物,其内容为财产,此财产不限于经济上有形物,无形权利或责任也包括在内;在人身保险称为保险标的,其内容为人之生命、身体。[61]正如郑玉波所言:“所谓保险标的,就是作为保险对象的经济上的财货(财产)或自然人(人身保险),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若为物时则称为‘保险的标的物’,而必须载明于保险契约,若为‘人’时,便同时是被保险人,当然也要载明于保险契约。”[62]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存在多份保险合同,将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做法开始受到质疑。例如,在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上,其所有人以该不动产的全部价值投保,其抵押权人以该不动产为“保险标的”在抵押权担保之债权总额范围内投保,这两个保险合同所针对的载体虽然相同(均为该不动产),但不同投保人确实基于不同的利益,前者为所有权保险利益,而后者为抵押权保险利益。在此情况下,将保险标的等同于保险标的物无法解释两个保险合同的区别。于是,德国学者Ehrenberg指出,物之保险之标的非损害事故发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险人因所惧事故不发生而具有之利益。[63]该观点得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的认同,他认为,保险之标的,非物之本身,而是某一特定人对某一标的物所存有之一种关系,因此种关系受侵害,该人将蒙受损失,故关于一物可有多种保险利益存在,彼此各自独立互不侵犯,各该保险享有人,可就其价值全额投保,无复保险或超额保险现象之存在。[64]我国大陆有不少学者认同该观点,认为保险制度的本质并不是保障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不发生危险事故,而是在于对因该危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被保险人与该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之间的经济价值关系(保险利益)的破坏所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被保险人受损的实质并不是财产本身的毁损灭失,而是被保险人与该财产的经济价值关系的破坏,这说明保险标的并不是相关财产权利和利益,更不是被保险的有体物本身,而是保险利益。[65]根据以上观点,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因此,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从而订立多个保险合同,例如,对于房屋,其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因所有权产生的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因抵押权产生的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租赁权人也可以基于因租赁权产生的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各个保险合同虽然都是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物,但是保障的利益却不相同,因而不构成重复保险。不同保险的区别在于其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不应该成为合同保障的人,因为保险的目的毕竟只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是对遭受损失人的一种补偿方法,只有真正遭受损失的人受领保险金,才能避免将保险金给予无保险利益之人,否则直接增加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支出,间接增加广大投保人保险费之负担,使社会资源无法移转到积极性的投资方向。[66]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人身保险的适用
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不同认识。在英国,1774年颁布的《人寿保险法案》明确禁止利用保险合同对他人生命进行赌博,将保险利益原则扩大到寿险领域。在美国,至少有三十多个州的法律明确将保险利益适用于人身保险,并将其定义:“具有血缘关系或法律关系的人们彼此具有的爱和感情。”[67]当然,英美法国家的保险立法及学说并非一成不变。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8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第19条罗列了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情形。但该法2003年的修正案作出了改变,人寿保险合同并不仅仅因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第19条也因此废止。新西兰则早在1985年《保险法改革法令》(Insurance Law Reform Act 1985)中就废止了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英美法国家不少学者也认为,人寿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在许多方面已与现实脱节。Jacob Loshin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导致了三个与制度初衷背道而驰的后果:其一,由于不确定性,保险利益原则实际上自己创造了道德风险,这就是保险人获得了反常的鼓励去追逐更高风险的保单。假如所保风险未发生,保险人不需要支付保险金而获得保险费;假如风险发生,保险人则通过宣称保单持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来逃避其保险责任。其二,保险利益运用的不确定性给保险人创造机会利用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来剥削保单持有人,阻碍了保险市场公平目标的实现。其三,并非所有的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单都创造了一个不能忍受的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阻碍了保险市场上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实现保险利益原则目的的最好方式是将其彻底废除。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有动力也有能力避免自身的道德风险,并且在控制道德风险方面将比法院做得更好。[68]
在大陆法系,《德国保险合同法》仅将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补偿性保险,给付性保险领域则采“同意原则”,将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作为此种保险契约的有效要件,而不需要投保人在签订以他人之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具有保险利益,人寿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中皆是如此。[69]《意大利民法典》关于保险契约的“一般规定”一节并无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在“损害保险”一节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而在“人寿保险”一节第1919条第2款规定:“在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据台湾学者江朝国考察,大陆法系未将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有三点理由[70]:首先,保险利益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间的关系,此特定客体可谓有体物或无体物而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无法发挥,盖人身保险虽有关系连接对象,但其价值无法以金钱价值可观确定。其次,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之损害或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之发生,但由于人身无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论是否获得双重赔偿,都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再次,保险利益概念决定谁可对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但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则主观危险发生的可能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属。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三、债务人。四、为本人管理财产和利益之人。”该规定显然认为人身保险也需要保险利益。当然,该规定也受到一些台湾学者的质疑。[71]《韩国商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规定为他人订立死亡险时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72]有学者认为,应界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概念,以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血缘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其内容。[73]
我国大陆学者对于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也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以李新天为代表,其理由在于[74]:第一,人身保险的关系连接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其价值无法以金钱确定,而且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并没有复保险、超额保险等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情形发生的可能。因此,保险利益限制损失补偿数额的功能于人身保险自然不存在。第二,在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场合,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自己身体或寿命应有保险利益,对于防范道德风险(如被保险人自杀)并无任何实质影响。第三,保险利益原则遏制假借保险形式进行赌博的功能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第四,持“利益原则”的英美法国家,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很难克服的问题。肯定观点以温世扬为代表,其理由在于[75]: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都是为了控制道德风险,防止赌博,而单纯的被保险人同意无法圆满地实现目标。一方面,在保险这种高度技术化、信息非对称的活动中,被保险人不应被当然地推定为自我利益的最佳代言人。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可能因胁迫或类似原因,非处于自身意愿就自己生命签订赌博性保单。此外,合同的合法性往往取决于公共政策,并应由一些客观标准所决定。相反,同意是主观的,不能决定合同的合法性。因此,在人身保险中综合运用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同意以及保险人的自控手段等方式能够更好地实现控制道德风险和防止赌博的最终目的。事实上看,没有哪一个国家真正是采取完全单一化手段。在通说认为采同意主义的德国法中,尽管人寿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只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但是合同仍旧可能因为被认定为赌博而无效。而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制定法都规定,除了配偶等特例,保险合同的签发都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
我国现行立法在形式上采取英美法系的主流做法,承认保险利益原则在给付性保险中的适用,但在具体制度安排方面,采取的是利益与同意并行的折衷立法模式。当然,由于人身保险的标的具有人格化的特征,人的身体或寿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经济性和确定性特征,而更多地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76]有学者基于人身保险利益难以量化的特点,将财产保险利益称为具体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称为抽象保险利益。[77]
三、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及内容
投保人对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则可能存在赌博或者道德危险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赌博或者道德危险,投保人以他人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存在三种原则:[78]第一,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等国的法律采用这种原则。第二,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而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即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和日本等国采用这种原则。第三,利益、同意兼顾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我国自1995年《保险法》明确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规定以来,就采取了利益、同意兼顾的原则,该原则也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可。
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投保人对自己寿命和身体的保险利益是一种无限的利益,不能以金钱进行衡量。
2.配偶、子女、父母。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是投保人的直系亲属,相互之间具有保险利益。配偶是指与投保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夫妻互为配偶。投保人的子女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79]
3.前两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根据本条规定,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则相互具有保险利益。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主要包括: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与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为前提。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生活来源的供给;赡养是晚辈对长辈生活来源的供给;扶养是同辈人之间对生活来源的供给。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条所称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
5.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该内容是同意原则的体现,不论投标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即有保险利益。该同意可以是书面同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同意。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不存在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理由在于,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来看,要求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是公共政策的要求。保险合同不具备保险利益违反了公共政策,应属无效。在英国,根据《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1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完全无效的,且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80]但也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如果仅因保单的性质缺乏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并非无效,而只是不可由被保险人强制执行,若保险人并不否认其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得到合同保障。[81]在美国,判例中形成一项规则,即只有保险人可以缺乏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82]有学者认为,该规则排除了法院主动宣告,否定了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属性,实际上是将缺乏保险利益的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83]《意大利民法典》在“人寿保险”一节第1919条第2款规定:“在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保险法》也是如此,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人身保险利益的比较法研究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最早是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1条规定:“自本法案通过之日起,如因保单受益的人没有保险利益,或者以赌博、博彩为目的,任何人均不得以他人的生命或其他事件订立保险合同。不管出于何种目的或意图,违反前述规定的保险都是无效的。”第2条规定:“以他人生命或者其他事件投保的保险单必须载明利害关系人或者因保单而受益的人,否则签发的保单不合法。”第3条规定:“对他人生命或者其他事件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的给付不能超过其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根据《人寿保险法案》的第1条,其虽是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是否需要保险利益并不明确,因第3条将损害填补原则带入人身保险,导致仍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仍需存在。但这种观点并不为审判实践所认可,1854年的Dalby v India and London Life Assurance Co一案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仅需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不要求被保险人死亡时也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对其理由,克拉克总结如下:(1)符合上述规则就足以达到《人寿保险法案》防止赌博性保险单的目的。假如在取得保单时存在……合理的、适当的保险利益,并真诚取得保险单,就可充分实现上述规则摒弃赌博性保单的目的,这时就没有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合同。(2)这一规则反映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人寿保险是财务储蓄的方法之一,其价值应该与订约时一样,而不应在死亡发生时以推定的损失降低其价值,否则如果一个人为自己的晚餐买了肉,而后来他的朋友又邀请了他,则他买的肉就可原价返回给屠夫。[84]
在美国,据学者统计,在2007年之间已有33个州的制定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必要条件,在那些州中,有27个州的制定法仅规定保险利益存在于保单签发时,无须存在于损害发生时,另外5个州没有明确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仅有一个州的制定法要求,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均须于保单签发时和损害发生时同时存在。[85]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主体与时间的判断,仅需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86]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对于为他人投保死亡险的,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同意通常也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意即可。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并且约定的赔偿金额超过普通丧葬费的,须经他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9条第2款规定:“在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日本保险法》第38条规定:“以生命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不发生效力。”《韩国商法典》第731条第1款规定:“签订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须经该他人的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