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海西建设
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
(2009年5月6日 国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部署,支持和推动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促进该地区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战略意义,明确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
(一)重大意义。海峡西岸经济区东与台湾地区一水相隔,北承长江三角洲,南接珠江三角洲,是我国沿海经济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布局中处于重要位置。福建省在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居主体地位,与台湾地区地缘相近、血缘相亲、文缘相承、商缘相连、法缘相循,具有对台交往的独特优势。近年来,福建省大力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综合实力不断增强,为进一步加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当前,两岸关系出现重大的积极变化,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发展和开展与台湾地区合作提供了重要机遇。支持福建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是进一步发挥福建省比较优势,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完善沿海地区经济布局,推动海峡西岸其他地区和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强两岸交流合作,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战略部署,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二)总体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维护中华民族核心利益、促进祖国统一的大局出发,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主题,着力推进两岸交流合作,促进两岸互利共赢;着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水平;着力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提高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着力深化改革开放,增强发展的动力和活力;着力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将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成为经济持续发展、文化更加繁荣、综合竞争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和谐区域,为全局做出更大贡献。
(三)战略定位。
——两岸人民交流合作先行先试区域。发挥海峡西岸经济区独特的对台优势和工作基础,努力构筑两岸交流合作的前沿平台,实施先行先试政策,加强海峡西岸经济区与台湾地区经济的全面对接,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
——服务周边地区发展新的对外开放综合通道。从服务、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出发,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构建以铁路、高速公路、海空港为主骨架主枢纽的海峡西岸现代化综合交通网络,使之成为服务周边地区发展、拓展两岸交流合作的综合通道。
——东部沿海地区先进制造业的重要基地。立足现有制造业基础,加强两岸产业合作,积极对接台湾制造业,大力发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等产业,加快形成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在全国具有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和两岸产业合作基地。
——我国重要的自然和文化旅游中心。充分发挥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自然和文化资源优势,增强武夷山、闽西南土楼、鼓浪屿等景区对两岸游客的吸引力,拓展闽南文化、客家文化、妈祖文化等两岸共同文化内涵,突出“海峡旅游”主题,使之成为国际知名的旅游目的地和富有特色的自然文化旅游中心。
(四)发展目标。
——到2012年,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接近或达到东部地区平均水平,着力科学发展先行,力争在一些领域走在全国前列;城乡居民收入显著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改善;地方财政收入较大幅度增长;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持续下降;生态环境继续改善;服务两岸直接“三通”的主要通道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两岸人民交流合作的前沿平台功能更加凸显。
——到2020年,率先建立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统筹协调能力明显提高,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人民生活更加富足,社会更加和谐。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生态环境优美,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强,生态文明建设位居全国前列,科学发展达到新的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闽台经济融合不断加强,促进形成两岸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二、发挥独特的对台优势,努力构筑两岸交流合作的前沿平台
(五)建设两岸经贸合作的紧密区域。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以信息、石化、机械、船舶、冶金等产业为重点,提升台商投资区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载体作用,密切与台湾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的联系,促进两岸产业深度对接,形成以厦门湾、闽江口、湄洲湾等区域为主的产业对接集中区。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推动对台离岸金融业务,拓展台湾金融资本进入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渠道和形式,建立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推动金融合作迈出实质性步伐。建立海峡两岸旅游合作机制,共推双向旅游线路,培育“海峡旅游”品牌。加强与台湾现代服务业合作,建设海峡西岸物流中心。实行更加开放的对台贸易政策,扩大对台贸易。健全涉台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台胞的正当权益,为台胞投资兴业、交往交流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到台湾投资兴业,推动建立两岸产业优势互补的合作机制,促进两岸经济共同发展。
(六)建设两岸文化交流的重要基地。全方位、多层次开展与台湾地区的交往,推动文化交流、人员互动。加快推进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提升闽台缘博物馆的交流功能。深入开展两岸文化对口互动活动,深化两岸科技、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合作。加强祖地文化、民间文化交流,进一步增强闽南文化、客家文化、妈祖文化连接两岸同胞感情的文化纽带作用。
(七)建设两岸直接往来的综合枢纽。加快完善两岸直接“三通”基础条件,提升对台开放合作整体功能。规划建设对台交通通道,推进对台直接航运。进一步扩大口岸开放,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和大通关机制建设,实现福建电子口岸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健全两岸人流、物流往来的便捷有效管理机制,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与台湾地区直接往来。增设直接往来货运口岸,推动空中直航,把该地区建设成为两岸交流交往、直接“三通”的主要通道和平台。
三、加快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发展保障
(八)加强综合交通运输网络与对外通道建设。按照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和两岸直接“三通”的要求,大力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内地到福建的便捷交通走廊。整合港湾资源,形成以厦门港、福州港为主,布局合理的东南沿海地区港口发展格局。集中力量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建设,尽快打通省际间的断头路,加强纵深推进、南北拓展的高速公路建设,加快建设北京至福州高速公路,尽快形成高速公路网络。将海峡西岸经济区铁路发展项目纳入国家中长期铁路网调整规划,加快建设温福、福厦、厦深、龙厦、向莆铁路,规划建设北京至福州、昆明至厦门高速铁路以及城际铁路和一批港口铁路支线,形成连接海峡西岸经济区与长三角、珠三角以及中西部地区的大运力快捷铁路运输通道。完善厦门、福州等机场两岸空中直航的设施条件,合理布局支线机场,开辟国内外新航线,形成以福州、厦门国际机场为主的干支线机场相结合的空港布局。
(九)加强沿海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利用优良港口条件,积极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强化能源保障,优化能源结构。结合沿海煤运港口的建设,合理布局沿海大型煤电,适时推进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建设。进一步完善核电厂址前期工作,加快推进宁德、福清核电等项目建设。积极发展风力、潮汐等新能源。进一步完善电网建设,加强与华东电网的联网,加快开展与南方电网联网的前期工作。布局建设石油储备基地和煤炭中转基地。加强台湾海峡油气资源的合作勘探和联合开发。结合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的布局,加快输气管网建设,逐步提高民用燃气覆盖率。
(十)加强城乡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城市间道路交通条件,加强对外交通与内部道路的衔接。完善城市内道路路网结构,提高路网密度。推进福州、厦门、泉州等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提高城市道路标准。进一步健全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防洪、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功能,提高人口承载能力。努力改善乡村交通、饮水安全、人居环境等条件。加强水源与供水工程建设,适时开工建设一批具有防洪、灌溉、供水等功能的综合水利枢纽。合理规划和建设跨区域、跨流域水资源配置工程,确保城乡供水安全。切实解决沿海岛屿供水问题,适时推进向金门、马祖等地供水、供电及铺设海底通信缆线工程建设。
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升级
(十一)加强海峡西岸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采取更加有效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努力打造特色鲜明的区域创新体系。健全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建立稳定的各级财政科技投入增长机制。整合科技资源,推动跨部门、跨区域的科技合作。支持信息、医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领域应用基础研究,加强高技术和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造就一批竞争力强的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鼓励、支持台商投资高新技术园区,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建设海峡西岸高新技术产业带,使之成为承接台湾高新技术产业与技术转移的载体。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提高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十二)大力发展现代农业。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肥料、新农药、新机具的推广应用。加强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努力保持粮食自给能力不降低。大力发展畜牧业、园艺业、林竹产业、水产业等优势产业,积极培育水产品、蔬菜、水果、食用菌、茶叶、花卉等特色农产品。大力发展品牌农业,支持培育一批农产品加工示范园区、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扶持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强闽台农业合作,推进农产品出口加工基地建设,扩大特色优势农产品出口。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三)建设海峡西岸先进制造业基地。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产业发展水平。着力发展先进制造业,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石油化工等产业。加快发展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光电、消费电子、生物医药、精密仪器、环保、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着力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建材、冶金、纺织、食品等传统优势产业。实施品牌带动战略,扶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鼓励建立与台湾产业配套的以及大陆台资企业所需的零部件、原辅材料中心。加快培育特色优势产业,着力培育产业集群,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
(十四)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积极承接台湾现代服务业转移,依托中心城市、产业集聚区、货物集散地、交通枢纽和港口资源,建设福州、厦门、泉州等物流节点和一批现代物流中心。依托临港工业和台资企业集中区,合作建设物流配送或专业配送中心。依托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建设连结海峡两岸的现代物流中心。依托福州、厦门软件园,发展软件服务外包、动漫游戏产业,培育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专业企业,吸引台湾企业乃至世界跨国公司服务外包转移。积极发展信息服务业。大力吸引台湾企业到海峡西岸经济区设立地区总部、配套基地、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营运中心和研发中心。积极发展面向台湾及海外的会展业。以滨海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和文化旅游为重点,进一步整合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配套设施建设,办好各类旅游节庆活动,丰富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培育一批有特色、有影响、有效益的旅游精品。
(十五)建设现代化海洋产业开发基地。充分利用海洋资源优势,推进临港工业、海洋渔业、海洋新兴产业等加快发展。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将沿海港口作为大型装备制造业项目布局的备选基地,合理布局发展临港工业。以厦门湾、湄洲湾等为依托,建设以石化、船舶修造等为重点的临港工业集中区,成为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推广名优新品种和生态养殖模式,建设生态型海水养殖和海水产品加工基地。加快渔港建设。加强海上通航和救援合作,推动建立海上救援协作机制,完善台湾海峡防灾减灾体系。加强海洋科技中试基地及研发平台建设,加快培育海洋药品、保健食品、海水综合利用等新兴产业,形成若干以港湾为依托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临港经济密集区。
五、统筹区域内协调发展,促进互动融合
(十六)推进形成科学合理的主体功能区。发挥发展基础较好、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较强等有利条件,把海峡西岸沿海具备条件的地区作为全国主体功能区的重点开发区域,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一步提高人口与经济聚集程度。在山区贯彻以保护为主、开发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山川秀美的生态环境。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做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科学划分主体功能区域,完善区域发展政策,创新管理体制,强化陆海统筹、山海联动,优化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相协调。
(十七)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海峡西岸城市群发展的规划协调,提高城市建设与管理水平,增强产业和人口承载能力、辐射带动能力,逐步形成以区域中心城市为骨干、中小城市和小城镇为基础的城镇体系。统筹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就业、社会保障等的发展,加快建立城乡基础设施共同发展机制、城乡公共服务均等供给制度、城乡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公共服务向农村拓展、社会保障向农村覆盖。各大中城市要切实履行市带县、市帮县的责任,加大城市人才、智力、资金等对农村的支持,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以城带乡,统筹发展,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十八)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的革命老区、原中央苏区县、少数民族地区、海岛、水库库区等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增加对这些地区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基础设施等方面投入,不断改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立足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大力扶持特色产业发展,提高农产品和特色资源深加工水平,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加大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合理有序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沿海对山区对口帮扶工作机制。积极推动包括台资企业在内的符合环保要求的沿海地区劳动密集型产业向福建山区转移,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
(十九)推动跨省区域合作。加强海峡西岸经济区与长三角、珠三角的经济联系与合作,促进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协调发展,进一步完善沿海地区经济布局。发挥闽浙赣、闽粤赣等跨省区域协作组织的作用,加强福建与浙江的温州、丽水、衢州,广东的汕头、梅州、潮州、揭阳,江西的上饶、鹰潭、抚州、赣州等地区的合作,建立更加紧密的区域合作机制。加强重大项目建设的协调,推进跨省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统筹规划布局和协同建设,畅通海峡西岸经济区港口与腹地的通道。加强电子、机械、旅游、物流等产业的对接,推动产业集群发展和合理布局,形成产业对接走廊。加强市场开发,建设区域共同市场,促进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无障碍流动。统筹协调区域内对台交流合作的功能分工,提升海峡西岸经济区与台湾地区的对接能力。
六、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动力活力
(二十)增创体制机制新优势。进一步发挥厦门经济特区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的试验区作用。从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实际出发,围绕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需要,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措施。继续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在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上,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深化金融改革与创新,扩大金融改革试点,在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离岸金融业务等方面进行改革试验,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加强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着力构建规范透明的法制环境。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大力推进外贸、港口、社会管理等领域改革,探索建立有利于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新机制。
(二十一)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更加注重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智力资源。创新外商投资管理方式,简化审批程序。进一步优化外资结构,引导外资投向主导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节能环保等领域。积极研究海峡西岸经济区范围内的国家级开发区扩区、调整区位和省级开发区升级,拓展开发区的功能,提高土地利用率。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积极推进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密集地区开展海关保税物流中心试点。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实行统一的土地、税收政策,营造公平、开放的投资环境。
(二十二)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进一步优化进出口结构,鼓励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服务产品和农产品出口,大力支持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产品出口,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积极扩大对台进出口贸易。鼓励经济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重要资源进口。加快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发展。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海外资源开发,建立境外生产、营销和服务网络,带动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积极推进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业发展,大力发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加工制造等业务。
(二十三)深化与港澳侨合作。充分利用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机制,进一步提升闽港澳经济合作的层次和水平。加强与港澳在服务业领域的合作,引入港澳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吸引更多的港澳金融机构到福建设立分支机构或投资参股,支持符合条件的福建企业到香港上市融资。利用香港的融资渠道和营销网络,积极开展联合招商,推动福建企业到香港设立营销中心、运营中心,扩大对港贸易和转口贸易。加强福建与港澳的物流业合作,建立跨境物流网络。加强闽港澳旅游合作,推动旅游线路对接延伸。充分发挥福建海外华侨华人众多、爱国爱乡的优势,充分利用各种有效平台作用,积极引进侨智,大力吸引海外侨胞来闽投资,引导更多的华侨华人支持和参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
七、加快社会事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十四)大力推进人力资源建设。以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着力培养学术技术带头人、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抓紧培养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所需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加强人的能力素质建设,支持发展职业教育,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性、技能型人才。调整高校学科设置,加快培养经济建设紧缺急需的人才,建立起与两岸产业对接相适应的人才培养结构,提升高等教育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拓展两岸职业教育合作,支持开展两岸校际合作、职业培训、资格考试和认证、职称评定、人才引进和人力资源开发等试点工作。健全人才政策体系,鼓励台湾科技、教育等领域人才到海峡西岸经济区创业,形成广纳群贤、充满活力的吸引人才和使用人才的良好风尚。
(二十五)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大力推进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运行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广播电视“村村通”和农村电影放映等文化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城乡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营造良好网络环境。整合文化资源,打造一批地域特色明显、展现海峡西岸风貌、在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文化品牌,重点保护发展闽南文化、客家文化、妈祖文化、红土地文化、船政文化、畲族文化、朱子文化等特色文化。加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完善历史文化名城等基础设施,妥善保护历史文化街区。推动文化与经济融合,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建立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合作中心,着力培育专、精、特、新文化企业,努力使海峡西岸经济区成为全国重要的文化产业基地。
(二十六)着力改善民生。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把义务教育重点放在农村,调整农村义务教育布局结构,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改革劳动和就业管理体制,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城乡统一、区域协调的人力资源市场和平等的就业制度。加强城市社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推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力推进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特别要关注对困难台胞台属的救助,加快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八、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十七)全面推进节能减排。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强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新上项目严把产业政策关、资源消耗关、环境保护关。大力实施重点节能工程,突出抓好高耗能行业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引进台湾先进节能环保技术,积极推进和支持重点台资企业的节能减排。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促进重点行业废弃物再利用和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建立淘汰补偿机制,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二十八)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高林地保护和管理能力,加强森林资源的抚育更新,保持森林覆盖率居全国前列;优化森林资源结构,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强化森林资源的生态功能。加强水资源管理,完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水资源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健全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完善闽江、九龙江等流域上下游生态补偿办法,推动龙岩、汕头、潮州建立汀江(韩江)流域治理补偿机制,推进生态环境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协同保护。
(二十九)强化环境综合整治。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加强污染治理、监测和监管。继续推进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生态农业示范县、生态示范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加强台湾海峡海域、重要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重点流域沿岸乡镇垃圾集中处理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提高流域水环境质量。推进主要江河水源地、严重水土流失区和生态脆弱区的综合治理与生态重建。加强沿海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切实保护近岸海域生态系统。实施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抢救性保护、重点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强制性保护、生态环境良好区和农村生态环境积极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严格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
九、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三十)加强统筹协调。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发展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工作方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从自身职能出发,抓紧制定细化方案和具体措施,将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加强规划指导。由发展改革委会同福建省及相关地区,商有关部门抓紧编制《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以指导和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在更高的起点上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注重与其他规划和相关政策的衔接。
加大资金投入和项目支持。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专项资金,都要加大对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扶持力度,特别要加大对原中央苏区县、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时,福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等参照执行中部地区政策,福建原中央苏区县参照执行西部地区政策。适当降低中央投资项目地方投资比例,支持发展特色产业和重大项目建设,对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专项补助。对具有全国或区际意义、有助于形成海峡西岸经济区整体竞争力的项目,在项目布点与审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三十一)赋予对台先行先试政策。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符合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要以中央对台工作总体方针政策为指导,在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框架下,按照建立两岸人民交流合作先行区的要求,允许在对台经贸、航运、旅游、邮政、文化、教育等方面交流与合作中,采取更加灵活开放的政策,先行先试,取得经验。
支持扩大两岸经贸合作。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鼓励承接台湾产业转移,允许国家禁止之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台商投资项目在海峡西岸经济区落地,加快台商投资项目审批。积极推动海峡两岸双向投资,对赴台投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和核准节奏。在两岸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贸合作机制过程中,允许海峡西岸经济区在促进两岸贸易投资便利化、台湾服务业市场准入等方面先行试验,适当增加对台合作的用地指标。设立对台农产品出口加工基地和台湾农业技术、新品种推广中心,增设台湾农民创业园。扩大“区港联动”政策覆盖范围,在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在福建沿海有条件的岛屿设立两岸合作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更加优惠的政策。探索进行两岸区域合作试点。积极推动建立两岸金融业监管合作机制,在此机制下,优先批准台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福建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福建金融企业,支持设立两岸合资的海峡投资基金,进一步扩大两岸货币双向兑换范围,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
支持两岸交流交往。把福建沿海机场、港口等作为两岸直接“三通”的首选地。适时增加福建沿海港口为对台海上货运直航口岸。推动福建机场与台湾实现空中直航,增加航班、航线。支持福建作为对台邮件总包交换中心。支持开拓对台旅游市场,适时扩大大陆居民从福建口岸赴台湾旅游。支持福建试行便利两岸人员往来的管理办法,包括为台湾本岛居民办理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证件等。进一步发挥福建作为两岸事务重要协商地的作用。
支持平台载体建设。适时推进厦门、福州台商投资区扩区和新设立泉州台商投资区。支持继续办好涉台重大经贸文化活动。推动妈祖文化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园,建设一批对台文化交流与合作基地。
(三十二)强化组织实施。福建省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对与两岸经济交流比较密切的浙南、粤东、赣东南地区以及其他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也要予以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支持配合本意见的实施,同心协力,扎实工作,努力把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发展推向新的阶段,在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和全国发展大局中发挥更大作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的决定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战略部署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平潭综合实验区是经国家批准的开展两岸交流合作和对外开放先行先试的综合实验区域。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应当实行灵活、开放、包容的对台政策,实施全方位高水平大开放的对外战略,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建设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示范区、两岸同胞共同生活的宜居区、海峡西岸科学发展的先导区,构建两岸同胞共同参与国际竞争的合作平台和宜居宜业的共同家园,形成机制先进、政策开放、文化包容、经济多元的现代化、国际化综合实验区。
二、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主题,解放思想、大胆实验,科学规划、严格实施,产业为先、合理布局,加强监管、绿色发展,坚持开发和保护相结合,突出开放、智慧、低碳、生态特色,严格保护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岸线等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以及中央、省人民政府特别赋予的管理权限,统一领导和管理实验区开放开发。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管辖范围为海坛岛及附属岛屿。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灵活的原则,探索多种管理模式,减少行政层级,提高行政效能。
四、加强法制建设,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先行先试提供制度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家授权积极行使地方立法权,适时制定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的地方性法规。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适用问题作出相应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相应决定。
五、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工作的领导,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推进实验区开放开发,推动产业、资金、人才向实验区集聚,统筹平潭综合实验区与相邻地区、国内其他地区联动发展。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不违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有关事项作出决策,制定规章、决定或命令,在实验区范围内先行先试,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鼓励、支持和保护平潭综合实验区探索经济、社会、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开展两岸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交流合作综合试验。平潭综合实验区在开放开发过程中,应当抢抓机遇,积极作为,坚持先行先试和依法行政,注重借鉴国际及台湾等地区在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遵循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让开放开发成果惠及两岸同胞。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不违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促进与台湾地区和对外交流合作的规范性文件,在实验区范围内先行先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把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作为推进福建先行先试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充分利用一切有利条件,支持和促进实验区全方位开放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主动融入,主动对接,采取有效措施与实验区互动发展。各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实践,认真落实有关实验区的政策举措,进一步简政放权,坚持特事特办,新事新办。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两岸同胞建言献策,积极参与实验区开发建设,努力把平潭综合实验区建成两岸同胞合作建设、先行先试、科学发展的共同家园,为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发挥更大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2013年6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21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决定对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进行调整,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3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相应修改:
一、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由“台湾船舶及其人员运输或者携带进入交易市场的货物仅限产于台湾的土特产品、生活日用小商品以及旅游商品(具体清单详见附件)。”修改为“台湾船舶及其人员运输或者携带进入交易市场的货物仅限原产于台湾的土特产品、生活日用小商品以及旅游商品(详见附件1)。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暂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由“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总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一般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修改为“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总值在人民币6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超过人民币6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一般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三、增加“本办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超出规定数量的,应当按照一般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作为《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原《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四、增加“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携带入境数量限制商品清单”作为《办法》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生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7年8月31日海关总署第163号令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9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海峡两岸民间商品交流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是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岛内专门设立,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且实行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
第三条 对进出交易市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交易市场的有关场所,海关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交易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条 台湾船舶及其人员运输或者携带进入交易市场的货物仅限原产于台湾的土特产品、生活日用小商品以及旅游商品(见附件1)。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暂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台湾进口到交易市场的台湾产卷烟,可以免于交验《自动进口许可证》。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市场。
第六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运进交易市场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并且按照海关要求交验有关单证。
第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总值在人民币6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超过人民币6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一般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本办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超出规定数量的,应当按照一般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从境外运入交易市场的货物和从交易市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交易市场内运往市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从交易市场采购商品进口、台湾居民从交易市场采购商品出口以及进出交易市场专用码头的船舶,由海关按照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交易市场与专用码头之间运输台湾商品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日海关总署批准、1999年3月26日厦门海关公布的《厦门海关对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
一、粮油食品类,包括粮油制品、食用动物及其产品、食用植物及其产品、水产品、食品制成品。
二、土产畜产类,包括茶叶、咖啡、可可、香调料及香料油、山货、畜产品、烟类。
三、纺织服装,包括纺织品、丝织品、服装。
四、工艺品类,包括陶瓷、地毯及装饰挂毯、工艺品。
五、轻工业品类,包括家用电器、箱包及鞋帽、文体用品、日用五金器皿、钟表、家具、日用杂品、纸品。
六、医药品类,包括中成药、药酒。
附件2:
携带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数量限制商品清单
续表
续表
注:1.“ex”表示免征进口关税的商品以“商品名称”描述为准。其余以税号为准。
2.对20种不予免税的家用电器商品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个人身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来闽投资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属台湾同胞投资的证明;
(三)其他的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设立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六)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以他人名义来闽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
台湾同胞与他人约定本人作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者、对方作为名义股东,台湾同胞请求确认或者变更其股东身份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台湾同胞可以投资国家禁止之外的各类行业项目。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一)农、林、牧、渔及其深加工业;
(二)信息、机械、石化、船舶、冶金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生物与医药产业;
(四)旅游、现代物流业;
(五)教育、卫生、文化事业;
(六)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台湾农民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参与本省科研和工程项目的开发与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设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推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须进行征收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并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照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和换、补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办理居留签注。从本省口岸入境的,可以向所在地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签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并可给予适当的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胞子女学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本省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或者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台湾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本省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可以在本省适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成立工会,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制度,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求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其所在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代表其会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台湾船舶停泊点的管理,确保来靠台湾船舶的安全,方便台湾同胞往来,促进闽台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福建沿海的台湾船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停泊(以下简称停泊点)。
第三条 凡在停泊点停泊的台湾船舶及入出境的台湾同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台湾船舶因台风等不可抗力,还可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船舶避风点停泊,不可抗力解除,应当立即离港。
第五条 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
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船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无任何证件证明是台湾同胞的;
(二)有提供假证等欺骗行为的;
(三)被遣送出境人员在不准入境期限内的;
(四)严重传染病患者和无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
第七条 台湾船舶泊港期间,船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调整泊位;
(二)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三)不得擅自启用电台;
(四)不得向港内倾倒污物;
(五)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上岸;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七)不得擅自接大陆人员登船;
(八)船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八条 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工作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事先通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其他人员需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登船。
第九条 台湾船舶、台湾同胞泊港期间的事务,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一)避风、求医、探亲访友、洽谈投资、谒祖、旅游和修船、补给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从事小额贸易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介绍给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对台贸易公司接洽;
(三)要求处理海事、渔事纠纷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联系渔政、港监等部门处理;
(四)需要聘请短期渔工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介绍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对台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接洽。
停泊点管理事务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条 台湾同胞需上岸的,应持船员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应当在限定的范围内活动。
持《台湾同胞登陆证》的台湾同胞,可在停泊点所在乡、镇范围内活动;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同胞,可前往停泊点所在乡、镇以外地区探亲、旅游、投资、贸易。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登船出境。
《台湾同胞登陆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出境或者需要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后,由上岸停泊点公安边防部门换发证件。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应当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出境。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从本省其他停泊点或者改乘其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出境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遗失《台湾同胞登陆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失;经调查属实的,由原发证部门补发。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应当经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和人员,按规定交纳检查监护费,缴回《台湾同胞登陆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后,方可离港出境。已办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台湾同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省、市(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劝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台湾居民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涂改、伪造、冒用他人证件出入境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不在停泊点停泊的,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填写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边防、海关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停泊点和避风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海关负责对渔工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政策指导和相关涉台事务的协调。
第四条 开展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经营口岸(以下简称“经营口岸”),应是台湾船舶停泊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简称“聘用方”),应是台湾近洋渔轮的船主、船长或渔业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
台湾近洋渔轮已在台湾注册并处适航状态。
台湾渔业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可在指定的经营口岸设立办事处,负责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联络事宜。
第六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应聘渔工(以下简称“渔工”),须是身体健康、具有海上渔轮操作技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出海船民证》,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有未了结刑、民事案件者,不得应聘。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可经营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具有办理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能力的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受经营公司委托,可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承办公司”)。
第八条 聘用方应与经营公司或其委托的承办公司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
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应与渔工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同》。
《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应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见证后生效。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经营口岸开展业务;
(二)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渔工劳务价格及渔工工资标准;
(三)组织渔工接受相关的培训;
(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五)维护和保障渔工合法权益。
第十条 聘用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招聘渔工或与非经营、承办公司签约招聘渔工;
(二)不得超出渔轮定员的缺额聘用渔工;
(三)不得单方改变渔工的作业船只;
(四)聘用渔工的合同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五)不得中途遗弃渔工;
(六)不得强迫渔工违章或超负荷作业;
(七)不得有侵犯渔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八)不得欺骗、引诱、胁迫渔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聘用方遇有特殊情况,需将渔工调换到其他台湾近洋渔轮作业,应征得渔工本人及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同意,并由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到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渔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
(二)持有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福建省台湾渔轮聘用劳务证》,在经营口岸接受边防工作站检查验证后出入境;
(三)遇特殊情况需从原出境地以外口岸入境的,应在返回后十日内向原出境地边防工作站申报;
(四)不得参与走私、贩毒和偷私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承办公司未办理渔工人身安全保险而造成渔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渔工合法权益受到聘用方损害的,经营公司、承办公司应协助渔工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由所在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向经营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聘用方或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处罚的,经省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可限制台湾渔船离境,接受处罚或提供足额保证金后应予当日放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处渔工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组织人员上台湾渔轮从事劳务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获批准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缔,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处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该公司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外经贸、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的爱国爱乡热情和合法权利,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捐赠,是指台湾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工农业生产设备捐赠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国家机关不得接受供本单位自用的台湾同胞捐赠,用于前款规定范围的捐赠除外。
第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遵循捐赠人自愿和受赠单位自用的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和受赠对象有自主权,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检查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台湾同胞意愿索取捐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办的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对台湾同胞捐赠的指导和管理。
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负有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提出捐赠意愿书。捐赠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应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应当提出受赠申请书,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第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款额应按下列权限申报:
(一)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捐赠,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二)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百万元以下的捐赠,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三)一次接受二百万元以上的捐赠,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省直属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台湾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自接到受赠单位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申报单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九条 受赠单位对受赠款、物,应建立账目,年终汇总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台湾同胞捐赠的款项,受赠单位应按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专款专用。捐赠现汇的,在指定解汇银行办理结汇;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解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现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捐赠用于科教的进口物资,根据国家有关减免关税的优惠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款、物的使用,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履行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实现捐赠的目的,并应向捐赠人反馈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所需土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属于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项目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未经捐赠人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更改捐赠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必需拆迁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按原规模、用途就近予以复建,或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款项使用应符合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应给予表彰。表彰的方式要尊重受表彰者的意愿。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责令纠正,或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及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赈灾捐赠由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便利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学生,系指来福建省就学的台湾居民。
第三条 台湾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台湾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台湾学生的指导、咨询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学校交验下列证件: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有效的台湾入出境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学历证明;
(四)体格检查证明。
第六条 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可以按国家规定接受学历教育,也可以接受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第八条 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有关部门和学校单独招收台湾学生,应当在报名、考试、录取、入学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第九条 参加招生考试未被录取的台湾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进入有关学校开设的预科班学习。
第十条 经批准招收台湾学生的福建省高等学校,可以为台湾学生举办补习班、进修班、培训班和函授班等。
第十一条 台湾学生的学籍管理,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应当做好教学和管理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在高等学校就学的台湾学生可以申请免修政治理论和军训课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招收台湾学生的学校,培养台湾学生所需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台湾学生入学后,由所在学校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就学期间的多次有效入出境签注和暂住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台湾学生修业期满,按教学计划完成所修课程、成绩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获得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台湾学生,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授予相应的学位,发给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推进海峡两岸合作与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农业合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 闽台农业合作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闽台农业合作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鼓励从事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四)农业高新技术;
(五)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六)新型农用工业;
(七)农产品物流业;
(八)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统筹安排;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且已核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依法、节约、高效的前提下,优先协调用地。
第二十条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闽台农业合作引进人才智力提供相应服务。
台湾同胞在本省直接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报评审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 闽台农业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与本省居民、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信贷投入。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将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业性担保公司,为台湾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 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户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同胞合作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 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 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列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
第三十二条 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到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不得强制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培训班或者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被收回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和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交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协调机制,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
第二章 投资创业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以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土地市场依法受让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对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旅游业;
(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
(六)服务外包业;
(七)商贸业;
(八)环保产业;
(九)现代农业;
(十)文化创意产业;
(十一)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下列领域,设立机构,开展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合作设立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计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三)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餐饮设施,可以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推动、建立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四)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设立科研分支机构和科研示范基地,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五)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六)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与台湾产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组织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七)开展货代、仓储、海运、道路运输服务等投资活动;
(八)试点设立为厦门至台湾航线船舶经营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机构;
(九)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其出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职业介绍所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环保服务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服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汽车维修、驾驶培训企业,投资客货运场站项目。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新建、改建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发行国产影片,合拍电视剧,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证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企业内部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增加经营范围的形式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办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保障与优惠
第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维护被征用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支持台湾地区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扶持资金,应当积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发展。
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提供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本市创业的,享有下列优惠条件: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经认定进入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台湾学者创业园)、厦门软件园孵化基地和厦门台湾科技企业育成中心创业的,享受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各项优惠待遇。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从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与留学人员创办项目相同的资助,享受一定面积的经营场地租金减免,获得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的股权投资支持;
(三)在本市设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转移中心、重点实验室等技术研发、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文化创意设计中心,经认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四)进入本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博士,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享受相关补助经费;
(五)从事科研、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以及本市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具有技术领先和良好市场潜力的项目,可以申请科技创新与研发、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支持;
(六)符合本市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可以申请享受人才优惠待遇;
(七)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提供符合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特点的多种信贷支持,逐步提高贷款比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台湾投资中小企业贷款,并享受本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时,符合担保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支持。对生产性企业和贸易性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财政给予的风险补偿;
(八)依法享有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海峡两岸经贸文化往来与信息交流,促进相关产业协会、科研机构和科技园区的合作,鼓励多种形式开展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为台湾同胞依法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有效签注来往厦门。未办妥上述证件或者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台湾同胞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创业或者就业等需要长期居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五年内有效的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三十一条 厦门海关对厦门和台湾海运直航、空运直航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完善台湾鲜活产品进口通关服务,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货物的通关速度,为重大涉台经贸活动提供一站式、直通式等便捷通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与台湾地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推进进出口货物流通的便捷化。
对台湾同胞投资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建立便捷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三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公安边防或者公安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报,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四条 获得本市居留签注的台湾同胞,在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领域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标准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医疗卫生服务待遇。
医疗机构在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的同时,还应当为就诊的台湾同胞提供符合台湾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要求的医疗文书。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申请职称评审和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公司、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获得的合法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股权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一条 居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湾同胞,在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依照选举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可以受聘为厦门仲裁机构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居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程序受聘为本市行风评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市、区教育部门的指导下进入本市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就近入学就读。
在部分市属一级达标学校初中部每年预留一定名额用于招收台湾同胞学生。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确认其身份后,可以享受教育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取得大陆医师、律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就业,并按照规定办理就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申请大陆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核发大陆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四十八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摊派、募捐。
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九条 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时,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协助调解。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受理台湾同胞的投诉,其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组织协调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为受侵害的台湾同胞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对涉及有关部门的投诉,可以与有关部门协调,依法办理;也可以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负责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处理台湾同胞的投诉。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条例
(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优化金融发展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目标是促进两岸金融合作,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形成联结漳(州)泉(州)、辐射海西、服务两岸的金融集聚区、试验区和示范区。
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应当坚持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统筹规划、先行先试,突出特色、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发挥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的国家战略;
(二)组织编制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争取并落实国家、省有关支持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政策;
(四)组织制定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
(五)协调、配合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机构推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营造金融发展环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协调服务机构负责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组织规划、协调服务和指导促进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政策措施;
(三)开展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四)依法开展金融管理、监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开展金融交流合作活动;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金融市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建设多功能、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制定金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和发展金融市场与服务平台,完善金融市场体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两岸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参与对方金融市场活动。
推动两岸货币的双向兑换和计价结算。
鼓励台湾地区及其他境外的人民币参加行在本市商业银行开设人民币代理清算账户,支持开展和扩大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厦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
第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票据专营中心,增强票据融资服务功能。
第十条 培育和推动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鼓励引进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展新型农村保险、责任保险和互联网保险业务,扩大保险覆盖面。
支持商业性保险机构参与全民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障。
鼓励两岸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和理赔服务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本市企业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鼓励本市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等方式再融资。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鼓励辖区内企业的境外关联机构在台湾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推动辖区内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鼓励和支持本市非上市的中小企业到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
支持建立产权交易平台,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或相关融资服务,为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拓宽投资和退出渠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引导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十四条 推动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探索建立规范便捷的直接投资渠道。
支持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第十五条 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应离岸投资贸易业务发展的存贷款制度、税收制度、外债管理制度和外汇资金结算制度,建设对台离岸金融市场。
支持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推动具备离岸金融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离岸业务分支机构。
鼓励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十六条 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交易平台,培育和发展跨区域金融要素市场,完善相关投融资服务体系和配套服务。
推动在本市建立商品期货交易市场,培育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电子交易平台,增强其资金结算功能。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促进形成互联网金融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鼓励本市第三方支付企业依法经营,拓展行业应用,开展各项业务创新。
鼓励第三方支付企业间资源整合,合理引导第三方支付企业间开展市场化兼并重组,促进第三方支付产业区域集聚。
鼓励传统产业、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积极应用电子支付平台。
第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符合两岸贸易投资结算需求的金融产品,完善对台资企业及台湾同胞的金融服务体系。
鼓励在厦金融机构、企业及其关联机构开展两岸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金融外包服务,支持金融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客户服务、风险管理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促进金融专业化服务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两岸在科技企业信用保证、知识产权投融资、建立创业投资体系等方面开展合作和创新。
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推动银行、担保、保险、科技中介有机结合,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科技保险、高新技术企业集合债券等业务,畅通企业融资渠道,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航运、海洋、信息、旅游、文化、医疗等专业金融领域,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第三章 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相关公共资源,扶持金融机构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以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
第二十四条 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升级为区域性总部或者注册为法人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法人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代表处,或者小企业服务中心、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研发中心、灾备中心、防灾防损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对台业务中心等金融专营机构或者后台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支持境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市金融机构。
依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支持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法人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改制改组、增资扩股、兼并整合等方式,支持地方金融控股平台发展。
地方金融控股平台应当通过拓展金融服务领域,完善金融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支持在本市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辖区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培育和引进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高端金融业务,支持财富管理培训基地建设和财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鼓励民间资本以入股等方式参与辖区内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的设立、兼并重组和增资扩股。
支持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
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本市金融机构和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或发行上市。
鼓励符合条件的辖区内金融机构和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台湾地区以及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 金融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以及金融人才引进、培养等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利用市场机制,从境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型金融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高层次、紧缺型金融人才提供财税扶持、人才培养、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购置、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本市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基地,并与台湾地区以及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名金融培训机构开展金融人才联合培训,推动金融人才交流。
第三十六条 推动持有台湾地区金融专业证照的台湾金融从业人员获得在本市从业的资格条件,简化办理程序。
加强两岸金融人才信息交流,推动开展两岸从业人才资格互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引进境内外优秀金融人才担任企事业单位,高校、科研机构中高层职务。
第三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加强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教育。
第五章 金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设立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金融产业集聚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金融产业集聚区空间布局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金融产业集聚区空间布局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重新报批。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在金融产业集聚区集聚。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金融市场建设、金融机构、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以及与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相关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推动金融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健全适应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需要的数据处理、互联互通等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
第四十三条 鼓励资产评估、投资咨询、会计、审计、征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提升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四条 支持金融行业协会的发展。金融行业协会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行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四十六条 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健全征信体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等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开发和提供信用信息产品,支持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产品。
第四十七条 支持本市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建设、产品创新、风险防范、人才培养、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开展金融产业的对接,促进两岸金融交流合作。
鼓励本市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与台湾地区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协会互访、学术研讨会等形式进行金融业务、学术交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以及海峡西岸经济区其他城市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增强本市金融辐射功能,推动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为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提供优良的金融服务。
支持本市与漳州、泉州三地金融机构建立区域性统一授信审批中心,加快推进金融市场建设、金融业务拓展、金融服务标准、金融产品定价、金融信息共享、金融人才交流、金融风险防控和金融监管协调等方面的同城化建设。
第六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和稳定机制,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系统和评估机制,制定金融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维护地方金融安全与稳定。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理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以及民间借贷的地方监管体系。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申请;对已经取得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优惠政策、奖励措施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
(2014年8月29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批复的《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划定特定区域建设的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第三条 示范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运作模式市场化、投资环境国际化、服务合作便利化和治理机制法治化的原则,建设立足两岸、面向国际的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体制机制的创新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合作的集聚区、低碳环保的生态新城区。
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现代物流、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高端医疗及其他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示范区改革发展规划,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五条 示范区应当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探索两岸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六条 设立示范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示范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保障服务等工作。
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办法;
(二)在投资立项审批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三)相对集中行使示范区有关行政许可权及受委托行使相应行政许可权;
(四)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范围以及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在示范区行使职责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协调保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示范区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管理局局长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国(境)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第九条 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第十条 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编制示范区总体规划并及时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依据示范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示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编制程序予以调整。
进入示范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
第十三条 设立示范区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依法对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复制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示范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示范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自作出调查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创新对示范区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参与度,推动形成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督体系。
示范区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决策公开制度。设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台湾地区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示范区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过决策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和评估。
鼓励示范区的企业或者行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管理局应当建立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代表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
管理局建立公开信息平台,将有关政策、办事规则、服务指南、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示范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建设生态示范区。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保护准入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规定,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示范区内企业申请国际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鼓励示范区内企业与管理局签订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第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参与示范区的开发、建设、招商及运营。
第十九条 示范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示范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管理局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体系,对示范区内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行动态评估、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示范区土地的监督、管理、收储和开发。示范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示范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局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管理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编制示范区内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示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对示范区内的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提高海域使用效率,保证海域有效利用并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与管理局应当互相配合,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示范区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并使其相互衔接。
示范区相邻区域一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管理局的意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高端引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科学发展的原则,率先发展《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确定的厦门可以先行先试的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开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创新业务,企业可以就其创新业务自主决定延伸、扩展、补充经营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可以划定区域,按照台湾科技园区的管理模式,由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自主开发建设产业园区,吸引台湾地区具有先进技术的创新型企业入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知名企业在示范区设立总部、研发中心、运营中心、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两岸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设立两岸合作研发机构,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手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产业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研发、投资融资、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台湾地区相关机构在示范区内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科技中介机构。
第三十条 示范区安排研发创新专项资金,建立研究与开发扶持机制,鼓励两岸合作创新,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及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八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扣除。
市人民政府应当参考台湾地区相关税收政策,专项研究鼓励示范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示范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在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等方面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在示范区内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在示范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超过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十五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示范区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管理局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放宽台湾地区企业在示范区从事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降低市场准入条件。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制定具体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创新税务审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批后核、核批分离的工作方式。
示范区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税务事项同城通办。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通关便利化,并按照快捷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在示范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两岸对口业务部门的合作部署,推动厦门和台湾地区两地海关、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认证的合作,实现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以及检测结果的比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口岸建设,建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统一的监管平台,实现口岸信息联网、数据共享。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的通关模式,减少通关单证种类,实施进出口货物多点报检和口岸集中查验。
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可以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示范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点接入、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四十条 推进创新两岸人员往来管理机制,促进实施更加便捷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提高两岸人员往来的效率,建设两岸直接往来最便捷的通道。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启用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推行电子验放、自助通关等便利化通关模式。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入境口岸和出入境服务场所的建设,完善相关配套设施,提升出入境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三条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便利台湾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往示范区和在示范区居住、停留。
在示范区投资创业或者就业等需要长期居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五年内有效的居留签注。
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符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条件的,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 推动两岸学历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互认,降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执业准入门槛,简化执业许可审批手续,促进两岸人才互相流动。
推动两岸民间组织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的互认。
第四十五条 取得大陆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可以在示范区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十六条 取得台湾地区保险精算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示范区从业,可以按照规定担任总精算师或者精算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简化台湾金融业从业人员在示范区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八条 制定台湾地区医师在示范区执业注册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台湾地区其他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在示范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管理局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认为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停止执行、行政收费事项需要减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局建立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经管理局之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管理局提供代办服务。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提供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优质公共服务,为示范区内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示范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示范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本市可以借鉴国(境)外法律中有关经济贸易、劳动就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关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示范区。
第五十四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不适应示范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示范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本市制定的规章,管理局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示范区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示范区施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除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关示范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 示范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七条 在示范区内实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解决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争议纠纷等有关事项。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纠纷调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报关报检机构、检验鉴定机构、认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在示范区开展业务。
鼓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示范区试点设立代表机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涉及台湾地区法律适用的民商事法律服务,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接受大陆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推动台湾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建立多形式的业务合作关系。
鼓励两岸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示范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中心,可以聘请具有经贸、科技、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人士作为调解员,为示范区的企业和个人提供调解服务。商事调解中心可以创新调解机制,邀请国际调解机构提供调解服务。
鼓励两岸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示范区企业和个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六十条 示范区内涉台合同或者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用书面协议选择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在示范区设立联络点。
第六十一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具有经贸、科技、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单独设立台湾仲裁员名册。涉台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台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实体法律作为仲裁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厦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十二条 涉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明示选择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处理合同争议。
第六十三条 示范区内涉台合同或者其他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
第六十四条 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示范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海峡两岸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申请本市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六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在示范区实行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和大陆对台贸易中心有关产业合作及其便利、保障措施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1998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村、东孚镇的祥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批准的原则界定。
第三条 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务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国投资者投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
第五条 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精细化工等技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投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及时转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按独立的财政体制,负责投资区的财政收支管理;
(七)负责投资区的国有资产、环保、劳动人事、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国家、省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上述职权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应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管委会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口岸监管机关可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投资区的有关事务实行监督管理。管委会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本市行政部门在投资区设置分支机构,需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投资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资者在投资区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获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并优先获得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产品出口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规定比例的,按国家相关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六)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制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国内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优先申办落户投资区的厦门市常住户口。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厦门市有关优惠待遇执行。
第十五条 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投资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投资区内指定的银行兑换。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投资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投资区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委会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管委会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在投资区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