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贸易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
第三条 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第五条 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
第六条 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第七条 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第八条 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第九条 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台贸易中涉及国家统一、联合经营或者总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台贸易的货物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并依法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十二条 对台贸易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小额贸易,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对台贸易中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执行。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
第一条 为便于大陆沿海省市与台湾地区的货物交流,引导海峡两岸民间小额贸易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第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由台湾地区居民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进行。
台湾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收。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
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
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通、台办等部门指定。
经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地区所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情况向外经贸部备案并知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经贸部在收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若未提出异议,备案自动生效。
第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计价。
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出口收入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
第十一条 所有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的货物和船只及船上人员必须接受当地海关、边检及其他港口联检部门的监管,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及旗、徽、号等标记。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船舶带进的航行必需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上述物品不得作为货物交易。
未经向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货物。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优惠税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征税,并按海关有关征税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
对于不具备开展对台小额贸易条件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外经贸部有权予以撤销。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开展对台小额贸易的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省市前一年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2007年9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商台字〔2007〕19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海口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以下简称试点口岸)试行新的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台小额贸易由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间进行,依法办理通关和纳税手续。
二、试点口岸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福建、浙江、广东三省及三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海关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已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了多于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的地区,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试点口岸进出的对台小额贸易台湾船舶,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四、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进出口货物,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海关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海关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五、试点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等管理的货物,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关证件征税验放。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电子数据报关方式向海关申报。
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外汇收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在指定对台小额贸易点所有的进出口货物、船只及船上人员应分别接受当地海关等联检部门的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或标记。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未能成交的应原船退回。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
船舶带进的航行必备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不得作为货物交易。船舶需要补充的设备、燃料、物料,限自用合理数量,在海关监管之下装载。上述物品未经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
七、商务部、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能,出台便利措施,提高监管能力,加快通关速度,积极支持、推进对台小额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各小额贸易点的业务量变化和监管条件变化适时对试点口岸进行动态调整。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台办。
十、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一批试点口岸10月1日开始执行本通知规定,第二批试点口岸待具备电子报关条件,并完善检查设施后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和其他小额贸易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附件:
试点口岸名单
第一批:浙江舟山普陀沈家门、宁波象山石浦、福建福州马尾、泉州南安石井港、广东惠州港。
第二批:福建福清南青屿、长乐松下、东山铜陵、晋江深沪、厦门大嶝、湛江长桥。
关于公布第二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对台小额贸易口岸名单的通知
(2013年5月27日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商办台函〔2013〕349号)
福建省外经贸厅、厦门市商务局,福州、厦门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商台字〔2007〕19号)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对台小额贸易业绩、海关监管设施等因素,现公布第二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对台小额贸易口岸名单,并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建连江黄岐、福建霞浦三沙、福建东山铜陵、福建晋江深沪、厦门同益码头等5个对台小额贸易口岸为第二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口岸。
二、上述口岸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更开放管理措施,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具体内容按照《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商台字〔2007〕19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关于公布第三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对台小额贸易点的通知
(2014年7月11日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商办台函〔2014〕560号)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推进对台小额贸易的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商台字〔2007〕19号)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对台小额贸易业绩、海关监管设施等因素,现公布第三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对台小额贸易点名单,并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浙江苍南霞关港、浙江玉环大麦屿港、浙江台州海门港、福建平潭东澳港等4个对台小额贸易点为第三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点。
二、浙江苍南霞关港、福建平潭东澳港自2014年7月15日起执行新的更开放管理措施,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浙江玉环大麦屿港、浙江台州海门港待其对台小额贸易码头通过海关验收后,执行新的更开放管理措施,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更开放管理措施具体内容按照《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商台字〔2007〕19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关于公布2012年版ECFA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011年12月28日海关总署总署公告〔2011〕83号)
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现将按照双方2012年税则调整的《ECFA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见附件)予以公布。该《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署此前公布的2009年版《规则》(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6号)同时停止执行。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持有按照2011年税则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大陆出口企业可依法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台湾的货物优惠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应依据本公告附件签发出口至台湾的货物优惠原产地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
ECFA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2012年版)
表1:台湾方面早期收获产品清单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注:表中产品名称为简称,具体产品范围按台湾2012年税则相应税则号列的规定执行。
表2:大陆方面早期收获清单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注:1.表中产品名称为简称,具体产品范围按大陆2012年税则相应税则号列的规定执行。
2.本项特定原产地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且数控系统须在一方或双方加工生产并符合子目853710有关标准”。
3.本项特定原产地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且数控系统须在一方或双方加工生产并符合子目853710有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