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理念与实务:宁波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年成果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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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欧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甬仑知初字第70.】

原告系第G730835号“img”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即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2013年5月10日,宁波海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克罗地亚的1046箱18828双鞋使用了“四条纹图形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北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的“img”商标由位于鞋帮处间距相同的三条斜杠组成,斜杠的颜色与鞋的基本色调形成反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黑色休闲鞋两侧鞋帮上使用了间距相同的四条白色斜杠,白色休闲鞋两侧鞋帮上则使用了间距相同的四条黑色斜杠,斜杠的颜色亦与鞋的基本色调形成反差。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斜杠数量不等,但该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基本构图、图形要素、斜杠比例及倾斜度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近似。虽然被告辩称其代理出口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经合法授权的DXG加四竖杠组合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两侧鞋帮上仅使用了四斜杠,显属对该组合商标的拆分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定两者有特定联系。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解读】使用商标须谨慎,在获得合法授权使用组合商标时,应当注意组合商标整体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一旦拆分后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