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企业字号使用中利用文字间距造成特殊断句印象属于“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36]
【裁判要旨】
即使字号的字体大小、颜色相同,但如果利用字间距等因素造成特殊的断句印象,以致其中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整体句义中被凸显的,也属于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字号中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同时与权利人的字号相冲突,误导公众的,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回放】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叶亦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中式餐供应(凭卫生许可证经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了注册号为第1691981号“外婆家”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美容院(截止)。原告在杭州等地开设了多家分店,并授权数家加盟店在招牌、餐饮用具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外婆家”商标。2007年,原告及其餐饮连锁机构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餐饮名店的称号。自2004年至2008年间,《都市快报》《杭州日报》《青年时报》等媒体对原告及其有关分店进行了多篇报道,反映了就餐状况的火爆和食客对原告餐饮服务的好评。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经营地址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193号,许可经营项目为饭菜零售。2008年6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人员随同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该菜馆店面外观进行了拍摄,照片表明被告餐饮店招牌上标明了“外婆家乡菜馆”六字,每个字大小、字体、字间距相同,但该六字下残留有“外婆家”三字的痕迹,残存的字迹每个字大小、字体、字间距相同,残留的字迹每字的大小约为现字的2倍。在该餐饮店的双扇玻璃门上,印刷有红色的条带,每扇门的红色条带上都标有“外婆家乡菜馆”六字,字体、大小均相同,但其中“家”与“乡”两字的间距明显大于其他四字间距,视觉上形成“外婆家——乡菜馆”的断句印象。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浙江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饮连锁企业,其“外婆家”文字注册商标经大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叶亦锋未经原告同意,曾在其经营的个体餐饮酒店的店面招牌上标注“外婆家”标记,其现店面招牌上“外婆家乡菜馆”中也包括并突出使用了“外婆家”三个字,该行为客观上诱导了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作为从事酒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同处浙江省内的原告“外婆家”商标的知名度,但却将“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作为其所经营餐饮店的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告商业声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拆除店面招牌上所用的“外婆家乡菜馆”标志;二、停止使用“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的字号名称;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被告叶亦锋答辩称:被告并未在店面招牌或其他商业用品上突出使用“外婆家”标识文字,不构成侵权。原告在宁波市范围内没有商业经营行为,其“外婆家”商标不能认为是知名商标,原告公司也不能认定为知名企业。被告的“宁海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字号是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正当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在其店面招牌上单独标注“外婆家”标识的行为及现在店面招牌上标注“外婆家乡菜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其所经营餐饮店的名称核准登记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良好商誉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拆除店面招牌上所用的“外婆家乡菜馆”标志,并停止使用含有“外婆家”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由法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37]、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3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亦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拆除带有“外婆家”标志的店面招牌;二、被告叶亦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外婆家”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三、被告叶亦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有无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字号中突出使用,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注册使用“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字号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有无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字号中突出使用
首先,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外婆家乡菜馆”六字是一个整体,不能将“外婆家”三字从其中割裂,但其店面招牌上残留的“外婆家”三字的痕迹却表明被告曾在其店面招牌上单独地标示了“外婆家”三字,曾经突出使用确实存在。
其次,被告在现店面招牌上标注的“外婆家乡菜馆”六字也属于突出使用。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餐饮店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虽然被告现在店面招牌上标注的“外婆家乡菜馆”六字字体、大小、间距、颜色均相同,但餐饮店的双扇玻璃门上印刷的红色条带上都标有“外婆家乡菜馆”六字,其中“家”与“乡”两字的间距明显大于其他四字间距,视觉上形成“外婆家——乡菜馆”的断句印象。综合两者来看,可知被告主观上具有突出“外婆家”这一标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在整体印象中将店面招牌上的“外婆家乡菜馆”理解为“外婆家——乡菜馆”,从而误认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其许可经营项目为饭菜零售,该服务项目包纳在了原告“外婆家”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项目范围之内。又因原告已有多家分店及加盟连锁店,并就“外婆家”商标品牌及公司先后在《都市快报》《青年时报》《杭州日报》《浙江日报》等多家浙江省内报刊上进行宣传报道,已实际在浙江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故被告在相同服务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外婆家”文字在店面招牌上作为字号突出使用,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外婆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注册使用“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字号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为“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外婆家”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已实际在浙江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这种餐饮行业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更容易为相关餐饮消费者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原告在该行业中知名度,但被告却将其所经营餐饮店的名称核准登记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结合被告餐饮店的双扇玻璃门上印刷的红色条带上都标有“外婆家乡菜馆”六字,其中“家”与“乡”两字的间距明显大于其他四字间距,视觉上形成“外婆家——乡菜馆”断句印象的事实,可知被告主观中具有将“外婆家”作为其主体识别标识的故意,其注册使用“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名称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良好商誉的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