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电子贸易简化法[1]
本法于2005年12月23日由第7751号法令全面修订
2007年4月11日由第8356号法令修订
2007年4月11日由第8381号法令修订
2008年2月29日由第8852号法令修订
2008年12月26日由第9247号法令修订
2009年1月30日由第9377号法令修订
2009年5月22日由第9705号法令修订
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旨在构建电子贸易发展平台,促进电子贸易广泛应用,以达到简化贸易程序,加快贸易信息流转,降低电子商务耗时及成本的目的,从而加强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增长。
(本条于2011年4月14号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2条 定义
本法用语的定义如下:
1.“电子贸易”,指以电子文件形式处理《对外贸易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贸易之全部或部分的交易。
2.“贸易业者”,指符合《对外贸易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的,并依照规制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规制外汇交易的法律法规、总统令及双方运输、保险等合同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下称“贸易相关法律等”)之规定向贸易相关机构提交了申请、报告等(下称“申请等”)的贸易业者。
3.“贸易相关机构”,指向贸易业者提供《贸易关联法》及其附属法规等规定之服务、授权、许可或认证,并接收报告等(下称“授权等”)的机构。
4.“电子贸易文件”,指运用于电子贸易中的,《电子交易框架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电子文件。
5.“电子贸易基础设施”指通过信息与通讯网络对贸易业者和贸易有关机构形成系统性的关联,以此来传递、保存及认证电子贸易文件的信息系统。
(本条于2011年4月14号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适用于所有电子贸易。
(本条于2011年4月14号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二章 电子贸易简化系统
第4条 制定与实施简化电子贸易措施
(1)为了促进电子贸易发展,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制定和实施下列简化电子贸易措施(以下简称“简化措施”):
1.(电子贸易)基本发展方向方面的简化措施;
2.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3.创建友好的电子贸易环境;
4.促进电子贸易国际合作;
5.收集、分析和利用电子贸易统计数据;
6.电子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等;
7.简化发展电子贸易安全和资金分配机制;
8.其他简化电子贸易的必要措施。
(2)为了制定简化措施,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在国家信息化战略委员会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审议后,确定《国家信息化框架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关于国家信息化的事项。该规定也适用于改变任何其他简化措施。
(3)为了实施简化措施,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向从事电子贸易的机构或组织提供必要的支持,此为总统令规定。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5条 国家电子贸易委员会的建立
(1)国家电子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知识经济部部长管辖,其建立的目的在于审议和协调关于简化电子贸易的相关事宜:
1.简化措施相关事宜;
2.中央行政机构之间关于电子贸易发展的合作事宜;
3.关于电子贸易法律、法规和其他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事宜;
4.其他关于促进电子贸易发展的主要事宜。
(2)委员会应该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依职权委员和受委托委员。
(3)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为委员会主席,副部长级别或者由总统法令规定的有关中央机构更高级别的政府官员和相关机构负责人应当作为依职权委员,受委托委员应当由委员会主席委托有丰富电子贸易知识和经验的人担任。
(4)为了使委员会有效运行,还应当建立工作委员会。
(5)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及运行的必要事项由主席令规定。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三章 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
第6条 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的选派等
(1)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依照《电信业务法》第2条第8项的规定选派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此规定,所选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满足总统令涉及资金、人力和技术的要求,只有达到这些要求,才有可能承担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业务。
(2)根据第(1)款规定选派的人(以下简称“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要履行以下任务或商务:
1.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的操作任务;
2.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与外国电子贸易网络的连线任务;
3.根据第12条通过电子贸易基础设施联系、保存和认证与贸易相关的商业事务;
4.调解电子贸易文件;
5.使用第2项规定链接;
6.使用电子贸易基础设施时,相关的电子贸易服务业务;
7.研究电子贸易文件的标准化任务;
8.制造和传播与贸易相关的数据的集合,如电子贸易单据和贸易货物的分布信息(以下简称“贸易信息”),这些信息经过系统处理和保存用来搜索,等等,(以下被称为“数据库”),以及利用这些数据库的业务;
9.贸易商和与贸易相关的贸易机构的电子贸易文档的关于媒介等的传播技术,和传播技术的后期管理;
10.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促进电子贸易发展的事项,如教育和宣传。
(3)除了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其他人无须履行第(2)款的第1到3项任务。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7条 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被取消资格的理由
(1)下列人员不应当被选为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该规定也适用于当一个公司期待被选派为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时,其有一个管理者出现下列条款规定情形:
1.无行为能力或准禁治产人;
2.破产且尚未恢复资产的人;
3.被判监禁或更重处罚完全执行后不满一年的人(包括视为已经被执行),或者被免除因违反本法而受处罚不满一年的人;
4.因违反本法,被处监禁或更重处罚,尚在缓刑期间的人;
5.根据第11条第(1)款被撤销选派资格不满两年的人。
(2)当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出现第(1)款规定的任何情形时,从他被发现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时,对他的选派令便失去效用。但是,此规定不适用于当公司的执行人员出现上述情形,但该执行人员在三个月内由他人接替的情况。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8条 服务费用的报告
当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打算修改按照第6条第(2)款第3项提供的业务收费时,或者为电子贸易基础设施运行筹集资金而改变这些收费时,经营者应该向知识经济部部长上报相关材料,这些文件包括账户的数量和这些账户的详细信息由知识经济部部长确定和公开通报。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9条 已删除。(2009年1月30日由第9377号法令删除)
第10条 改正命令
当一个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出现下列任何情形时,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责令其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指定时间内做出一定的改正:
1.经营者不再符合根据第6条第(1)款规定的选派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的要求;
2.联系、保持和认证电子贸易的文件的安全性和准确性不能得到保障;
3.经营者未按照第8条提交报告。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11条 选派的撤销等
(1)当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出现行为时,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撤销其选派或责令其暂停其根据第6条第(2)款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按照《知识经济部部长条例》指定暂停期间不超过1年,但是,在出现下列第1到2项情况时,应当撤销对其的选派:
1.经营者采用虚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第6条第(1)款规定的选派;
2.经营者在业务暂停期间继续营业的;
3.经营者未在第10条指定时间内,按照改正命令纠正自己行为的;
4.经营者制定的电子贸易文件和公开的贸易信息,违反了第21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拒绝、妨碍或者规避相关公务员按照第26条第(1)款进行的检查或访问。
(2)当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出现第(1)款第3到5项情形,因此受到业务暂定处罚,但暂停业务可能导致使用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人的严重不便,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处以其不超过5亿韩元的罚款来代替暂停业务的处罚。
(3)罚款的数量应当根据经营者行为的种类、内容和违反本条第(2)款的严重性和由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必要事项来确定。
(4)当经营者根据第(2)款有义务缴纳罚款而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的,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参照收缴拖欠国家税收予以收缴。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四章 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的使用等
第12条 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的使用等
(1)经营者或者相关贸易机构通过电子贸易文件开展贸易事务时,可以使用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但是,他们通过电子文件实行下列行为时,必须通过电子贸易基础设施实行:
1.通过信用证机构办理外汇事务;
2.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外汇事务;
3.开放当地的信用证机构办理外汇事务;
4.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2条第(2)项有关综合出版物进出口机构发出书面要求确认书的事务,但是,根据《海关法》第226条由主管海关确认的除外;
5.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8条发出书面采购确认书;
6.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7条签发原产地证书,但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7条和第52条第(1)款规定由主管海关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应当排除在外;
7.根据《商法》第695条第2项规定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政策事宜;
8.根据《海洋运输法》第24条第(2)款发出书面提货指令给外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事宜,且包括根据《海洋运输法》第26条收货人都作了一个在韩国境内开分公司报告的情形。
(2)当经营者和贸易相关机构打算用电子贸易基础设施开展电子贸易时,他们应该根据第13条采用标准化的电子贸易文件。
(3)韩国海关应当将其工作和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联系起来,按照《海关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通过传输完成报告证书的方式,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7条和第52条第(1)款通过主管海关出具原产地证书,以及根据第(1)款第4项但书规定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电子文档的文件确认。
(4)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可以提供给任何人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使用权,如果其被经营者委托后打算发送或接收电子贸易文件。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13条 电子贸易文件的标准化
(1)为了简化电子贸易,知识经济部部长应该统一电子贸易文件的标准,并在咨询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头脑后公布这些标准,此为总统令规定。此规定同样适用于任何改变公布事宜的情况。
(2)关于电子贸易文件标准化的细节、主题和程序,按照第(1)款应当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14条 申请或批准等的有效性
当经营者或贸易相关机构采用电子贸易文件方式,通过电子贸易基础设施处理申请或批准等,这样的申请或者批准等应该被认为已经经过贸易相关法律或者其他从属法律规定的程序。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15条 电子贸易文件的有效性
电子贸易文件申请或批准等由经营者或贸易相关机构通过电子贸易基础设施进行,应被视为按照贸易相关法规和从属法规等设定的程序经过了文件处理。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改)
第五章 保管及认证电子贸易文件
第16条 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交易经营者保管的电子贸易文件的有效性
(1)在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交易经营者保管电子贸易文件时,这些电子贸易文件应当被视为是在电子贸易法第5条第1款框架下被保管的。
(2)在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交易经营者为了保存电子贸易文件而试图用他/她的签名时,他/她应当使用他/她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款的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
(本条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17条 电子贸易文件认证
(1)在任何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交易操作者出具了一份证明电子贸易文件被有关方面发送和接受的日期和时间的证明书时,证明书中显示的规格应当被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2)如果依据由总统法令规定的本条第1款出具了一份证明书,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交易操作者必须遵守标准的格式、方法、程序等等。
(3)当任何电子贸易基础设施交易经营者为证明电子贸易文件而使用他/她的电子签名时,他/她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当他/她试图证实电子贸易文件被发送或收到的时间时,他/她应当在确认书上署上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0条规定的电子签名。
(本条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六章 电子贸易文件的简便使用
第18条 电子贸易文件的简便使用
为促进电子贸易文件的使用,政府应当完善各类法律、法规,发展和实施必要的政策措施。
第19条 有关于应用文档所需附属文件的特殊情况
(1)根据贸易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递交申请时出现需要贸易基础设施中保存的附属文件等情况时,知识经济部部长有权免除相关责任人提交附属文件的责任;当贸易基础设施没有保存附属文件时,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要求通过以下方式提交附属文件:
1.在附属文件保存在符合第13条规定的标准化的电子贸易文件中时,这些文件应当先署上依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认证了的电子签名后,再行提交。
2.当附属文件保存在格式文本中时,这些文件应当在相关附属文件的电子副本(根据总统令规定,参照电子商务文件中的副本)中,先署上依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认证了的电子签名后,再行提交。
(2)当知识经济部部长依照第1段试图允许免于提交附属文件时,他/她应当在咨询了相关中央行政机构后,公开地告知它的范围(包括公布于网络)。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章 电子交易文件的安全与管理
第20款电子交易文件与交易信息的安全
(1)任何人不得伪造或修改记录在电子交易基础设施经营者(该服务经营者根据第22条专门从事电子交易,为一个交易者或与交易相关的机构)计算机文档的任何电子交易文件或经营者数据库的内任何交易信息,也不得使用伪造或修改过的电子交易文件或信息。
(2)任何人不得在输入虚假信息或非法命令进入电子交易基础设施服务经营者的计算机或任何其他信息处理设备后,根据第17条第1款制作由信息处理方式生成的证书。
(3)任何人不得损坏记录在电子交易基础设施经营者(该服务经营者根据第22条专门从事电子交易,为一个交易者或与交易相关的机构)计算机文件的任何电子贸易文件或进入经营者数据库的任何交易信息,也不得侵犯其商业秘密。
(4)任何现任或先前的电子交易基础设施服务经营者的执行者或雇员不得泄漏或滥用他/她在其职务过程中得知的关于电子交易文件或交易信息的任何机密信息。
(5)每一个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保存电子贸易文件和数据库满三年。
(此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21款电子交易文件和交易信息的公开
(1)任何电子交易基础设施服务经营者不得公开任何记录在他/她电脑文档中的任何电子交易文件和他/她数据库中的任何交易信息,但总统令规定,公开这些文件和信息既不会危害国家安全也不会侵犯任何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他/她可以公开这些文件和信息的除外。
(2)当电子交易基础设施服务经营者根据第(1)款之但书打算公开任何电子交易文件和交易信息时,他/她需要征求相关利益者的意见。
(此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八章 专门从事电子交易的服务经营者
第22款对专门从事电子交易的服务经营者的支持,等
(1)为了有效地支持交易者从事电子贸易,并促进电子交易,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提供必要支持给那些已经向知识经济部长注册过的专门从事电子交易的服务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满足总统令所规定的资本、人力等方面的要求,并经营能归入以下几项的业务(下文称为“专门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经营者”):
1.通过信息与网络交流执行和代理执行商业交易的业务;
2.通过信息与网络交流协助海外市场交易者的业务;
3.对电子交易文件起中介作用的业务;
4.由第6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联合所经营的业务;
5.通过使用电子交易基础设施提供电子交易服务的业务;
6.交易、分配和使用电子交易文件和交易信息数据库的业务;
7.依照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促进电子交易的业务。
(2)根据第(1)款规定的注册一个专门从事电子交易的服务经营者的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此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23款专门从事电子交易的服务经营者注册的撤销
当专门从事电子交易的服务经营者被列为第一项时,知识经济部长应撤销他/她的注册;当他/她被列为第二项时,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撤销他/她的注册:
1.当他/她的根据第22款的注册是由虚假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
2.当他/她不再满足第22款第(1)款规定的注册条件。
(此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九章 电子交易技术的发展的促进
第24款促进电子交易技术的发展
政府应通过以下内容促进简化电子交易和提升科技水平:
1.电子交易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技术的广泛使用的调查、研究和发展的相关事项;
2.电子交易的技术合作、技术指导和技术转移的相关事项;
3.电子交易相关技术信息的高效分配和企业圈、学术界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的相关事项;
4.其他对发展电子交易技术必要的相关事项。
(此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25款电子交易专业人员的培养
(1)政府应努力培养电子交易所必需的电子交易的专业人员。
(2)为了培养根据第(1)项专门从事电子交易的专业人员,政府可以依照《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设立、运行与培养之法令》全部或部分地补贴由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经费,这些研究机构包含:依照《政府资助的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的设立、运行与培养之法令》由政府资助的从事科学和技术领域的研究机构、依照《高等教育法令》的学校、依照《终身教育法令》的以网络大学为形式的终身教育机构、非政府教育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
(3)关于根据第(2)款的经费资助的必要事项应依照总统令规定。
(此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十章 附则
第26条 访问、检查等
(1)如有必要,为确保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的和高速运行,知识经济部部长可以任命相关公职人员到任何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的主要营业地、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检查设施、设备、文件,以及其他与电子贸易文件的中介、保管、认证有关的物品,也可以咨询相关人员。
(2)如果公职人员想按照第(1)款中内容进入办事处进行调查,他们应当通知相关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相关的检查通知,通知包括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细节,通知至迟应在检查14天之前发出。提前通知不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紧急情况;二是检查目的因为证据被销毁而无法实现。
(3)根据第(1)款对办事处等地进行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携带检查授权书并向相关人员出示,同时应当向相关人员发放一份文件,文件要标明检查人员姓名、检查时间和检查目的。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27条 听证会
凡知识经济部长拟根据第11条第(1)款撤销任何一个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的认定,他/她应当举行听证会。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28条 授权
知识经济部长依照总统令可以根据本法案,向他的附属机构的负责人、特别城市市长、大城市市长、州长、特别自治省省长授权行使部分权力。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29条 公职人员罚则中的法律拟制
任何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的行政人员或雇员,从事第6条第(2)款第1至3项规定的业务,应被当做公职人员适用刑法第129条到132条的规定。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十一章 罚则
第30条 罚则
(1)任何触犯下列各款者须判处一年以上到十年以下监禁或罚款不超过亿韩元的刑罚:
1.违反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或者修改电子交易基础设施经营者、专门从事电子贸易服务者、交易商或相关贸易机构在计算机文件中的任何电子贸易文件或者他们数据库内的任何交易信息,或者使用伪造、修改的电子交易单据或交易的信息;
2.违反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在计算机或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的任何其他信息处理设备输入虚假信息或非法命令,根据第17条第(1)款由信息处理的方式出具证明。
(2)试图犯第(1)款规定的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31条 罚则
任何触犯下列各款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监禁或不超过五千万韩元的罚金:
1.违反第6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指定为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而实施第6条第(2)款第1到3项规定的商业事务的行为;
2.违反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破坏电子交易基础设施经营者、专门从事电子贸易服务者、交易商或相关贸易机构在计算机文件中的任何电子贸易文件或者进入他们数据库的任何交易信息,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3.违反第20条第(4)款的规定,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泄露或者滥用行为人所意识到的有关电子贸易单据或商业信息的任何机密信息;
4.违反第20条第(5)款的规定,电子贸易基础设施经营者未能保留电子文件、电子数据库三年时间。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32条 罚则
违反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不使用电子交易基础设施,通过电子文档的方式来从事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商业活动的,判处不超过两千万韩元的罚金。
(本条于2011年4月14日由第10591号法令全面修订)
第33条 联合罚则
当公司代表、公司代理人、雇员或个人,违反第30条到第32条的规定,该行为人及公司都会按照相关条款规定判处罚金,但公司或者个人履行了合理注意,并对相关贸易进行了监督,以避免违反相关法条的除外。
(本条于2008年12月26日由第9247号法令全面修订)
附录
第1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第12条第(1)款的第2、7、8项部分的修订条文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条 与指定经营者相关的过渡性措施
在根据《办公自动化贸易促进法》第5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从事自动化贸易经营的商业经营者,在本法案生效之后,按照本法案第6条第(1)款指定电子行业基础设施经营者之前,仍适用以前的规定。
第3条 罚则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之前的犯罪行为,仍适用之前规定的罚则。
第4条 省略
第5条 与其他法案的关系
在本法案生效时,《办公自动化贸易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其他法案引用的话,本法或本法的相应条款如有规定,将被视为援引,不再适用以前的规定。
附录(8356号法案2007年4月11日)
第1条(生效日期)本法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至7条省略。
附录(8381号法案2007年4月11日)
第1条(生效日期)本法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至18条省略。
附录(8852号法案2008年2月29日)
第1条(生效日期)本法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至7条省略。
附录(9247号法案2008年12月26日)
本法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9377号法案2009年1月30日)
本法案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附录(9705号法案2009年5月22日)
第1条(生效日期)本法案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第2至7条省略。
附录(10591号法案2011年4月14日)
本法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Electronic Trade Facilitation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