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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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权确认

10 不动产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不得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刘彤颜诉王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再初字第0339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彤颜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5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清林路1号院4号楼2单元10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并于2008年10月16日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7月10日,王某因驾车不慎将好友刘甲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刘甲的家属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查封了王某名下的1002号房屋,查封裁定当日送达王某。2009年11月3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王某赔偿刘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85985.66元。

2010年7月27日,王某刑满释放。同年8月2日,刘彤颜将王某诉至法院,称其与王某系商业合伙关系,1002号房屋是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1002号房屋归其与王某共同所有。同年11月15日刘彤颜与王某就诉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制作了(2010)朝民初字第36346号调解书,确认了刘彤颜与王某按份共有1002号房屋,其中,刘彤颜占86%的份额,王某占14%的份额。

2011年3月21日,刘彤颜持该确权调解书对在另案中已经被法院查封并正在执行程序中的1002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已经确认其和王某按份共有1002号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1002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

法院受理刘彤颜执行异议之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10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并对其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彤颜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刘彤颜主张对1002号房屋享有86%的所有权,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彤颜的异议。

刘彤颜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将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刘彤颜诉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提起再审。再审期间,刘彤颜仍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按份共有1002号,王某亦同意刘彤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不动产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能否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刘彤颜起诉王某之前,本案诉争的1002号房屋即已被本院查封并正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况,刘彤颜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现刘彤颜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亦已受理并正在审理中,故刘彤颜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

原审中,王某为规避执行,故意隐瞒1002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刘彤颜达成调解协议,处分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主观上有恶意,且其与刘彤颜通过法院调解处分房产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申请执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这样的调解协议应不予确认,故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依据该调解协议内容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3634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3634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刘彤颜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02号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愿意按份共有涉案房屋,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事实确认双方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当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应当审慎审查案件是否涉及虚假诉讼。

本案的处理重点即是案外人刘彤颜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不动产,除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外,能否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如有异议,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对进入执行阶段后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权利救济途径,如若再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会导致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目的不能实现。二是不动产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与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在纠纷解决上具有重合性,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包含了对是否确认所有权、是否停止执行的处理,如若允许案外人先行提起确权之诉,再持该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将导致法院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进行重复处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更为关键的是,不动产强制执行期间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可以预防虚假诉讼,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企图转移执行标的所有权,特别是当确权诉讼的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并非同一法院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很难预防和察觉此种虚假诉讼。而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可以很好地预防虚假诉讼。该制度一方面确立了执行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案外人有异议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