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孙某诉吴某华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吴某华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工作生活在两地,原、被告并未深入了解,结婚两年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曾有过婚史,原告曾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在该次起诉离婚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原来所称的捡来的女儿(现已22周岁)为原告上次婚姻所生子女。婚后双方因各种事情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并由开始的猜疑、言语讽刺发展到书面记录原告行踪。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屋居住,原告于2011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七星园某号楼某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 3.如果离婚后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349461.26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华辩称,第一,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之前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早就告知过原告,原、被告之前均在兰州工作,是被告哥哥吴某刚出资在北京购置房产,并解决二人在北京的工作,以便让原、被告一起来京照顾被告父母,吴某刚还每年支付5万元左右的生活费,并向被告女儿吴某提供每年2万元的学费和生活费。自2005年以来,原告多次感情出轨。第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七星园某栋某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系被告的哥哥吴某刚全款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华于1993年相识,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依法驳回。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2002年6月12日,被告吴某华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七星园某号楼某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19.85平方米,价款均为511280元,共计1022560元,上述房屋于2002年11月1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吴某华。现两套房屋中,因原告于2011年5月搬出202室,故现202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号房屋一直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
关于诉争房屋房款的出资人,原告主张两套房屋中一套系被告兄长吴某刚出资购买,另一套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8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200000元、向朋友借款120000元及原、被告自己出资50000元购买,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120000元之主张。被告对原告上述关于诉争房屋出资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购房款全部系被告哥哥吴某刚出资购买并以赡养父母为条件赠与给被告个人。关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张,内容显示如下:“申请日期: 2002年6月11日;付款人:深圳市华荣丰投资有限公司;账号:×××;收款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账号:×××;用途:往来;(收款人)代理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
2.深圳市华荣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2 年6月11日吴某刚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账户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共计一百万元,该款项为吴某刚个人款项,该公司仅系代为支付。
3.房产赠与协议一份,上载有内容如下:“甲方(赠与人):吴某刚,乙方(受赠人):吴某华。甲、乙双方系兄弟关系,由于父母退休后,有在北京生活、养老的愿望,而乙方下岗后也没有固定的工作。为实现父母的心愿,甲方现决定出资在北京购买两套房产赠与给乙方,为父母生活及乙方照顾父母提供必要的条件。为此,甲乙双方订立赠与协议如下:一、甲方出资人民币102256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元),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七星园某栋某单元201、202号的房产两套,赠与给乙方个人,并如实登记在乙方个人名下。二、甲方以汇票付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上述两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装修费用。三、甲方赠与给乙方上述两套房产,附带以下条件: 1.在父母亲有生之年,对上述两套房产不得有出售、赠与、过户、抵押、出租、出借等任何限制、妨害使用的行为。2.上述两套房产,201房给父母亲居住使用,202房给乙方使用,以便于乙方照顾父母。任何情况下乙方必须保证父母亲居住使用201房的权利。3.在父母亲有生之年,如出现乙方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有妨害甲乙方父母亲及乙方居住的行为,且应保证遵守本赠与协议规定的全部条件。4.在父母亲有生之年,出现乙方过世发生遗产继承的情形,其继承人不得有妨害甲乙方父母亲居住的行为,且应同时遵守前述条件1的规定。5.乙方应尽力照顾父母亲,使父母亲安享晚年。四、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违反上述赠与条件,甲方有权依法撤销本赠与。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父母执一份。甲方:吴某刚,乙方:吴某华,父母亲意见:同意,2002年6月12日。”后有吴某刚、吴某华及其父母四人签名,其中显示父母签名由他人代签,父母捺印。
4.证人周怀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如下:我与吴某华的哥哥吴某刚系朋友关系,因当时我在北京,吴某刚汇款之后是我和被告吴某华共同办理的缴纳房款的手续,房屋装修是我负责找的人,装修共计花费十一万元,屋内的家具家电均为吴某刚来京后我与吴某刚一起购买的,合同上留的电话也是我的,至今一直在使用这个号码。因吴某刚工作较忙,故委托弟弟即被告吴某华照顾父母,并且对其提出要求,要求吴某华代为照顾父母并为父母养老送终,待父母百年后这两处房屋归吴某华所有,为向吴某华表示其诚意,故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吴某华名下。
经询问,原告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
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入账记录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现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款支付手续,银行出入账记录显示深圳市华荣丰投资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建开发公司支出1000000元。
【案件焦点】
赠与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房款支付主体,原告主张房款中的450000元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出资并向朋友借款,但对自身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为证,且证人未能到庭,故对原告之出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房款系被告兄长全款出资,并提供汇票申请书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提供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发商处房款缴纳手续及银行出入账记录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被告关于房款支付主体系被告兄长吴某刚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赠与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对该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被告兄长全款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本院认定该赠与协议系真实有效。该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诉争房产两套赠与被告方个人且将两套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同时该协议附带的条件中亦显示在被告父母在世时,如出现乙方(即本案被告)丧失行为能力或过世的情形,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不得有妨害被告父母(及被告)居住的行为,从上述赠与协议的附带条件可以看出,该赠与系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赠与,应当认定为赠与给被告个人而非原、被告双方。考虑到原告无收入来源且离婚后无房居住的现状,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五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与吴某华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号楼×单元201号房屋归吴某华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号楼×单元202号房屋归吴某华所有;
四、吴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生活困难帮助款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离婚案件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所以审判过程中在法律适用上也相对统一。但在事实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有较大分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就本案来讲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而且赠与协议效力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产的取得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探究取得房产时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房产系赠与个人的,与原告无关,并提出了相关的证据,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同时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某号楼某单元201号、202号房产,上述两处房产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被告办理的,所以被告应当对上述房产的取得原因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赠与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对该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证明,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被告兄长全款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以及协议中的内容,应当认定该赠与协议系真实有效。
在认定该赠与协议的性质上,应该探究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诉争房产两套赠与被告方个人且将两套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同时该赠与协议附带的条件中亦显示在被告父母在世时,如出现本案被告丧失行为能力或过世的情形,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不得有妨害被告父母(及被告)居住的行为,从上述赠与协议的附带条件可以看出,该赠与系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赠与,应当认定为赠与给被告个人而非原、被告双方。所以该两处房产应该认定为赠与给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吴朝辉